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欧阳钟保险、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欧阳钟保险、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力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钟。
上诉人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钟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改判长通公司不向欧阳钟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31,96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028.97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25元。事实与理由:1.欧阳钟自称有其他单位帮其缴纳社保,不需要长通公司缴纳社保,长通公司在向欧阳钟发放的工资中包括社保补贴,不应该再支付欧阳钟的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2.长通公司2015年和2016年已经安排了欧阳钟的年休假,不应支付欧阳钟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欧阳钟是自动离职,长通公司不应该承担欧阳钟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欧阳钟辩称,长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欧阳钟缴纳社保,应该赔偿欧阳钟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承担因此造成欧阳钟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长通公司组织集体旅游是职工福利待遇,不能视为欧阳钟享受了年休假。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通公司无须向欧阳钟支付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2,181.6元;2.长通公司无须支付欧阳钟带薪年休假工资7,028.97元;3.长通公司无须支付欧阳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欧阳钟2014年5月入职长通公司处从事中央空调的维修、保养及运营工作,2014年12月5日欧阳钟与长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劳务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长通公司安排欧阳钟从事维保运营岗位工作,每月劳务费(含各种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为人民币2,800元。该劳务协议期满后,双方两次续订,最后一次劳务协议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7年1月8日欧阳钟离开长通公司处再未上班。2017年3月15日欧阳钟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6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通公司支付欧阳钟个人在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2,181.96元、工资585.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028.9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55元、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共计54,776.68元并驳回欧阳钟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长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欧阳钟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自行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31,964.8元(不含应由个人承担的大额医疗保险费217元),长通公司为欧阳钟缴纳了2017年1月和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欧阳钟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显示的参加工作时间及缴费情况,欧阳钟入职长通公司处前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2015年1月8日到2017年1月8日欧阳钟共应享受年休假29天,长通公司未提供发放欧阳钟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欧阳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85元。审理中,长通公司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集中安排带薪年休假的通知"及“旅游合同",拟证明以集体旅游方式已安排欧阳钟年休假,欧阳钟坚持答辩意见。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长通公司未为欧阳钟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欧阳钟自行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予以赔偿,具体金额为31,964.8元,长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欧阳钟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2,181.6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长通公司未安排欧阳钟年休假,应按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支付欧阳钟未休年休假工资,即3,185元÷21.75×29天×200%=8,493.3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长通公司支付欧阳钟未休年休假工资7,028.97元后,欧阳钟未就此裁决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长通公司应向欧阳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028.97元。因未提供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长通公司主张以集体旅游方式冲抵年休假,无须支付欧阳钟年休假工资7,028.9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长通公司未为欧阳钟缴纳失业保险,应按《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欧阳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1,085元×5个月=5,425元,长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欧阳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2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长通公司支付欧阳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55元及工资585.75元后,长通公司、欧阳钟均未就此裁决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长通公司应向欧阳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55元及工资58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钟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31,964.8元;二、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钟未休年休假工资7,028.97元;三、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25元;四、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55元;五、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钟工资585.75元;六、驳回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通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上述规定,长通公司为欧阳钟缴纳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义务,长通公司以欧阳钟自称有其他单位帮其缴纳社保,不需要长通公司缴纳社保,长通公司在向欧阳钟发放的工资中包括社保补贴为由,不承担法定义务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2.长通公司上诉称,欧阳钟是自动离职,不应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2016年长通公司分两次以旅游的形式,安排了欧阳钟的年休假,欧阳钟在安排年休假的通知上签字报名,可以认定长通公司安排了欧阳钟的年休假,本院认为以旅游的形式安排年休假需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没有法律依据。长通公司认为2015年分两次以旅游的形式安排了欧阳钟的年休假,虽然提交旅游的协议和参加旅游人员名单等证据,但没有明确安排职工年休假的通知,也没有职工签名认可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欧阳钟没有举证证明其2014年5月25日到长通公司之前在连续工作,因此,欧阳钟应当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应该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按照上述两条规定欧阳钟2015年未休年休假时间应计算为2天。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据此计算长通公司应向欧阳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85元÷21.75×2天×200%=585.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长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五、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阳钟未休年休假工资7028.97元"为“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阳钟未休年休假工资585.7元"。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四、驳回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铭
审 判 员 陈蔚红
审 判 员 赵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星戈
书 记 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