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廖善泽等诉廖善佑相邻排水纠纷案

廖善泽等诉廖善佑相邻排水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民终9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善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才,永福县百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善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云珍。
  一审被告:唐国英。
  一审被告:廖可超。
  上诉人廖善泽因与被上诉人廖善佑及一审被告唐国英、廖可超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6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善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房屋排水是南北二个方向排流,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屋排水是往南一个方向排流,有证人廖某、黄某证言证实,依法应得到支持。3、根据1994年11月30日廖善仁《土地承包证》及证人廖某、黄某证言证实,双方争议排水沟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其房屋排水亦往北方向、经过双方争议的排水沟排流,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应支持。4、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把祠堂田排水沟填平,足以造成被上诉人自己的房屋排水堵塞,严重影响其生产生活,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把祠堂田排水沟填平的行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具有违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廖善佑辩称,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经过政府审批,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后于1996年建造。该房屋的排水一直是南北二方向排水的,二十多年都没有改变,有村民廖善勋、廖善楷、廖善强等二十五人的证明予以佐证。近年来,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家其它的矛盾纠纷,上诉人以强欺弱,故意把历史以来的排水沟塞断,致使2017年暴雨造成洪涝,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洪水浸泡房屋基础以上。后经村委、司法所、人民政府现场调解均未果。一审法院受理该相邻排水纠纷案件后,经过现场勘查及有关证据材料,从而对案件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不论在事实的认定,还是实体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一审被告唐国英、廖可超未对一审判决提出意见。
  被上诉人廖善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恢复原告房屋正常的排水沟38米、宽0.6米、深0.9米;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房屋于1996年建成,原告房屋与被告祠堂田相距不远,被告祠堂田前原有一条排水沟,这条排水沟与原告房屋向北流向的排水沟是相通的。2017年2月7日,三被告用土把祠堂田前的排水沟填平。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自己的房屋排水堵塞,严重影响生产生活,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房屋正常的排水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争系不动产的相邻排水问题。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直以来,原告房屋的排水是顺其自然地往南北二个方向排流,向北流向的沟水自然流经双方争议的排水沟排水。现三被告用土把双方争议的排水沟填平,造成原告房屋的沟水不能再从被告祠堂田前的排水沟排流,遇上大水时,会造成沟水不能及时排流,足以对原告的房屋安全和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因此,三被告的行为不合法,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复排水沟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廖善泽提出自己祠堂田前的排水沟是原田主黄某户开挖来仅供廖善纯户开田水用的,但没有相关的证据来佐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唐国英提出自己是被廖善泽喊去帮忙的,不应把自己列为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为同一户家庭成员,都积极实施了填埋争议排水沟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三人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唐国英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廖善泽、唐国英、廖可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恢复双方争议的排水沟,保证沟水的畅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善泽、唐国英、廖可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善泽提交了7张现场照片、莫从香的证明,廖积坤、廖某手写的证明,廖某的承包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排水是往南边流的,不是往双方争议的排水沟方向排水。争议的排水沟的位置原来是廖某的承包地,后面换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廖善佑认为照片是现场的,但是不明白照片的内容,要证明的都不是事实,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项。
  被上诉人廖善佑提交了原来凤凰村委支书罗昌贵证明,凤凰村委的证明,现任凤凰村委支书莫一刚的证明,凤凰村委的证明,黄菊英摁手印的证明,村民摁手印的证明,填土前后现场照片,2017年8月15日涨大水的照片,一张光盘,一个u盘。拟证明争议的地方是有排水沟的,水沟是往北的,房屋的排水也是往北排的;2017年8月15日涨水的时候是快到被上诉人家里了,因为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排水沟堵住了,所以在涨水的时候,水没有办法排出去了。上诉人廖善泽认为村委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黄菊明、村民证明不符合事实,对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认可;以上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在二审提交不合法。对罗昌贵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不出庭,而且村委调解应该加盖公章,不知道这个证明是不是本人写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这发生在一审期间,这个证据应该在一审提交。
  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恢复双方争议的排水沟原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8月15日下雨涨水时的现场照片及视频,从当时现场情况看,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将双方争议的排水沟填平后,改变了自然流水的排放,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周边的雨水不能及时排流,足以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该现场照片及视频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互相印证,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明显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恢复排水沟,保证排水的畅通,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善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唐国登
审判员 邹高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覃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