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国烈、黄建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国烈、黄建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赖国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建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国烈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国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被上诉人黄建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国烈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赖国烈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程序违法。1、人民陪审员邓奎清此人从来没有见过。2、一审组成合议庭后没有进行重新开庭,也拿不出重新开庭的相关视频材料。二、一审判决文书不规范,遗漏了基本事实。1、1988年12月26日盖有高陂镇法律服务所公章和张石托本人签名以及赖国烈本人签名的《赖国烈建房用地争议解决实况》,对其真实性没有查明。2、对赖国烈与张石托房屋隔墙之间那块长(即深)4米、宽2.8米空地,为什么几十年来还一直空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清楚。3、一审认为,与赖国烈房屋相邻的现有的石脚唇是张石托所砌的,那为什么张石托建房时候,不在被上诉人认为现争执的墙角唇上砌墙,而在距离赖国烈房屋外墙2.8米外的石脚上砌墙盖房,没有查明清楚。三、一审法院到现场勘验,纯属表象的、虚伪的、没有科学依据的。1、法官到现场勘验,只是到现场挖一些被上诉人认为现争执石脚唇表面的一部分泥土,没有挖到石脚底部,纯属是表象的,根本看不出底下的实际状况。2、没有专业技术人员在场勘验,只凭法官个人肉眼的看法进行判断认定,跟社会上老百姓个人看法没有本质不同,根本没有科学依据。四、一审判决在质证及认定事实方面错误,否认历史,否认政府的人民调解事实。1、否认了几十年历史事实,否认历史上的人民调解事实。1988年12月26日盖有高陂镇法律服务所公章和张石托本人签名以及赖国烈本人签名的《赖国烈建房用地争议解决实况》平面图,就已经表明,现争执的空地就是“赖国烈用地”。一审判决认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认定这争执的空地不是赖国烈的,这就完全背离了几十年的历史事实,否认了张石托与赖国烈几十年来对此空地没有争议的人民调解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隔墙共用协议书》有效,对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的隔墙之间的空隙土地归甲方(即赖国烈)所有的事实又进行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5月10日高陂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赖国烈与黄建洲订立的《隔墙共用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甲(即赖国烈)乙(即黄建洲)双方按现协议所产生的隔墙之间的空隙,为双方通风、采光空间。土地归甲方所有,可以使用,但不能污染空气影响环保和进行任何建筑。”这里写得很明确,双方按现协议所产生的隔墙之间的空隙,土地归甲方赖国烈所有。隔墙之间的空隙,就是赖国烈与黄建洲房屋墙体之间的空地。一审法院把赖国烈房屋旁边的地下墙角当作黄建洲的房屋墙角来认定,很明显认定事实完全是主观上带有与客观现实事实相违背的做法。3、造假历史事实,无中生有。一审判决对质证方面认定,“1995年,被告黄建洲借用张石托的该块建房用地,并搭建了临时竹篷”这一事实完全是虚假的。1995年黄建洲还没有购买张石托的房屋,其与张石托购买房屋是2012年。五、一审判决明显错误。1、既然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0日高陂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赖国烈与黄建洲订立的《隔墙共用协议书》有效,那么现争执的一审原被告按该协议所产的隔墙之间的空隙,宽2.8米、长(即深)4米的土地就应该判决归上诉人所有和使用,根本不存在判给被上诉人使用,现判决归黄建洲所有明显错误。2、上诉人的防盗网及顶层铝皮瓦,早在历史上张石托期间就已经安装的,与张石托没有纠纷,也不影响他人的任何行为。更何况一审判决还判定上诉人的房屋外墙与地面的相邻石脚空地是属于上诉人,凭什么判决上诉人要拆除?
