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抢夺罪案
肖某抢夺罪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粤03刑终235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某。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肖某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做出(2016)粤0306刑初5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肖某与林某(未满16周岁,另作处理)在宝安区松岗猎狐酒吧三楼大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林某提出想弄一部手机,被告人祝某、肖某则表示同意。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某、肖某与林某见到一女性酒吧工作人员龚某某哭着走过来,被告人肖某便拉龚某某进入一包间内假装聊天,后被告人祝某与林某也进入包间,随后林某安排被告人祝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肖某则以关心龚某某为名安慰龚某某,林某则过来要求龚某某拿手机来加微信,当龚某某拿出手机将手机密码解锁后,林某乘龚某某不备将龚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抢走,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祝某也跟随逃离现场。被告人肖某则陪着龚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带民警将祝某、林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祝某、肖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具有认罪、从犯的从轻情节。被告人肖某具有立功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犯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犯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祝某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望风行为,是从犯,起辅助作用,其也没有分得任何利益。手机不是林某从被害人手中抢夺的,是被害人交到林某手中的,不应该是抢夺罪,而是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状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及原审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上诉人祝某提出被害人将手机交到林某手上,本案不构成抢夺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经查,同案犯林某供述其拿了被害人的手机后,被害人要求其归还手机,其没有还,拿起手机跑出房间。原审被告人肖某亦证实林某拿起手机往外面跑,被害人喊着让林某将手机拿回来。上述二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足以证明林某、祝某、肖某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已考虑上诉人从犯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华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袁 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晓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