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夺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4/12/17 0:00:00

胡某抢夺罪案

胡某抢夺罪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12号

  ﹤/h1﹥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开茂,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文秀,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龙开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2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胡某驾驶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r×××××)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胡屋经济社附近的一条巷子内,抢走被害人舒某手提包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一万元、千足金手镯一个等物品。2013年7月8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市场门口抓获被告人胡某,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1、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中午11时45分左右,其和女儿赖某甲走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胡屋经济社附近一条巷子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对面开来停在其旁边,后驾驶摩托车的那名男子就用手抢夺其拿在左手上的女装手提包,那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将其手提包夺走后,驾驶摩托车往金狮大道方向逃跑了,其当即通过电话报警,其被抢了的手提包内有一万元现金、一个千足金手镯、两台中信手机,还有身份证、退休证、医保卡等物品。现金是其儿子给的。抢夺其的男子年约30多岁,身高约1.7米左右,身材偏瘦,长脸,肤色较黑,那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有前挡板。
  被害人舒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舒某指认被告人胡某是抢夺其手提包的男子。
  2、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12时左右,其和其妈妈舒某步行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胡屋经济社附近一巷子时,一辆摩托车从对面行驶过来,因小巷较窄,其和舒某靠墙站着,那骑摩托车的人开着摩托车到其和其妈妈舒某面前停了下来,伸手抢了其妈妈舒某的挂包,其在后面追了几米,见追不上就停了下来马上打电话报警了,其妈妈舒某被抢了的挂包内有一个千足金手镯、现金、老花眼镜、照片和证件等物品,现金最少有一万元。那男子骑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太子型男装摩托车,无尾箱,油箱是用皮革包住的,车牌号码粤r×××××,那名男子身高1.7米,身材偏瘦,年龄40岁以上。2013年7月8日8时许,其经过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胡屋经济社琪琪百货时看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停在马路边,其确认那名男子是抢夺其妈妈舒某挂包的男子,那男子驾驶的摩托车车牌号码也相同,之后其通知了家里人,并告知了民警,民警在东福百货将那名男子抓获。
  证人赖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赖某甲指认被告人胡某是抢夺其妈妈舒某手提包的男子。
  证人赖某甲对涉案作案工具摩托车(车牌号码粤r×××××)进行了照片签认,指认该摩托车就是2013年5月12日抢夺其妈妈的男子所驾驶的摩托车。
  3、证人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是母亲节,其给了母亲舒某一万元现金。
  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8日民警在巡逻时,一名女子拦住民警称见到2013年5月12日抢夺其母亲的搭车司机,民警遂在女子的指认下在益群市场门口抓获被告人胡某。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某持有的作案工具摩托车,车牌号为粤r×××××。
  6、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作案工具车牌号码为粤r×××××的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车主为被告人胡某。
  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8日7时许,其驾驶其粤r×××××摩托车搭客到狮岭镇益群村,一名女子坐其摩托车去了几个地方,后公安民警在益群村东福商场门口将其抓获,摩托车是其本人的,平时都是其本人使用,没有借给他人使用过。
  被告人胡某对作案工具车牌号码为粤r×××××的摩托车进行了照片签认。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出生于1968年11月12日等身份情况,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一审判决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胡某是否抢夺被害人手提包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直接指认被告人胡某系抢夺其手袋的男子,且被害人是案发第一时间报案,在报案中陈述抢夺其男子的特征为身高170cm左右、皮肤较黑、身材偏瘦、长脸,抢夺其男子驾驶摩托车的特征为红色男装摩托车,有前挡板;证人赖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直接指认被告人胡某系抢夺其母亲舒某的男子,其案发当天所作的证言中描述抢夺男子的特征是身高1.70米、身材偏瘦、年龄40岁以上,该男子驾驶一台红色太子型摩托车,无尾箱,油箱是用皮革包住的,车牌号码粤r×××××。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8日证人赖某甲认出被告人胡某系抢夺被害人舒某的嫌疑人后报警将被告人胡某抓获,现场起获了被告人胡某车牌号码粤r×××××的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胡某及涉案摩托车的特征与被害人、证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所作描述相符。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供述车牌号码为粤r×××××摩托车系本人使用,未出借。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抢夺被害人手提包的事实。
