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施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永平犯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施永平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林煌
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