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钢兴沧浪销售有限公司诉袁胜祥等股权回购纠纷案
苏州市钢兴沧浪销售有限公司诉袁胜祥等股权回购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州市钢兴沧浪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胜祥。
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达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中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达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西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达清,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志,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燕,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大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顺行。
原告苏州市钢兴沧浪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兴沧浪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物流公司)、重庆中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再生资源公司)、袁胜祥、重庆中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投资公司)、重庆西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再生资源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兴沧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夏惠民、被告中钢物流公司、中钢投资公司、袁胜祥、西部再生资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志、被告中钢再生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顺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兴沧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袁胜祥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价款712552401.92元;2.判决上述三被告以712552401.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中钢投资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所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五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行使诉权而产生的本案律师费70万元;5.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蒋达勇及聂东为乙方,被告中钢投资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及中钢物流公司为丙方,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德远公司)为丁方,被告袁胜祥为戊方,各方共同签署了《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原告以不超过658270834.88元的价格收购下述公司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1)中钢物流公司以重庆中钢物流园区内3号仓库及其土地、全部设施、附属设备等作价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的100%股权,(2)中钢再生资源公司以重庆中钢物流园区内5号仓库及其土地、全部设施、附属设备等作价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的100%股权,以及(3)蒋达勇、聂东持有的重庆重铁中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中钢物流公司,该公司拥有重庆中钢物流园区内铁路货4线的使用权)65%的股权;2.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和袁胜祥及其指定的其他主体(以下合称“回购方”)承诺于2017年7月14日前向原告回购标的股权,并于该日期前一次性支付回购标的股权价款至原告指定账户;标的股权回购价款为标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额×(1+5%×年数,年数计算方式为自《框架协议》生效之日至回购日之间的总天数除以365,不足一年的以一年计,不足两年的以两年计,以此类推);回购方各方对上述标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钢投资公司、中钢物流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及袁胜祥对回购方的回购义务以及如期支付标的股权回购价款的义务,按《框架协议》及相关具体协议约定提供财产担保及/或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框架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原告获得全部回购价款及其他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之日止;4.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就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涉及的金额及迟延履行的实际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逐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有义务继续履行。5.因其他各方违约而致使原告行使诉权时,诉讼费用(含法院、仲裁机构收取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和查询、鉴定、审计费用等有关机关收取的费用)和律师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
《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及时、全面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包括与标的股权转让方先后分别签署了标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向标的股权转让方(及标的股权转让方同意的第三方)支付了标的股权转让价款,共计647774910.84元,与四份标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金额之间存在差额1000万元。据此,标的股权目前已被全部实际转让并变更登记至原告及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标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明细表见附件)。
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1)各方确认了截至《补充协议》签署之日《框架协议》与有关标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鉴于”条款);(2)中钢物流公司和中钢再生资源公司同意原告保留前述尚未支付的标的股权转让价款尾款1000万元(其中,属于中钢物流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尾款3225089.16元、属于中钢再生资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尾款6774910.84元),作为受让股权的风险保证金(第一条);(3)中钢物流公司和中钢再生资源公司确认原告不再欠两家任何款项和费用,其不得再向原告提出任何关于股权转让款的主张(第三条、第四条)。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框架协议》及上述四份标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包括支付本案所涉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义务,根据《框架协议》第六条之约定,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和袁胜祥及其指定的其他主体(以下合称“回购方”)应于2017年7月14日前向原告回购标的股权,该回购条款中约定的回购义务(包括回购方式、回购价款、回购期限等要素)清晰明确,系可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无需各方另行签订具体的股权回购合同予以进一步明确。
