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华等诉李清龙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李清华等诉李清龙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荣。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廷善,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龙。
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魏某。
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李某某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清华、张会仙、李家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清龙、原审第三人魏某、李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华、张会仙、李家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廷善,被上诉人李清龙及其与魏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案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李清华、张会仙、李家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2007年9月10日,李清华、魏某、李家荣、李某某、张会仙,向房屋管理部门声明:同意将坐落于云县爱华镇北河片区的房屋产权(土地证号为云国用(2006)第233号)全部归李清龙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早年李家荣、张会仙夫妇在云县开设了一间经营兽药、副食品、药品店铺,后改为药品经营,店名为云城药店,也是全家人的主要经济来源。2006年1月17日由李家荣、张会仙出资,以李家荣、张会仙、李清龙、李清华、魏某、李某某的名义共同与云县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全部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购买房屋后在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时,因土地使用权证只能办理到一人名下,就将土地使用权人办至李清龙一人名下。2007年8月27日,又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云房权证爱华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共有人李家荣、李清华、李某某、魏某、张会仙也同时分别取得云房爱华共字第6534、6535、6536、6537、6538号房屋共有权证。办理完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后,李清龙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他个人。上诉人从来没有去房管所办理过任何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时上诉人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声明”,上诉人没有在声明上签过字,也没有按过指印。所有的变更手续都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声明上的字确实不是上诉人签的。一审对本案的核心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李清龙辩称:声明来源于云县住建局房管部门,上诉人有异议也是对住建局有异议,上诉人以其对声明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进行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魏某、李某某述称:意见与李清龙一致。
李清华、张会仙、李家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座落于云县爱××镇××区、建筑面积为345.99平方米、房产证为云房权证爱华字第××号房屋的共有权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清华与李清龙系同胞兄弟。李家荣、张会仙系李清华、李清龙之父母。魏某系李清龙之妻,李某某系李清龙、魏某之子。2005年10月23日,李清龙与云县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云县北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住房协议书》,李清龙意向购买招商城内商用住房一套(房屋编号打铁街右一区3号),建筑面积355.08平方米,房屋占地121.54平方米。预售价格每平方建筑面积1097.8元,房屋总价389807元。2006年1月17日,李家荣、张会仙、李清龙、李清华、魏某、李某某与云县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涉案住房《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271192元。房屋的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一幢一至三层。2006年4月1日,李清龙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云国用(2006)第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122.6平方米。2007年8月27日,李清龙取得涉案房屋云房权证爱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记载有李家荣等5人。同日,李家荣、李清华、李某某、魏某、张会仙分别取得云房爱华共字第6534、6535、6536、6537、6538号房屋共有权证。2007年9月10日,李清华、魏某、李家荣、李某某、张会仙,向房屋管理部门声明:同意将座落于云县爱华镇北河片区的房屋产权(土地证号为云国用(2006)第233号)全部归李清龙所有。
2007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云县支行向李清龙发放贷款120000元。自2008年12月10日至今,李清龙已偿还全部贷款。2005年10月24日至2007年9月14日,李清龙分期共支付购房款389807元。2007年9月14日,经房管部门审批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李清龙所有,未记载有其他共有权人,登记证号:云房权证爱华字第××号,并设定了贷款抵押他项权利价值204895元,设定日期2007年9月10日,约定期限10年。2006年12月28日,李清龙支付了水电表材料费、户头费600元。2007年9月14日,李清龙支付了登记费、工本费70元、保险费1005.6元、房产评估费1024.5元。2008年8月11日,由李清龙交张会仙转付李清华30000元分家立户款。原告认为被告李清龙在原告及其他共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行为侵害了共有权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李清华向本院申请对《声明》上李清华名字上的手指印是否为本人所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22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函告本院,经对送检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的《声明》,李清华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进行检验,需鉴定指印纹线不清晰,特征量达不到检验条件。根据该中心检验情况,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将材料退回本院。2017年8月17日,原告张会仙、李家荣亦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声明》中的张会仙、李家荣两份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9月4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函告本院,经对《声明》的检验情况,张会仙、李家荣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纹线不清晰,特征量达不到检验条件。根据中心目前技术条件,无法出具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房屋“云房权证爱华字第××号房屋”,从李清龙提交的证据看,系李清龙一人出资购买,李清华、张会仙、李家荣对该房屋的购买均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出资行为。且在房屋变更登记程序中,李清华、张会仙、李家荣、魏某、李某某已向房屋登记机构申明放弃共有权,将该房屋归李清龙一人所有。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声明》中的红色油墨指印非原告所捺。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三原告主张具有云房权证爱华字第××号房屋共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清华、张会仙、李家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李清龙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清华、张会仙、李家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清华、张会仙、李家荣负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家荣、张会仙、李清龙、李清华、魏某、李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共同与云县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李清龙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同年4月1日,李清龙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李清龙;2007年8月27日,李清龙取得涉案房屋云房权证爱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李家荣等5人;2007年9月10日,李家荣、张会仙、李清华、魏某、李某某向房屋管理部门声明,同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李清龙所有,9月14日房管部门审核办理了变更登记,李清龙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当日,李清龙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云县支行贷款120000元支付剩余房款,至今李清龙已还清贷款。2008年8月11日,李清龙交给其母亲张会仙转付李清华30000元分家立户款。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清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清华、张会仙、李家荣上诉主张李清龙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他个人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清华、张会仙、李家荣要求确认三人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清华、张会仙、李家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周付翠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清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