黄建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一、一审转为普通程序已有提前通知当事人,一审在组成合议庭后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组织查勘现场和再次开庭。现场查勘时,还有邀请镇司法干部到场及众多邻里群众在场见证,现场查勘笔录合法有效,并有开庭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提交的1988年12月26日的《赖国烈建房用地争议实况》平面图,没有明确的文字记录,内容含糊不清,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并不能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三、上诉人认为2016年5月10日《隔墙共用协议》有效,即应认定现争议宽2.8米、长(即深)4米的土地应按该协议判归上诉人所有,属于上诉人错误理解《隔墙共用协议》中有关双方土地权属范围、双方之间的空隙范围等协议条款内容。该协议明确确认双方土地权属范围的参照物为墙基,而非墙与墙。四、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均从张石托原来宅基地转让取得,张石托早已于1986年即砌好有墙基石脚,宽60公分。上诉人是在张石托建好墙基石脚的后几年才开始建房屋,是上诉人自己砌墙基石脚时,紧靠在张石托原有墙基石脚边。而且,上诉人砌墙又不按常规砌在墙基(60公分)的中央,而是且在紧靠张石托墙基石脚边缘。事实明摆着,上诉人建房时,已违反审批报建规划,是违规超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上诉人与答辩人经高陂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以张石托所建起的石脚平面唇为界,面向街道左边的归赖国烈使用,右边的归黄建洲使用。张石托也已1986年9月12日之前就在该块建房用地四周砌好了石脚,答辩人主张的拆除在石脚上方的属于上诉人房屋外墙窗户上加装的突出的防盗网和顶层超过墙面10公分(厘米)以外的部分铝皮瓦的请求合情合理。一审期间,法院组织上诉人及答辩人等到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验,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五、2017年2月25日,高陂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清理,发现该石脚与上诉人的房屋右边墙体紧靠,与法院组织的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验的结果一致,证实上诉人一审诉请争议土地权属归其所有的主张是完全错误的,应予驳回。
赖国烈于2017年8月3日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6年5月10日所订立的《隔墙空地共用协议书》和原、被告2017年2月23日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2、对高陂镇白玉路一巷18号原告店铺入门左边外墙与被告之间的长4米、宽2.8米的空地依约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和使用。被告黄建洲作了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赖国烈于2017年2月2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立即拆除反诉被告在其房屋与反诉原告宅基地相邻墙面窗户上加装突出的防盗网和顶层超过墙面10公分外的部分铝皮瓦;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赖国烈作了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20日,黄鸿彬经申报、审批,取得一块建房用地,坐落在高陂竹具厂、镇招待所围墙背、黄塘堤顶伍公通路内,前至堤顶,后至围墙,左至招待所厕所粪池,右至廖意振申批基地。1985年11月19日,黄鸿彬将该块建房用地转让给了张石托,并经大埔县高陂镇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9月12日之前,张石托(含黄鸿彬)在该块建房用地四周砌好石脚。1988年,原告赖国烈在该建房用地的左边建房,并称和张石托发生建房用地争议。赖国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1988年12月26日的《赖国烈建房用地争议解决实况》书面证据,内容画有一地块的草图及一些数据的计算,字迹不一,没有作出解决的方案及说明,也没有当时双方当事人张石托、赖国烈的签名,该书面证据加盖了大埔县高陂镇法律服务所的公章。1995年,被告黄建洲借用张石托的该块建房用地,并搭建了临时竹蓬。2012年,张石托将该块建房用地转让给了被告黄建洲,被告黄建洲在原有的地基石脚范围内重新搭建了铁皮房。2014年上半年,原告赖国烈称被告黄建洲的铁皮房靠其墙上,发生纠纷,并提出对原告房屋入门左边外墙与被告之间的长4米、宽2.8米的空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经大埔县高陂镇高陂社区居委会和高陂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调解,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隔墙空地共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1、甲(赖国烈)、乙(黄建洲)双方同意按原业主(乙方未购前)所建基础脚(大坎)面为界属乙方所有,自行规划,或出示按原业主向土地所属村购置所注明的四址为限;2、……;3、甲、乙双方按现协议所产生的隔墙之间的空隙,为双方通风、采光之空间,土地属甲方所有,可以使用,但不得污染空气影响环保和进行任何建筑;4、……。协议签订后,双方对第3条内容产生异议。原告认为双方隔墙之间的空隙即为原告房屋入门左边外墙与被告之间的长4米、宽2.8米的空地,按第3条约定,土地属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应结合第1条,隔墙之间的空隙应是原业主所建的基础脚(大坎)面为界与原告房屋外墙之间的空隙,原业主所建的基础脚以内的土地属被告所有。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高陂镇人民政府遂再次组织人员进行调解,于2017年2月23日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1、当事双方以张石托的石脚平面唇为界,面向街道左边为赖国烈所有,右边为黄建洲所有,双方自行规划,不得干涉;2、清理张石托的石脚平面唇界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各付一半,由赖国烈一方负责叫人清理;3、双方在清理出界址后,应在张石托的石脚平面唇上以砖石建起明确界线,建造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各付一半。2017年2月25日,高陂镇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清理,发现该石脚与原告的房屋右边墙体紧靠。原告对此又提出异议,始终认为张石托宅基地石脚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并多次上访。2017年4月13日,大埔县高陂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了处理原、被告双方纠纷和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也载明了2017年2月2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清理时发现争议土地上的石脚与原告的房屋右边墙体紧靠的事实,并告知原告:如原告还认为黄建洲没有履行协议或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仍有异议,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陂镇司法所负责人等到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清理,原告房屋的右边墙体紧靠争议土地上的石脚,中间仅有极为狭窄的空隙。另,在争议土地石脚的上方,原告在其房屋的墙体窗户上加装了向争议土地方向突出的防盗网,在房屋顶层还加装铝皮瓦挡雨隔热层,铝皮瓦也向墙体外突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争议的土地谁享有使用权的问题。1984年12月20日黄鸿彬批得建房用地,1985年11月19日张石托从黄鸿彬手转让来该块建房用地,并在1986年9月12日之前,张石托(含黄鸿彬)就在该块建房用地四周砌好了石脚。1988年原告赖国烈在该块建房用地的左边建房并迁入居住,2012年被告黄建洲才从张石托手转让来该块建房用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转让来该块建房用地后,在原告的房屋右边墙体隔壁兴建地基石脚,故一审法院认定现在争议土地上清理出来的石脚为张石托(含黄鸿彬)所建。