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刘纲与黄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上诉案

刘纲与黄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琼瑛,北京清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
  上诉人刘纲因与被上诉人黄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静承担因其故意损害行为导致发生的一切费用10万元。事实和理由:黄静私自在楼顶搭建违建,导致雨水流动轨迹改变,致使602号房屋外墙汇集雨水过多,造成602外墙潮湿发霉,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故意混淆回避;另案当中,502号房屋与602号房屋的淋水实验与本案密不可分,淋水实验的步骤性事实应当可以在本案中加以引用,以便判断漏水原因。我方单方做的鉴定意见也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定。
  黄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请求和理由。
  刘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黄静恢复原貌即拆除在公共楼顶自行搭建的阁楼;2、请求法院判令黄静承担因其故意损害行为导致发生的一切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602号(以下简称602号)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为刘纲。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702室(以下简称702号)房屋的使用人为黄静。
  2016年5月23日。黄静支付阳光房顶防水及断桥铝窗防水款项3600元。
  2016年7月20日,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502号(以下简称502号)房屋漏水。刘纲称其家中墙体存在潮湿。
  2016年7月22日,北京星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7月20日下午本院××号楼××单元502业主报我物业值班室,说家中北卧室顶板漏水严重,我部马上去现场查看,北卧室内床垫及被褥已被完全浸泡(由物业经理协助扔到楼下垃圾处),木地板上有大面积积水,房间顶面已经破损,两边墙面均出现阴水现象,502房业主当即用各式水盆接水,以防止漏到楼下402房。此情况已拍照和录像。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6年7月22日,北京星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号楼××单元502房漏水原因的分析确定:我部离开602房间马上去查看楼体外墙,经查602房北卧室外墙无裂缝,彻底排除外墙损害漏水的可能,但是作业人员发现602房北卧室有40毫米左右的人为空洞,且有进水痕迹,根据这种情况分析:水是从空洞进入墙体内,沿墙体与内保温板间的缝隙流入602房间木地板下,最终全部漏到502房间。与602房业主反复讲解,其不予配合,我部采取报警,警察到场后经与602房业主联系未果后,让物业安排专业人员堵洞。堵洞后,又经几次下雨,再未发现漏水,因此得出结论,我物业公司的检查是正确的,判断602房认为孔洞进水也是正确的。
  2016年11月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702室房屋的黄静向北京星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交纳2016年全年物业费801.6元。
  2017年2月2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石景山分局出具规(石)复函【2017】007号查档复函,经查,位于石景山区××路××号院××号楼××单元702号北侧搭建的建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纲申请对602号房屋北侧外墙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8月28日,刘纲撤回鉴定申请,经法院释明后,其仍坚持不申请鉴定。
  漏水发生后,502号房屋所有权人李东起诉刘纲至法院,该案中,刘纲申请鉴定,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的BETC-SF-2017-13的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鉴定结果载明:1、××路××号院××栋××门502号房屋北卧室顶板北侧有渗漏水现象,现场鉴定时北卧室西侧墙面有明显渗漏水痕迹,现场鉴定前502房屋业主已经将渗漏水的顶板粘贴防水布修补,打开502号房屋北卧室顶板修补处,该处顶板为东西方向的混凝土后浇带,该后浇带存在裂缝。2、602号房屋北卧室北墙西侧墙面和窗下墙面有渗漏水痕迹,窗口边的木装饰板面有被水浸痕迹;窗西侧墙有一处没有穿管的空调洞,空调洞明显向外倾斜;北卧室北外墙面有明显水流痕迹,铝合金窗窗外上边框与墙体间密封胶裂开,并部分封闭了原有的滴水槽,铝合金窗窗外下边框和侧边框与墙体间密封胶开裂,外窗台下的外墙面有一条横向裂缝。3、现场对602号房屋北卧室北外墙面进行淋水检查,墙面淋水10分钟左右,大量水沿602号房屋北卧室窗顶木装饰板向下流淌。停止淋水后进行检查,空调孔处除口外侧边有些湿迹,孔内没有水,不向室内渗漏水;沿空调孔向窗边打开内保温层,发现距窗左上角22mm处混凝土梁下墙体有砌筑不实空洞;打开窗口装饰板,发现出现漏水部位的铝合金窗框与墙体之间的缝隙缺少泡沫塑料嵌填,打开窗下墙内保温层,发现保温层内有水;沿北墙根部打开木地板及木踢脚板,可见下面的水泥、砂浆层潮湿。二、502号房屋北卧室漏水原因分析:602室北卧室北外墙面有大量水后,水会从铝合金窗边开裂的密封胶缝通过缺少泡沫塑料嵌填的窗边空缝进入保温与墙之间的空腔,水沿保温与墙之间的空腔向下到混凝土楼板,再通过楼板后浇带缝隙渗漏到502号房屋北卧室内。刘纲提交该鉴定报告书及光盘,光盘内容为502号房主起诉刘纲一案鉴定的淋水实验视频,证明水经过702断桥铝窗和铁护栏流向女儿墙;黄静对此的关联性不认可。
  庭审中,刘纲主张因702房屋有搭建改变了雨水路线下水管失去功能渗漏水导致其家中墙体潮湿,破坏墙体、地板,导致墙体长霉菌无法居住。黄静对此不予认可,称阁楼自其购买702号房屋时就是这样,其没有改变主体结构,只是重新做了防水,更换了玻璃。黄静提交2016年12月20日北京星昊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路××号院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路××号院××号楼××单元702平台上的简易房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时候建成的,本物业进驻小区以前就存在。刘纲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刘纲提交了北京北科鼎新金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漏雨鉴定报告,证明漏水点位于楼顶女儿墙破坏点。黄静对刘纲单方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称北京北科鼎新金冶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为刘纲,且该公司的联系地址就是刘纲所在的602号房屋。
  庭审中,刘纲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火车票、飞机票、出租车票、加油票、停车票及高速费用票、2017年1月至4月的租房票据及误工证明,证明上述均系黄静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黄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刘纲提交京石城管拆字【2007】040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取证,黄静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院××号楼××单元702号北侧搭建彩钢结构建筑物一处,经现场勘查建筑物呈L型,面积9.24平方米,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石景山分局查档复函(规(石)复函【2017】007号)确认上述建筑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黄静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院××号楼××单元702号北侧的建筑自行拆除(拆除部分见《京石城管拆字【2007】040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示意图》)。黄静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经提出复议。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照片、物业费收据、(石)复函【2017】007号查档复函、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位于石景山区××路××号院××号楼××单元702号北侧搭建的建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刘纲提供的漏雨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鉴定单位与刘纲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刘纲提供的视频系另案鉴定淋水实验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702号房屋与602号屋内潮湿的因果关系,综上,刘纲作为602号房屋所有权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702号房屋的建筑给其造成损害,故对其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纲主张黄静应向其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黄静存在侵权事实。刘纲提供的漏雨鉴定报告系由其单方委托,且鉴定单位与刘纲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刘纲主张502号与602号房屋的淋水实验可以证明702号房屋存在漏水情况,但该实验是为了验证502号房屋与602号房屋之间的侵权纠纷所做,通过相关内容及鉴定结论无法证明702号房屋与602号屋内潮湿的因果关系。现刘纲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黄静给其造成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刘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中未对刘纲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5021号民事判决为驳回刘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纲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2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新
审判员  汤 平
审判员  赵小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慧婧
法官助理朱龙臻
书记员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