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故受理本案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国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谢国志认为,本案情形符合前述规定,并据此主张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谢国志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其已与案涉商品房开发企业即翁达物业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首先,谢国志与翁达物业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日,而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明显晚于案涉房屋被查封时间。
其次,谢国志举示的翁达物业公司《情况说明》上虽有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和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相关经办人员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但并非上述单位基于其管理职责就其掌握客观情况所作的证明,而仅仅是对购房人意见的转述。故该《情况说明》实质仅为翁达物业公司的单方陈述。且《情况说明》内容本身存疑,翁达物业公司虽称完成票据、协议更换及相关账务核查,但在未实际收到房款时将第三方票据和协议全部销毁,以自己的名义代第三方对外出具收款凭据,具有相当风险,明显不符合常理。故翁达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谢国志已就案涉房屋与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
二、谢国志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翁达物业公司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房款。
谢国志虽然举示了翁达物业公司向其出具的四份收据,拟证明谢国志向翁达物业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349611元,超过了合同约定房款的百分之五十,但因该收据为利害关系方翁达物业公司所出具,而通常情况下作为普通购房者以现金方式支付349611元的大笔房款有违常理,在无其它客观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谢国志提出,查封案涉房屋是否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以及请求解除案涉房屋查封措施的问题,因与谢国志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关,即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谢国志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谢国志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国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30元,由谢国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