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朱某1等与王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1等与王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3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著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原审原告:王某3。
  上诉人王某1、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及原审原告王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朱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1、朱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王某1、朱某1的合法权益。本案是根据《拆迁安置意见》安置人口享有“每人50平方米购买回迁房的面积”而产生的纠纷,与被拆迁宅基地面积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根据《货币拆迁补偿协议》,王某1、朱某1属于拆迁安置人口,根据《拆迁安置意见》规定按人享有购买50平米回迁房的权利。王某2使用了王某1、朱某1购买回迁房的面积,王某1、朱某1有权要求确认相应房屋归王某1、朱某1所有。2.一审法院强行增加了案件受理费,人为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某1、朱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3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王某1、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位于海淀区401号归王某1、朱某1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7日,王某1与王某3登记结婚,朱某1系王某1与前夫之女,王某2是王某3与前妻之子。王某1与王某3再婚时,朱某1与王某2均已成年。
  1986年4月10日,申请人王某4获批《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建房理由“王某3建用”。
  2004年11月29日,京香伟业公司发布《拆迁安置意见》,写明:一、回迁楼房优惠价格为均价3600元/建筑平方米,根据楼层和朝向等因素推算其中:一层:3500元/建筑平方米;二层:3675元/建筑平方米;三层:3675元/建筑平方米;四层:3550元/建筑平方米。面积以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测绘公司出具的实测报告单为准,并配有详细的户型图。二、按所购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向购房人返回装修材料费200元,购房时直接折抵购房款。三、具备购买回迁楼房资格的被拆迁人可以按建筑面积40平方米/人(含40平方米)标准购买回迁安置房,售房面积中含共有面积和分摊面积。因户型原因多购房者,所购回迁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能超过50平方米/人(含),超过建筑面积50平方米/人以上部分每平方米售价增加1000元。四、属于农民宅基地的被拆迁户,按认定的正式房屋面积和安置人口计算,人均低于25平方米(含)的被拆迁人,在购买回迁楼时建筑面积40平方米/人以下部分,由被拆迁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可享受按回迁楼房标准价格下浮20%的优惠。
  2008年3月21日,京香伟业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某4(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写明:一、拆迁依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海拆许字(2005)第134号,甲方因村一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59号内3号所有的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70.62平方米,用地面积214.6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王某3、王某2、王某1、朱某1。三、拆迁补偿款,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25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整系数为1.287,重置成新价格合计为429593.75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115059.6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4940.4元……庭审中,王某1、朱某1表示,其对《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均不主张权利。
  2008年3月28日,京香伟业公司(甲方)与王某2(乙方)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三份,编号分别为X(二)-1083、X(二)-1084、X(二)-1085,分别选定回迁房为207号楼401号(建筑面积:90.84平方米)、214号楼401号(建筑面积:92.35平方米)、238号楼103号(建筑面积:71.09平方米)。同日,王某2交纳了上述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庭审中,王某2称214号楼401号于2015年售出,售价为265万元。2016年11月,207号楼401号办理了房产证,房屋具体名称为海淀区2401(房屋建筑面积90.53平方米)。同年,238号楼103号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房屋具体名称为海淀区1103(房屋建筑面积71.43平方米)。
  庭审中,王某1表示其曾在被拆迁房屋中短住,但没有进行过翻建、修缮,对王某2所购三套房屋未曾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货币拆迁补偿协议》59号内3号所有的房屋用地面积为214.62平方米,现王某2购买回迁安置房面积为254.28平方米。拆迁时王某4一户,被安置人口四人,含有王某1、朱某1,共计200平米购买回迁房资格,故王某1、朱某1认为王某2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占用了其每人50平米购买回迁房的购房资格,但王某4一户拆迁时,原有被拆迁宅基地面积214平方米,超出每人50平方米标准,原告王某1、朱某1以王某2签订回购协议时使用了二人购房资格依据不足,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59号内3号是王某4为王某3与其前妻结婚而申请的建房,王某1与王某3婚后仅在此短住,对上述房屋并无翻建、修缮,且在购买回迁安置房屋时王某1、朱某1亦无出资。现王某1、朱某1认为回迁安置房屋系共有财产,要求共有物分割,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朱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安置意见》的内容,具备购买回迁楼房资格的被拆迁人可以按建筑面积40平方米/人标准购买回迁安置楼房。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约定,王某4为被拆迁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1、朱某1取得了被拆迁人的身份,亦无法证明王某4同意以王某1、朱某1的名义购买回迁安置楼房。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拆迁之前系由王某4于1986年申请建设,王某1在诉讼中亦认可其与王某3于2007年结婚后仅在此短住,对房屋并无翻建、修缮,且在购买回迁安置房屋时王某1、朱某1亦无出资。王某1、朱某1现要求确认海淀区401号归其所有,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套房屋系直接使用王某1、朱某1的拆迁利益购买而来,故现王某1、朱某1径行要求确认回迁安置房屋系共有财产,要求进行共有物分割,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某1、朱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新泉
审判员  徐 冰
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瑾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