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汪某犯抢夺罪一案
上诉人汪某犯抢夺罪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黔04刑终76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2003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查阅案件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汪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西秀区小商品市场内,尾随被害人孙某珍至一家自行车商铺附近,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佩戴的一对4.2克黄金耳环抢走。后被告人汪某将该对耳环以720元销赃。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汪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孙某珍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7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以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家中老人无人照顾,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5时许,上诉人汪某在西秀区小商品市场内尾随被害人孙某珍,趁其不备将其佩戴的一对4.2克黄金耳环抢走,并以720元销赃。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70元。
上述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汪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之时强行夺取其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对于上诉人汪某所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家中老人无人照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某前因犯抢夺、抢劫罪两次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能思悔改,继续抢夺犯罪,足证其主观恶性深,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其如实供述的情形确定处以的刑罚并不过当,其即便有帮助追赃行为也是应尽义务,不属从轻处罚的条件,而其多次犯罪,何以从未考虑家中有老人要照顾,所以其以“家中老人无人照顾”为由上诉要求从轻显是以此为借口,博取同情,以期获得从轻,故而该理由不予采纳。故二审对上诉人汪某的上诉要求不予允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 立 新
审判员 陈 丽 馨
审判员 何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天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