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成裕诉朱成启等相邻通风纠纷案
朱成裕诉朱成启等相邻通风纠纷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成裕。
原告朱成裕为与被告朱成启、朱贤军相邻通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裕及被告朱贤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炳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成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贤军、朱成启开启批屋南边墙上的窗,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朱贤军授意其父亲朱成启将其合法的给原告通风的窗用水泥与砖封死,并用木板加铁条再次加固,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
被告朱贤军辩称,原告所陈述于2015年2月8日封闭窗户情况不属实,原告通风通到答辩人家里厅堂不合理,原告通风采光已经有天井了,答辩人家厅堂不是一个开放的空间,通风不需经过我答辩人家厅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成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成裕与被告朱成启系同胞兄弟,被告朱贤军系朱成启儿子。原告朱成裕的房屋南墙与被告朱成启共用。2000年4月初,被告在靠墙处的自家天井内建造了约四平方米的批屋,该共用墙的窗户被批屋盖在里面,致使原告的通风、采光受到影响。2000年10月18日,原告曾向原金华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0年11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被告朱成启在原、被告公用墙上,原告屋檐水滴下来到被告的批屋交接处,从批屋至上粉刷60公分的水泥,并用水管将原告的屋檐水在交接处接出,至不影响原告的墙壁为止,今后水管如有毁损,随时更换。二、由被告朱成启将靠在公用墙上的批屋上方的瓦片全部换成明瓦盖好。三、由被告朱成启在批屋南边的墙上,在公用墙窗户的正对面,开一个与公用墙上的窗户高度一样,长一米的窗户。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朱成启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05年至2006年期间,朱成启多次将批屋上的明瓦改换成红瓦,影响了原告的采光。2006年4月,批屋上的接水管倒塌,其60公分的水泥护墙也有部分脱落,但被告未能维护,又在批屋内堆放了马桶、尿桶,影响原告的居住环境。2007年7月20日,原告朱成裕再次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由被告朱成启重新安装接水管,批屋上方的60公分护墙重新粉刷,批屋上的红瓦全部换成明瓦并将批屋内的尿桶、马桶永远搬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婺民一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成启在原、被告公用墙上,从批屋上方至屋檐粉刷60公分的水泥,并用水管将原告的屋檐水接出,至不影响原告的墙壁为止,今后水管如有毁损,由被告随时更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朱成启将靠在公用墙上的批屋上方瓦片全部换成明瓦盖好,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朱成启将堆放于批屋内的马桶、尿桶搬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判决书上的内容。2015年,朱贤军、朱成启将批屋南边上的窗封闭,2017年6月26日,原告朱成裕再次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重新开启批屋南边墙上的窗,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又系同胞兄弟,本应通过平等协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把批屋上方瓦片全部换成明瓦后,已经不影响采光,且靠近原告墙边的部分明瓦已经被原告捅破,原告房屋的通风已不受影响。由于被告南边墙面对的是客厅,厅堂不是一个开放的空间,原告要求被告批屋南边墙上开窗,并不能解决原告的通风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开窗的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成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成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 璐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傅勤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