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6/7/18 0:00:00

秦某某抢夺罪一案

秦某某抢夺罪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晋10刑终153号

  原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4日因涉案犯抢夺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又名二某(军)。2015年8月14日因涉案犯抢夺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
  曲沃县人民法院审理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柴某某、刘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作出(2015)曲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基本信息不详)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曲沃县南大街曲沃房产管理中心门口,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辛某某斜挎在身上的黑色皮包某某,包内有现金22000元、珍珠项链一条、菩提子手串一条。经鉴定,被抢的珍珠项链价值800元,菩提子手串价值600元。
  2、2015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基本信息不详)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曲沃县曲郑路曲沃消防大队附近,将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车筐里的皮制挎包某某,包里有现金2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90元。
  3、2015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刘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曲沃县东大街十里山寨饭店附近,由刘某实施抢夺,将骑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垮在左胳膊上的皮质手提包某某,包内有现金1360元,粉色联想S850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19元。
  4、2015年5月13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人秦某某、柴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曲沃县水秀宾馆南种子公司附近,由秦某某实施抢夺,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挎在左肩上的乳白色皮质挎包某某,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白色三星S5手机一部,身份证、邮政储蓄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75元。
  5、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刘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曲沃县南大街体育场对面,由刘某实施抢夺,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前筐内的黑色皮质手提包某某,包内有现金3990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
  6、2015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基本信息不详)骑摩托车窜至曲沃县东大街老干部局门口,将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车前筐内的皮质手提包某某,包内有现金600元、三星E700手机一部,建行卡及信合卡各一张。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710元。
  7、2015年8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秦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曲沃县文公大街北关村口旁边的公厕附近,由秦某某实施抢夺,将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贺某某挂在左手上的黑色皮质包某某,包内有现金80余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秦某某分得手机一部,柴某某分得现金80余元。案发后秦某某、柴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得赃款及手机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80元。
  综上,被告人秦某某参与抢夺作案5次,抢夺财物总价值34335元;被告人柴某某参与抢夺作案4次,抢夺财物总价值49214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夺作案2次,抢夺财物总价值42079元。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侯马西火车站出站口被永济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
  1、物证。曲沃县公安局扣押并随案移送的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证实秦某某等人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
  2、书证。⑴曲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秦某某持有的苹果4S白色手机一部,柴某某持有的人民币86.5元。⑵曲沃县公安局认领材料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苹果4S白色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6.5元已由被害人贺某某认领。⑶侯马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秦某某、柴某某、刘某的身份信息情况。⑷曲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的案发时段路径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经秦某某、柴某某、刘某分别辨认,确认三人分别结伙出现在案发时段路径的事实。⑸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从其母亲曹某某账户取款39046.34元。⑹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永济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副所长周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在侯马西火车站出站口将刘某抓获。⑺永济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刘某因抢夺于2015年9月19日临时羁押于该所,同年9月21日被永济北车站派出所带回。⑻侯马市人民法院(2010)侯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秦某某因犯抢夺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⑼山西省曲沃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秦某某于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⑽侯马市人民法院(2007)侯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⑾山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某于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⑿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⒀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某于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3、鉴定意见。曲沃县价格认证中心曲价认鉴刑字(2015)47号、48号、49号、50号、51号、52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分别证实被抢的粉色联想S850T手机价值819元,白色4S苹果手机价值1290元,珍珠项链一条价值800元,菩提子手串一条价值600元,三星E700型手机价值171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780元,白色三星S5手机价值2275元。
  4、勘查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5)154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曲沃县文公大街北关村口东侧马路南侧地面上、曲沃县体育场对面紫金佳苑小区外南大街西侧路边、曲沃县消防大队附近曲郑路东侧路边、曲沃县水秀宾馆南种子公司外霍侯一级公路西侧路边、曲沃县南大街西侧曲沃县房地产管理中心门口路段、曲沃县东大街南侧路边十里山寨饭店附近、曲沃县东大街老干部局附近北侧路边。
