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6/10/25 0:00:00

黄某某抢夺罪2016刑终1848案

黄某某抢夺罪2016刑终1848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粤01刑终184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1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石碁中学市莲路段公交站附近路段,趁被害人苏某乙在该公交车站等车不备之机,一把抢走被害人苏某乙手中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53元)。案发后,依法扣押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一审判决认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当庭认罪供述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害人苏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姚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黄某某上诉提出:(1)其对物价鉴定有意见,该物价鉴定不真实、不准确。(2)一审判决中提到的证人姚某、李某某并不存在,当时除了被害人苏某甲,没有别人。(3)一审判决对被害人的赃物退还经过没有写清楚。(4)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黄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石碁中学市莲路段公交站附近抢走被害人苏某乙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53元)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物价鉴定不真实、不准确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手机的物价鉴定是由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定程序做出的,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没有其他证人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姚某是从黄某某手中收购手机的人,证人李某是从姚某手中买得该手机的人,(一审判决称后者为李某某,系笔误),姚某和李某均是了解案情的人,可以作为本案证人。黄某某对证人姚某的店铺位置有详细供述,证人姚某有证人李某的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找到姚某与李某并缴回赃物的过程真实可信,由于该过程对黄某某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且本案一审是简易程序,故一审判决书对该过程没有详细表述,一审判决的该处理并无不当。对黄某某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黄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其犯罪事实、犯罪后果、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边 龙
审判员 何春竹
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丽燕
赖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