陈某某抢夺罪案
陈某某抢夺罪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渝01刑终71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珣、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身着一件背部有黑色横杠的外套,驾驶一辆渝C×××××号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重庆市北碚区火车站与龙凤大道、重百商场、老蔡支路刘园路口、在蔡家岗镇竹林湾公交站牌附近,遇见被害人赵某(案发时79周岁),谎称其系赵某儿子的朋友,来还50元钱。赵某接过钱后,陈某某又称其身上只有50元面值的钱,希望赵某能换5张百元面值的钱。当赵某将1000元钱拿出准备数5张给陈某某时,陈某某趁其不备,抢夺赵某手中1000元后,驾车经水天花园、童家溪镇家康花园红绿灯往沙坪坝区方向逃离。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罪行。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5月19日对涉案渝C×××××号行驶证进行提取、扣押所做笔录上“陈某某”的签名笔迹与捉获在押的被告人陈某某书写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的字迹。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到渝C×××××两轮摩托车行驶证一本,该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黄大春,车型为五羊牌WH150。该车系套牌机动车;在陈某某位于沙坪坝区梨树湾村芭蕉沟组11号的住处提取到背部有黑色横杠的外套一件。
2015年8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2015]鉴字286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囿于“城南中医院十字路口”视频文件成像条件,不能确定其画面标注的“2015年3月3日10:12:08-10:12:21”时间段内记录的一男子人像与嫌疑人陈某某人像照片中记录的人像是否同一人人像;2、“火车站与龙凤大道2015年4月27日07:24:09-07:24:17”时间段内记录的一男子人像,及“重百商场08:2:54-08:13:01”时间段内记录的一男子人像与嫌疑人陈某某人像照片中记录的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2015年12月3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鉴字4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城南中医院十字路口”视频文件画面标注的“2015-03-0310:12:08-10:12:21”时间段内出现的前端悬挂“50(Q)678”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重百商场”视频文件画面标注的“2015-4-2708:12:54-08:12:01”时间段内出现的前端悬挂“50(Q)678”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为同一辆车。2、将“老蔡支路刘园路口刘园旁人行道上”检材视频与“城南中医院十字路口”视频文件、“重百商场”视频文件记录的驾驶人、摩托车图像进行比对,三者车型、结构、号牌特征、驾驶人衣着特征有较好的符合,但基于现有视频条件,倾向认定“老蔡支路刘园路口刘园旁人行道上”的视频文件画面标注的“2015-04-2709:49:25-09:49:30”时间段内出现的尾悬“?C5Q67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与上述“城南中医院十字路口”视频文件以及上述“重百商场”视频文件该两段视频各自上述时间内出现的“50(Q)678号摩托车”为同一辆车。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侦查机关通过调取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4月27日案发当日的手机(号码183××××8796通话清单,确定其案发当日的电讯轨迹。电讯轨迹显示,陈某某2015年4月27日当日07:18:31途经北碚区火车站与龙凤大道,08:13:15途经北碚区重百商场,08:15:56途经北碚区广电转盘,09:23:10途经北碚区朝阳桥,10:09:46途经北碚区童家溪镇家康花园红绿灯。
2015年11月13日,侦查机关通过调取2015年4月27日案发时间段前后的监控视频,确定嫌疑人案发当日的视频轨迹。视频轨迹显示嫌疑人当日07:24:14途经北碚区火车站与龙凤大道,08:13:00途经北碚区重百商场,08:18:42途经北碚区广电公路,09:49:25途经北碚区老蔡支路刘园路口刘园旁人行道,09:49:35被害人赵某逐嫌疑人,10:09:15途经北碚区童家溪镇家康花园红绿灯。
还查明:北碚城区与北碚区蔡家岗镇可以通行的道路有轻轨6号线、内环高速及212国道。在这三条道路中,只有212国道可以行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北碚城区到蔡家岗镇沿212国道行驶需途经朝阳桥。
还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抢夺对象系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抢夺现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判认定的民警在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从其身上搜查到行驶证一本等证据存在异议,提出该行驶证不是从其身上查获的,其没有该行驶证。其在领取物品的清单上(清单载明有行驶证)签字属公安机关的诱骗行为,其没有实施抢夺的犯罪行为。请求二审对其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上诉人陈某某手机电讯轨迹与监控视频拍到陈某某的活动轨迹高度吻合,鉴定意见证实监控视频拍摄到的火车站与龙凤大道、重百商场的男子人像与陈某某系同一人。证人赵某、许某、刘某1辨认出陈某某,公安机关从陈某某身上搜出C5Q678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从陈某某住处提取的外套与监控视频中的人着装等一致。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实施了抢夺赵某物的行为。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抢夺对象系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陈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民警在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从其身上搜查到行驶证一本等证据存在异议,提出该行驶证不是从其身上查获的,其没有该行驶证。其在领取物品的清单上(清单载明有行驶证)的签字属公安机关的诱骗行为,其没有实施抢夺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陈某某虽然否认其实施抢夺行为,但上诉人陈某某的手机电讯轨迹与监控视频中骑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的轨迹相吻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2015]鉴字286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火车站与龙凤大道2015年4月27日07:24:09-07:24:17”时间段内记录的一男子人像,及“重百商场08:2:54-08:13:01”时间段内记录的一男子人像与嫌疑人陈某某人像照片中记录的人像,是同一人人像;被害人赵某实并辨认出抢夺其钱的犯罪嫌疑人照片为陈某某;证人刘某2、向某证实陈某某曾经穿过监控视频中背上有横条的衣服,搜查笔录证实该衣服系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的住处提取;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某某骑摩托车抢夺赵某财的事实,应当以抢夺罪对其定罪处罚。关于陈某某对一审认定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的行驶证等证据提出的异议,其辩称该行驶证不是从其身上查获,以及公安机关诱骗其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述行驶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均有陈某某本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据系两名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见证人见证、签名确认,故其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但 斌
代理审判员 刘其柱
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