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明辉与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何明辉与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辉。
委托代理人:钟文,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振昌,任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启英。
上诉人何明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创信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已审理终结。
何明辉一审的诉讼请求:1、创信公司向何明辉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340.67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创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明辉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明辉承担。
判后,何明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创信公司向何明辉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340.6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创信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因创信公司未依法为何明辉参加社会保险,导致何明辉遭受“应拨门诊统筹金”医疗费损失1340.67元。虽然,双方之间曾就“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发生过诉讼,经劳动仲裁裁决创信公司应向何明辉支付“个人实拨金额”4133.37元的医疗待遇损失。但是,该纠纷与本案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本案中,何明辉主张的是“应拨门诊统筹金”的医疗待遇损失。故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广州市医疗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何明辉的个人医疗保险账户因创信公司未依法为何明辉参与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创信公司依法应赔偿何明辉的损失。
创信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何明辉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明辉一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是指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应拨门诊统筹金”共计1340.67元。参照《广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办法》第三条可知,应拨门诊统筹金是应从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账户划拨给社保基金的金额,是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筹集来源之一。这点也可以从何明辉提交的《个人账户医疗保险注资明细表》得到证明,即根据何明辉的医疗保险账户记载显示,“个人实拨金额”是“个人应拨金额”减去“应拨门诊统筹金”的余额。换言之,因创信公司没有及时为何明辉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何明辉在该期间无法享受个人医保账户余额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个人实拨金额计算。而关于该损失,何明辉已经在另案中主张且得到全额支持。本案中,何明辉又要求支付的应拨门诊统筹金,属于个人账户的应划拨部分,不属于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范围,因此,何明辉将应拨门诊统筹金作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要求创信公司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