  2.关于本案被抢夺的财物问题,经查,被害人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一万元、千足金手镯一个等物品的事实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拒不供述抢夺的金额、物品,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被害人提供的手镯质量保证单系案发后由兴华金店根据被害人的描述补充出具的,并不是原始凭证,且质量保证单某注明的购买时间、购买金额与被害人报案陈述有很大出入,被害人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被害人提交的质量保证单某1依据鉴定千足金手镯价格为15820元,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抢夺的千足金手镯价格为1582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共同证实被告人胡某抢夺被害人现金一万元、千足金手镯一个等物品的事实。被告人提出其未实施抢夺、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据证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及采纳。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胡某抢夺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胡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与辩护意见称:(1)一审法院除了事主舒某陈述、证人赖某甲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胡某的犯罪事实,没有视频资料、目击证人证言、赃款赃物等证据和上述证据印证,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2)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犯罪的主要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如舒某在案发当天的笔录中称包里的现金是儿子前一天给的,但舒某的儿子却说是案发当天给的;舒某在案发后第一次的笔录中陈述“有否车牌没有注意”,故虽然赖某甲在案发当天的笔录中陈述了摩托车的车牌号码,也不能排除赖某甲辨认错误;舒某在案发当天的笔录中没有描述抢夺者的牙齿特征,但时隔近两个月后却能说出抢夺者门牙特征,与常理不符;舒某和赖某甲对抢夺者抢到包后逃跑时的身体动作的描述也不一样。
  (3)舒某和赖某甲能辨认出胡某,是因为从案发后到胡某归案前,她们发现胡某后曾做过详细观察,对胡某身体特征有了解,故能辨认出胡某,不能就此推定胡某是抢夺者。
  (4)胡某被抓获后,一直没有有罪供述,其之前表现良好,有收入来源,没有犯罪记录,没有必要通过抢夺维持生计。如果胡某是抢夺者,在抢夺到巨额款物后,不会还在相同地方搭客,这不符合常理和生活经验。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胡某于2013年5月12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对被害人舒某实施抢夺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对于上诉人胡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没有实施本案、本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的意见,经查,一审过程中胡某及辩护人已提出该意见,一审判决已在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充分论述后认定该意见不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论述予以认同,并补充如下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可以排除对所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胡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能推翻该认定。综上,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胡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主要证据间的矛盾,经查,舒某与其儿子在现金给付时间上陈述的差异,与胡某是否实施本案并无关系,也不能因该差异就认为舒某关于胡某的陈述不真实可信;而舒某案发时是否看到车牌,与赖某甲是否看到车牌并无关系,不能因为舒某没有看到车牌就认为赖某甲对车牌的陈述不真实;舒某在案发当天没有陈述抢夺者的牙齿特征,并不意味着她否认抢夺者有此特征,案发当天没有陈述的情况并不是在之后就不能陈述,其之后补充当时的情况或之后通过不断回忆而增加对当时情况的描述,都是合理的;舒某与赖某甲对抢夺者逃跑时身体动作的描述,尚未产生本质的差异,更多的是不同的人对同一场景描述的差异,而且,该差异的存在与胡某是否实施本案并无必然联系。综上,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胡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舒某、赖某甲能辨认出胡某是因为发现这个“抢夺者”后已对其做过详细观察、故辨认笔录不可信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舒某、赖某甲在案发后坚持寻找作案人,并在大街上从众多的人中认出抢夺者,此后在侦查阶段再对胡某的照片进行辨认,该过程并无不妥之处,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胡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如果胡某是抢夺者,不会还在相同地方搭客的意见,经查,舒某及赖某甲均陈述,案发后她们多次到案发地附近寻找抢夺者,但直到一个多月后才发现上诉人,由此可以知道,胡某并非在抢夺发生后立即或很短时间内在同一地方被指认并抓获,而是一个多月后才又在案发地附近被发现,其在此处的再次出现并不违背常理和生活经验,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坚
审判员 边 龙
审判员 庞美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东民
李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