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倩等诉严巧珍等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胡倩等诉严巧珍等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巧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林,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冷川根。
上诉人胡倩、胡宇、胡宙因与被上诉人严巧珍、原审被告冷川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冷川根已于2017年11月份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倩、胡宇、胡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苏1181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将集体土地上涉案房屋东边一间房归严巧珍无操作性。三、严巧珍一审请求为涉案房屋面积的5/32归其所有,并非东边一间房归其所有,属于判非所请。
严巧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巧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惠华在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群益村十组砌建的三间二层楼房(面积328.38平方米)的5/32归其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倩、胡宇、胡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惠华与前妻冷红英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胡倩、胡宇、胡宙。胡惠华和冷红英2000年在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群益村十组砌建了三间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328.38平方米。2001年3月6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胡惠华名下。冷红英于2004年8月25日因病死亡。2007年1月30日,胡惠华与严巧珍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胡惠华于2015年3月13日因病去世。后严巧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5)丹后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确认:登记在胡惠华名下的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群益村十组砌建了三间二层房产严巧珍享有5/32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严巧珍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严巧珍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双方协商未成,考虑到双方的意愿、用房需求、经济能力及涉案房屋的结构,法院认为涉案房屋采用实物分割的方式较为适宜。考虑到涉案房屋的位置、结构,从公平、经济及便利的原则出发,确认涉案房屋楼下东边一间归严巧珍所有。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房屋如遇征收、拆迁等情况,严巧珍仍应按照5/32的份额享受相关权益。关于涉案房屋存在其他债务的,可另行诉讼。冷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胡惠华名下的位于丹阳市房屋楼下东边一间归原告严巧珍所有。二、驳回严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严巧珍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严巧珍对涉案房屋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享有5/32份额的合法权益,该房屋共有人胡倩、胡宇、胡宙既不同意折价归并,又不接受协商分割共有房屋,现严巧珍要求按其享有的份额对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其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在分割共有物时已充分考虑到双方利益、经济能力及涉案房屋的结构现状等因素,并从公平原则出发,将涉案房屋楼下东边一间房屋确定归严巧珍所有,并无不当。胡倩、胡宇、胡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胡倩、胡宇、胡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倩、胡宇、胡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宽
审 判 员 李守斌
审 判 员 谢 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奚松伟
书 记 员 桂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