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罗某抢夺罪案
吕某、罗某抢夺罪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闽08刑终23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2010年12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2010年10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罗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闽080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扣押在案的蓝色毛巾一条、二轮摩托车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某以一审判决正确、量刑适当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吕某撤回上诉。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文 福
代理审判员 陈 瑜 皓
代理审判员 黄 金 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桂兰(代)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