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济平犯抢夺罪、抢劫罪等案
李济平犯抢夺罪、抢劫罪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浙10刑终72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济平,于浙江省临海市,农民。2002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济平犯抢夺罪、抢劫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浙1082刑初485号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济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济平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济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济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济平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济平撤回上诉。
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刑初4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康华
审 判 员 张妙君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严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