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某抢夺罪一案
穆某某某抢夺罪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沪01刑终16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某某。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631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法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原审被告人穆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穆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穆某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6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卓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