  5、辨认笔录。秦某某、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秦某某、柴某某分别对包括刘某在内的12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秦某某、柴某某均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5年5月9日14时5分、2015年5月22日16时32分分别在曲沃县东关街与东环路十字口、曲沃县三星公司路口监控截图中坐摩托车的男子刘某。
  6、视听资料。曲沃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分别证实案发当天时段,被告人驾驶或乘坐摩托车在案发现场附近及行驶路线,其中2015年5月13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5月22日三起案件可见被告人实施抢夺的经过,由被害人予以辨明指认。
  7、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13时38分许,其在曲沃县北大街建行ATM机取了20000元现金(其6217XXXXXXXXXXXX030建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17日分四笔取款20000元),骑电动车从北大街往贡院西街行驶,行至曲沃县房产局门口时,有两名陌生男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从身后驶来,行至左侧时,坐在后座上的男子一把将其右肩斜挎到左侧的黑色皮质挎包夺走,其被摔倒,两名男子得手后加速向南逃窜。其包内有现金22000元左右,珍珠项链一串、菩提子手串一个。其案发当天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监控视频中指认出在曲沃县贡院街十字路口广场方向截图中骑红色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就是对其实施抢夺的人。②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27日12时许,其从曲沃县家家利超市骑自行车回西张寨,过了烟厂口行至曲郑路消防大队时,从其身后左侧过来两名骑125型摩托车的男子,将其放在车筐里的皮质挎包某某。包内有现金2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购买价值2800元)。案发当天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监控视频中指认出在曲沃县建行十字口公安局方向截图中骑红色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就是抢夺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③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9日15时许,其骑电动摩托车从信合宾馆路口由西向东回家,行至曲沃县东大街路南侧十里山寨饭店附近时,从其背后左侧过来两名骑摩托车的陌生男子,坐在后面的男子将其挎在左胳膊上的咖啡色与黄色相间的皮质手提包某某,后向县人民医院路口南侧方向逃跑。包内有现金1360元、粉色联想S850T手机一部(购买价值1698元)。案发后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监控视频中指认出在曲沃县东关街与东环路十字口截图中骑红色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就是抢夺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④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13日18时45分左右,其骑电动车从北大街回家,行至曲沃县水秀宾馆南种子公司门口附近时,从其背后左侧过来两名骑摩托车的陌生男子,坐在后面的男子将其挎在左肩上的乳白色皮质挎包某某,后向西关口方向逃跑。包内有现金4000多元、白色三星S5型手机一部、身份证、邮政储蓄卡等物品。案发当天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监控视频中指认出在曲沃县地税局口截图中骑红色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就是抢夺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⑤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2日16时许,其在曲沃县府东街农业银行取了39000元现金,然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回家,途经曲沃县体育场对面时,从其身后左侧有两个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的陌生男子,后面坐的男子将其放在前车筐内的黑色皮质手提包某某,后向体育场南侧逃窜。包内有现金39900元以及建行卡、信用卡、邮政银行卡、身份证、天然气卡、农行存折等物品。⑥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2日13时许,其骑电动车由西向东途经曲沃县东大街老干部局门口时,有两名骑摩托车的陌生男子从其左侧过来,坐摩托车的男子突然一把将其放在电动车前筐内的白兰相间的皮质手提包某某。骑摩托车男子上身穿一件黑色短袖,坐摩托车男子上身穿一件白色短袖。包内有现金600元、三星E700型手机一部(购买价格1870元)以及建行卡、信合卡各一张。案发当天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监控视频中指认出在曲沃县苏村路口翼城方向截图中骑红色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就是抢夺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⑦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13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曲沃县文公大街北关村口旁边的公厕附近时,从其左侧后方过来两个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的男子,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将其挂在左手上的黑色皮质手拿包某某,后向东逃窜。包内有现金9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购买价值4000多元)以及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等物品。
  8、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2015年8月13日16时20分在曲沃县文公大街北关村口公厕附近抢夺犯罪的事实,对指控的其余四起抢夺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案发当天监控截图中本人照片予以认可。②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秦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16时20分在曲沃县文公大街北关村口公厕附近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时供认其伙同刘某驾驶摩托车于2015年5月22日16时许在曲沃县南大街体育场对面实施抢夺的事实,但只认可包内有20000元,其与刘某各得10000元。③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柴某某驾驶摩托车于2015年5月22日16时在曲沃县南大街体育场对面实施抢夺的事实,但只认可包内有20000元,其与柴某某各得1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柴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秦某某、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秦某某、柴某某、刘某退赔相关被害人各项损失。
  上诉人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参与第一、二、四、六起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辛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上诉人秦某某及同案犯柴某某、刘某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视听资料,上诉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实施了第一、二、四、六起抢夺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刘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财物,上诉人秦某某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涉案价值为34335元;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涉案价值为49214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涉案价值42079元。三人抢夺财物均属于严重情节,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且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上诉人秦某某等人的抢夺行为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绝大部分财物至今尚未追回,且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原判判处上诉人秦某某等三人有期徒刑三年,量刑不当。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则,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锐
审 判 员  徐 渊
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