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成辉、丁春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饶成辉、丁春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成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春海。
上诉人饶成辉与被上诉人丁春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饶成辉不服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山地、审判员王大梅(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饶成辉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修房屋是否对被上诉人的采光权构成侵权,是否构成采光权侵权应当考察涉案房间的采光所受影响的程度,从我们国家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采光面积只要不低于需采光房间的地面面积的14.3%就不构成侵权。就本案而言,除涉案采光窗户外,房间的采光量远远超过以上标准,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采光权是否被侵犯与建筑物是否违法无关,一审判决故意列举“违法建筑”这一情况是有意误导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认识。施秉县马号镇街上的建筑都是先违建,后补证的,被上诉人的房屋也不例外。被上诉人在修建其新房子时有意在他人可能修建住房的位置建窗户,自己未预留采光空间,其目的是钻法律的空子,通过行使采光权的诉求,以达到侵占他人土地使用权目的,这是违法行为,应予制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丁春海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2011年5月27日依法取得位于马号镇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面积为8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小于使用面积,已预留出一定空间距离,完全符合相关要求,而被答辩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占耕地建房,所修房屋距离答辩人房屋南面墙体仅0.32米,间距过小,严重影响答辩人房屋正常的通风、采光。2、被答辩人无视法律,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依然在答辩人房屋南面继续强行施工,经多次劝阻无果,现房屋已修至四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诉求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丁春海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原告房屋南面(后面)修建第三层以上房屋时,墙体与原告房屋保留至少一米的距离,不得妨碍原告房屋正常采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原告丁春海在马号××××街修建房屋一栋,2011年5月27日,原告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施集用(2011)第49号),该证登记的原告使用权面积80㎡,其中东西方向长10m,南北方向长8m。2016年6月,被告饶成辉在原告房屋南面(后面)及西面开始建房。截止到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11月8日,被告已建设第一、二层。
另查明,原告实际修建的房屋占地情况:西面(相邻被告建房一侧)长7.5米,北面(相邻镇台公路一侧)长10.45米,南面(后面)长9.94米。原告房屋南面开有窗户,原告房屋南面墙体与被告相邻的房屋墙体(已建的一、二层)间距为0.32米。
再查明,被告修建房屋所占土地是被告在2007年5月15日向他人购买的责任田。被告利用耕地建房,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施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已于2010年修建,并于2011年5月27日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对于原告的相邻权利应予保护。被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占用耕地建房,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系违法建筑。被告违法建筑的房屋与原告房屋南面墙体相距仅为0.32米,间距明显过小。原告房屋南面开有窗户,被告继续保持0.32米的间距修建三层及以上房屋势必影响原告房屋正常的通风、采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饶成辉不得在原告丁春海房屋南面(后面)距离原告房屋墙体一米范围内修建第三层及以上房屋,不得妨碍原告房屋正常采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饶成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经本院审查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上诉人饶成辉与被上诉人丁春海系邻里关系,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丁春海先修建房屋,根据丁春海的土地证,南北方向长8米,现丁春海靠饶成辉一侧南北长7.5米,证明丁春海在修建房屋时,已经预留一定空间,现饶成辉修建房屋,距丁春海家房屋最窄处仅有0.32米,饶春辉再升建的话,会影响丁春海的采光和通风,该距离已经影响了丁春海家的采光和通风。因此,一审判决:“被告饶成辉不得在原告丁春海房屋南面(后面)距离原告房屋墙体一米范围内修建第三层及以上房屋,不得妨碍原告房屋正常采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饶成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饶成辉加盖行为系违章建设,应是相关行政部门受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饶成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王大梅
审判员 王山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