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6/9/7 0:00:00

周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案

周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苏02刑终247号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捕前系无锡市xx一号酒吧营销经理。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2月因诈骗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6月因嫖娼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5月因抢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02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被害人蒙某敏的身份证1张,发还被害人蒙某敏。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蒙某敏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莹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包某雅损失人民币五千零九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陆某歌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文正文)

审 判 长  方海明
代理审判员  陆 启
代理审判员  房 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红玲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