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甲、乔某乙犯抢夺罪、盗窃罪案
乔某甲、乔某乙犯抢夺罪、盗窃罪案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晋11刑终341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甲,汉族,农民,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乔某乙,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6年9月5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已满被兴县人民法院释放。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以被告人乔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乔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乔某甲撤回上诉。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宪强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