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6/6/16 0:00:00

念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念某某犯抢夺罪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甘10刑终44号

  原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念某某。1999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12月22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庆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念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甘1023刑初字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念某某、吴某某(在逃)在庆城县疾控中心领取美沙酮药物时相遇,二人商议驾车前往华池县上里塬乡抢夺商店内香烟。念某某便驾驶其陕AF0201“本田雅阁”轿车拉乘吴某某前往上里塬乡作案,为避免被人识破,途中故意将车牌更改为陕AF010R,二人窜至上里塬街道“高塬综合门市部”,念某某驾车在外接应,吴某某进入该商店内,向被害人贺某某谎称要购买香烟,贺将香烟准备好后放于柜台上,吴某某谎称需要再购买白酒,并趁贺某某取酒时,将柜台上“芙蓉王”牌香烟2条、“软苏烟”牌香烟1条抱起逃出商店。二人驾车至五蛟乡吴塬行政村水路咀自然村境内,发现路边有一商店,二人用同样的方法抢取商店内“芙蓉王”牌香烟3条,驾车原路逃窜至庆城县马岭镇销赃,次日念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本次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730元。
  2、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念某某与吴某某商议驾驶其陕AF0201“本田雅阁”轿车前往合水县作案,二人驾车到达合水县西华池镇南街“苹果全网通体验店”门前,念某某将车停在路边接应,吴某某进入该手机店内,向店员张某谎称要购买手机,张某向吴某某提供步步高Y937牌、步步高X5Max+牌两部手机,吴某某趁张某不备之际,将两部手机拿起跑出店外,二人驾车返回庆城县,被抢手机二人各分得一部。本次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361元。步步高X5Max+牌手机已退还失主。
  3、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念某某、吴某某驾驶陕AF0201“本田雅阁”轿车窜至华池县王咀子乡街道“永珍综合门市部”前,念某某驾车在外接应,吴某某进入该商店内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要购买香烟,趁王某某不备抢走“芙蓉王”牌香烟4条、“黑兰州”牌香烟4条,二人驾车原路逃窜回庆城县销赃,念某某分得500元。本次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1720元。
  4、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念某某、吴某某驾驶陕AF0201“本田雅阁”轿车窜至华池县悦乐镇街道“鼎新综合门市部”前,念某某驾车在外接应,吴某某进入商店内谎称要购买香烟,被害人钟某某将香烟用塑料袋装好放于柜台上,吴某某乘其不备抢走柜台上“黑兰州”牌香烟5条、“芙蓉王”牌香烟5条,二人驾车向王咀子方向逃窜,后被华池县公安局王咀子派出所民警抓获。本次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2150元,香烟已退还失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与同案犯共同预谋,互相分工协作共同完成抢夺犯罪,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随案移交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手机等物品,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念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同案犯吴某某只是雇佣关系,其并没有和吴某某商议谋划抢夺香烟,吴某某每天给其租车费用500元,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退还查扣车辆。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念某某伙同同案犯吴某某驾车多次抢夺乡村商店香烟、手机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作案时的现场状况;
  3、证人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看见上诉人驾驶一辆小轿车停在被害人门市部附近的情况;
  4、证人念某甲证言,证实已将被抢的步步高X5Max手机退还被害人;
  5、被害人贺某某、张某、王某某、钟某某陈述,证实其门市部被抢的具体物品数量;
  6、烟草价格证明、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所抢的物品价值9961元;
  7、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1999)庆刑初字第166号、(2003)庆刑初字第11号、(2004)庆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1999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12月22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庆公(禁)强戒决字(2010)第43号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11日上诉人因吸食毒品被庆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以及车上的部分物品被扣押情况,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9、上诉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念某某提出其与同案犯吴某某只是雇佣关系,其并没有和吴某某商议谋划抢夺香烟,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退还查扣车辆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多名受害人及现场证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以及抓获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念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华池、合水等地多次流窜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念某某明知吴某某实施抢夺犯罪,而为其提供车辆拉运接应,在每次作案前为逃避侦查更改车牌号,在作案后参与分赃。其主观上有与吴某某共同抢夺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与吴某某互相分工配合,共同完成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念某某与同案犯作用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正确,二审再无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本田雅阁”轿车系作案工具,原判予以没收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春审判员陈媛审判员王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雪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