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章美芬与福州市仓山区世辉小吃店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上诉案

章美芬与福州市仓山区世辉小吃店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美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系章美芬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世辉小吃店。
  经营者:倪文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池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刘宅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再兴,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贵,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美芬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世辉小吃店、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刘宅村民委员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美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世辉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池拥、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刘宅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章美芬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闽0104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刘宅村民委员会在将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世辉小吃店所在的店面出租给案外人游兰华是明确约定该店面不得用于经营餐饮业,而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世辉小吃店却从事餐饮业违反约定,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刘宅村民委员会在明知的情况下有义务给予制止。二、即使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世辉小吃店的经营是合法的,但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气味已影响上诉人的日常生活,系侵权行为,应当停止。工作人员未实际到现场检测,就说无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世辉小吃店辩称,其是拌面扁肉,是水蒸气,无污染。其是合法经营,双证齐全。
  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刘宅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宅村委会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店面被游兰华转租给倪文添,倪文添用于经营世辉小吃店,具体经营项目为“尚干小吃”,该店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章美芬系该小区单元业主。2016年4月7日,仓山区环保局在福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系统诉求件中回复,该尚干拌面店,仅进行蒸煮、鲜捞类菜品制作,经营过程中仅产生蒸气,不产生油烟,依现行法律法规,水蒸气不属于污染物,卤味等气味无相应量化标准及处罚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污染侵害是指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章美芬与世辉小吃店属于相邻关系,章美芬称世辉小吃店不符合经营餐饮条件,且排放油烟等污染物对其日常生活产生严重影响,但世辉小吃店经营餐饮经合法登记持有许可证,环保部门认定该店不产生油烟,排放不属于污染物。世辉小吃店、金山街道刘宅村民委员会构成相邻污染侵害缺乏事实依据,章美芬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章美芬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美芬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世辉小吃店属于相邻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世辉小吃店不符合经营餐饮条件,且排放油烟等污染物对其日常生活产生严重影响,但被上诉人世辉小吃店经营餐饮经合法登记持有许可证,环保部门认定该店不产生油烟,排放不属于污染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世辉小吃店的经营对其构成相邻污染,故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章美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淑娟
审判员  郑乐影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