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高某某抢夺罪一案
贾某、高某某抢夺罪案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晋06刑终77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平鲁区x乡x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朔城区x乡x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晋0602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贾某伙同叶小官(已判刑)骑红色125摩托车窜至张辽路福泰酒楼对面人行道内,由摩托车后座的贾某抢夺被害人王某手包一个,内有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92元)、联想a308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7元)。
2.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贾某伙同叶小官骑红色125摩托车窜至朔城区新星服务楼拐角处,由摩托车后座的贾某抢夺被害人陈某上海蔡某某皮质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182元),包内有现金40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无法鉴定)。
3.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红红”(在逃,真实身份不详)骑弯梁摩托车窜至朔城区看守所东墙外,由后座的高某某抢夺被害人尹某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金立10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25元)。
4.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骑红色125摩托车载着贾某窜至朔城区同顺小区北侧路南,由后座的贾某抢夺被害人冀某手上提的包,包内有现金166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
5.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骑红色125摩托车载着贾某窜至朔城区古北街百福时尚东侧人行道内,由后座贾某抢夺一女子手上提的包,包内有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76元)、身份证等物品。
6.2015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骑红色125摩托车载着贾某窜至朔城区马邑路燕来商场对面的路牙上,由后座贾某抢夺一女子手上提的包,包内有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现金600余元。
综上,被告人贾某实施抢夺5起,涉案金额8917元;被告人高某某实施抢夺4起,涉案金额4061元;其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夺3起,涉案金额333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机二部、摩托车一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2015)朔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三份、涉案物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蔚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冀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尹某、王某、陈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被告人贾某、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叶小官的供述、朔区价认字(2015)第18、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为共同犯罪。在被告人贾某、高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照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涉案金额、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予以量刑。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摩托车一辆、小米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与叶小官共同作案证据不足,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伙同叶小官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上诉人贾某对此亦无异议。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贾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郭振义
代理审判员 郑 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强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