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炜抢夺罪一案
刘炜抢夺罪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沪01刑终12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炜,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炜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8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炜及辩护人叶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炜酒后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巷内,趁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周某某不备,突然从其身后抢得棕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及价值人民币3,645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随后,刘炜在逃跑途中被附近闻讯赶来的群众和正在巡逻的联防队员当场扭获。刘炜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又翻供。案发后,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刘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刘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机和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已发还)。上诉人刘炜提出与本案被害人并不相识,刘系去涉案地点嫖娼,在等候期间遭人追打而逃跑,并未实施抢夺作案。刘炜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刘炜犯有抢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96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刘炜及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均能证实刘炜抢夺涉案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刘炜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明显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炜犯有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审 判 员 郑焯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