原告赖国烈称在1988年和张石托发生建房用地争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1988年12月26日的《赖国烈建房用地争议解决实况》书面证据,因内容仅画有一地块的草图及一些数据的计算,而且字迹不一,该书面证据虽然加盖了大埔县高陂镇法律服务所的公章,但是没有作出实际解决土地权属归属的意见,也没有当时双方当事人张石托、赖国烈的签名,不能证明现在争议土地权属归于原告,因此,对原告以该份书面证据主张现在争议土地权属归属其所有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后,原、被告对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大埔县高陂镇高陂社区居委会和高陂镇人民政府人员调解,于2016年5月10日达成的《隔墙空地共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1条内容明确了双方以按原业主(黄建洲未购前)所建基础脚(大坎)面为界属黄建洲所有。以该条协议为前提,才能有第3条协议内容所产生的隔墙之间的空隙。而且该协议书也没有明确标明隔墙之间空隙的具体面积。原告仅以第3条协议内容主张其房屋入门左边外墙与被告之间的长4米、宽2.8米的空地即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无视第1条协议内容的前提条件,属于断章取义,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2月23日双方在高陂镇人民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又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内容再次明确了当事双方以张石托的石脚平面唇为界,面向街道左边为赖国烈所有,右边为黄建洲所有。2017年2月25日,高陂镇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清理,发现该石脚与原告的房屋右边墙体紧靠,与一审法院组织的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验的结果一致。从而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对争议土地权属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诚实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赖国烈、被告黄建洲双方签订的2016年5月10日的《隔墙空地共用协议书》和2017年2月2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均属有效的协议,但应全面、完整地理解协议内容,不能对协议内容有所取舍、断章取义,片面地理解。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大埔县高陂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书》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上清理出来的石脚为张石托(含黄鸿彬)所建,面向街道,石脚(含石脚)右边的土地应归被告黄建洲使用,石脚(不含石脚)左边与原告赖国烈房屋外墙之间的空隙应归原告赖国烈使用。相应地,反诉原告黄建洲主张拆除在石脚上方的反诉被告赖国烈房屋外墙窗户上加装的突出的防盗网和顶层超过墙面10公分(厘米)以外的部分铝皮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告赖国烈、被告黄建洲双方签订的2016年5月10日的《隔墙空地共用协议书》和2017年2月2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均有效。二、面向街道,确认原告赖国烈房屋外墙的石脚(含石脚)右边的土地归被告黄建洲使用,石脚(不含石脚)左边与原告赖国烈房屋外墙之间的空隙归原告赖国烈使用。三、驳回原告赖国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限反诉被告赖国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石脚上方的其房屋外墙窗户上加装的突出的防盗网和顶层超过墙面10厘米以外的铝皮瓦。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赖国烈负担。反诉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被告赖国烈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黄鸿彬于1984年12月20日批得建房用地后,于1985年11月19日部分转让给张石托,张石托(含黄鸿彬)在1986年9月12日之前在该块建房用地四周砌好了石脚。赖国烈于1988年在该块建房用地的左边建房。赖国烈主张于1988年与张石托就建房用地发生争议,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即1988年12月26日《赖国烈建房用地争议解决实况》,虽然加盖了大埔县高陂镇法律服务所的公章,有鉴定人和某人员签名,亦签有“张石托”之名,但该书面证据仅画有一地块的草图及一些数据的计算,且字迹不一,并没有作出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明确意见。据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黄建洲于2012年从张石托处受让该块建房用地。2014年后赖国烈、黄建洲就争议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达成《隔墙空地共用协议书》并签名。根据该协议书第1条的约定,黄建洲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以原业主所建基础脚(大坎)面为界。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对于超限部分必须主动、自行拆除,另立隔墙,甲方不给予补偿。”该条约定的隔墙应属黄建洲土地使用权的界墙。综合该协议第1条、第2条的约定,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按现协议所产生的隔墙之间的空隙”应为黄建洲土地使用权的界墙与赖国烈屋墙之间的空隙。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再次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签名。该调解协议书第1条再次明确了双方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以张石托的石脚平面唇为界,与《隔墙空地共用协议书》第1条的约定一致。根据高陂镇人民政府2017年4月13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书》,高陂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5日组织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清理,发现该石脚与赖国烈的房屋右边墙体紧靠。与一审法院2017年12月11日下午组织双方及高陂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勘验形成并签名的《勘验现场记录》的情形一致。《隔墙空地共用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根据《隔墙空地共用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结合高陂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清理争议土地发现的情况及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勘验发现的争议土地状况,认定争议土地上清理出来的石脚为张石托(含黄鸿彬)所建,面向街道石脚(含石脚)右边的土地归黄建洲使用,石脚(不含石脚)左边与赖国烈房屋外墙之间的空隙归赖国烈使用,并判令赖国烈拆除在石脚上方其房屋外墙窗户上加装的突出的防盗网和顶层超过墙面10厘米以外的铝皮瓦,依据充分,处理适当。
一审法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后,于2017年12月11日17时在高陂法庭第二次进行开庭审理,赖国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黄建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曾到庭参加诉讼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名。赖国烈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赖国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赖国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民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曾园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巫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