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尚小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以东南三环以北雁翔路3001号华商文化中心1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65325607G。

法定代表人:柳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小军,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增瑜,男,1988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小军、黄增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成渝、宿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小军、黄增瑜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黄增瑜、尚小军与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喜来快递城市合伙人特许服务合同书》;2.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向某瑜、尚小军返还品牌使用费及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9万元;3.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2017年2月19日,尚小军、黄增瑜与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签定《喜来快递城市合伙人特许服务合同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作为特许人授权黄增瑜、尚小军代理运营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的城市运营中心特许服务,并授权尚小军、黄增瑜代理运营的城市运营中心特许服务区域为广西柳州市城区。该协议同时约定,尚小军、黄增瑜需向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缴纳品牌使用费及质量保证金59万元。合同签定后,尚小军、黄增瑜将5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处。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在收到尚小军、黄增瑜的款项后,向尚小军、黄增瑜出具收据,却未将涉案项目交给尚小军、黄增瑜经营,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其义务,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具有过错,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应将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尚小军、黄增瑜多次要求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被拒,于是引发争议。

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3001号华商文化中心1号楼二层至三层,应当由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该合同虽名为特许经营合同,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未因知识产权归属发生纠纷,应当由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喜来快递城市合伙人特许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柳州市,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的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公布的管理规定为拟加入的网点合伙人办理必要的加入手续(包括前置审核、材料提交、协助缴纳费用[费用为网上交付])等一系列加入手续…”,合同签订后黄增瑜、尚小军已经按照该条的规定向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故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则本案可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的法院进行管辖。2.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由拥有知识产权纠纷审理权限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标的不符合高级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范围,而柳州市的各基层法院并未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不服驳回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3001号华商文化中心1号楼二层至三层,应当由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案所涉及的合同之所以名为《特许服务合同》,是因为快递为特许经营服务行业,开展此项服务需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前置审批,故合同名称中增加了“特许”二字。该案由虽然名为特许服务合同纠纷,但双方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及解除合同中都未因知识产权归属或其他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发生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合同纠纷法定管辖问题。从本案中争议双方签订的《喜来快递城市合伙人特许服务合同书》中第一条第1点为“甲方(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授权乙方(黄增瑜、尚小军)代理运营的城市运营中心特许服务区域为广西自治区柳州市城区。”;第2点为“甲方授权乙方代理运营的特许服务网点区域为广西自治区柳州市。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的特许服务范围为该区域的快件收派工作及业务拓展。”来看,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明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的法院有权管辖。

(二)本案的合同性质问题。从本案的《喜来快递城市合伙人特许服务合同书》第二条第(二)项第5点“甲方有偿提供‘喜来快递’网络、商标专用品牌给乙方使用”;第7点“甲方提供喜来快递办公软件、APP软件给乙方进行快件操作和查阅甲方规章制度等”;第9点“甲方有偿提供喜来快递专用快件包装材料、面单等物料给乙方使用”;以及第二条第(一)项中甲方向乙方提供推广网点合伙人招募、中转分拨运营、线下运营等文件和材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操作流程、技术知识等培训;第二条第(二)项第1点“甲方有权统一制订、颁布各种规章制度,按业务发展需求调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针”;第2点“甲方有权设定、调整质量保证金、快件运费、中转费等各项费用”的相关约定,可以明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规定,本案的涉案合同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属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由于柳州市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因此,在合同一方当事人黄增瑜、尚小军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依法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骆金盛

审判员李成渝

审判员宿薇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