2017年7月11日及7月14日,原告先后多次向回购方、中钢投资公司及西部再生资源公司发送了《关于限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函》,催告回购方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并要求中钢投资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连带清偿义务,但各方未作出任何回应,至今仍拒不履行有关回购义务及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五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以及《框架协议》的有关约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
被告中钢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在收购我们公司股权环节,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完毕。2.我们目前了解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产存在出租、抵押等情况。3.《框架协议》仅为原则性、意向性、可能性规定,没有达成确定与可操作性的具体安排,现在原告只能诉请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在股权回购协议尚未签订之前,回购主体、对应关系、金额、是否回购等尚不确定,原告不能直接请求我们支付股权回购价款;标的股权尚未回转,我方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被告袁胜祥辩称,同意上述意见。另外,根据《框架协议》第2页第6项,袁胜祥在2017年5月22日已经指定了股权回购方是中钢物流公司,说明袁胜祥已经不是本案的回购主体。
被告中钢投资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辩称,我们提供的担保是针对回购方中钢物流公司与原告要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产生的付款义务。在股权回购协议尚未签订之前,我们的担保义务还没有发生。
中钢再生资源公司辩称,同意上述意见,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825号的房产据我们了解也存在租赁和抵押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框架协议》订立情况
2015年7月31日,以原告钢兴沧浪公司为甲方,被告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蒋达勇及聂东为乙方,被告中钢投资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及中钢物流公司为丙方,中钢德远公司为丁方,被告袁胜祥为戊方,各方共同签署了《框架协议》共14条,分别为收购标的、转让价款的支付、甲方的承诺及义务、乙方、丙方、丁方、戊方的承诺及义务、相关资产的承租、标的股权的回购及担保、担保、税收与费用、保密责任、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不可抗力、其他。主要内容包括:鉴于1.中钢物流公司拟设立全资子公司,并将重庆中钢物流园区内3号仓库及其土地、全部设备等以作价出资或其他合理、合法的形式装入该全资子公司;2.中钢再生资源公司拟设立全资子公司,并将重庆中钢物流园区内5号仓库及其土地、全部设备等以作价出资或其他合理、合法的形式装入该全资子公司;3.重铁中钢物流公司拥有重庆中钢物流园区内铁路货4线的使用权、蒋达勇、聂东分别持有该公司32.5%的股权;4.甲方拟收购上述两家拟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的100%股权以及蒋达勇、聂东所持有的重铁中钢物流公司65%的股权,从而间接收购上述3号库、5号库、货4线等资产;5.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戊方或戊方指定的其他主体拟在甲方完成收购后承租3号库、5号库、货4线的使用权;6.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戊方或戊方指定的其他主体(以下合称“回购方”)拟在约定日期对已转入的上述股权进行回购;7.丙方、戊方同意为回购方的回购义务提供财产担保及/或保证担保;8.丁方需积极协调,促使回购方对上述股权进行回购。为此,各方就甲方收购相关股权事宜,经过平等友好协商,订立协议如下:
第一条“收购标的”。上述中钢物流公司和中钢再生资源公司所各自持有的全资子公司的100%股权以及蒋达勇、聂东持有的重铁中钢物流公司合计65%的股权为甲方拟购买的相关股权,合称标的股权。上述全资子公司及重铁中钢物流公司合称标的公司。
第二条“转让价款的支付”。甲方以不超过658270834.88元的价格收购下述公司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1)中钢物流公司以重庆中钢物流园区内3号仓库及其土地、全部设施、附属设备等作价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的100%股权,(2)中钢再生资源公司以重庆中钢物流园区内5号仓库及其土地、全部设施、附属设备等作价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的100%股权,以及(3)蒋达勇、聂东持有的重铁中钢物流公司(该公司拥有重庆中钢物流园区内铁路货4线的使用权)65%的股权等。
第五条“相关资产的承租”。标的股权转让后,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戊方或戊方指定的其他主体有义务按甲方要求承租3号仓库、5号仓库、货4线等资产,租赁期限为自租赁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或甲方确定的其他日期止,每年需支付的租金为股权总转让价款的6%。上述承租方应于每年租期开始前3日将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最后一期租金不足一年的做相应折算等。
第六条“标的股权的回购及担保”。1.回购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于2017年7月14日前回购标的股权,并于该日期前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至甲方指定账户。2.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为[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标的股权总转让款x(1+5%x年数)]。其中“年数”的计算方式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回购日之间的总天数÷365,不足一年的以一年计,不足两年的以两年计,以此类推。3.在2016年7月14日前,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甲方不得将标的股权转让给除回购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2016年7月14日之后,甲方有权将标的股权出让给除回购方之外的第三方,但回购方在2017年7月14日之前有权以本条第2款约定的回购价格优先受让,让回购方无法以前述价格优先回购标的股权,甲方可自由出让给第三方。在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之间,回购方有权在与第三方同等价格、条件之下优先受让标的股权。4.回购方任一主体出现包括但不限于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被债权人追诉、资产被查封或处置、资不抵债、破产等重大不利情形,可能影响其履行回购义务的,或承租方未如约支付租金的,甲方均有权要求回购方提前回购或将标的股权转让给回购方之外的任意第三方。甲方要求提前回购的,回购方应按甲方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回购价款按本条第2项的规定执行。5.回购方各主体对上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回购全部标的股权并支付全部回购款。丙方和戊方应对回购方的回购义务以及如期支付回购款的义务提供财产担保及/或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获得全部回购价款及其他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之日止。6.回购方认可,如甲方因回购方回购标的股权而产生相关税、费,其中甲方应缴纳的所得税由甲方自行承担,其他税、费全部由回购方承担。
第七条“担保”。丙方、戊方应按本协议及相关具体协议约定提供相应担保,戊方作为中钢物流公司、中钢投资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及财产担保等。
第八条“税收与费用”。因其他各方违约而致使原告行使诉权时,诉讼费用(含法院、仲裁机构收取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和查询、鉴定、审计费用等有关机关收取的费用)和律师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等。
二、《框架协议》履行情况
1.2015年8月27日,甲方钢兴沧浪公司与乙方中钢物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已经完成目标公司的设立以及3号仓库资产装入目标公司相关工作,乙方为目标公司唯一股东,在《框架协议》及相关协议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针对目标股权转让事宜具体约定如下。目标公司名称为重庆晟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胜祥,公司现有资产详见《资产清单》,公司现无负债。甲方收购目标股权的全部对价为5.28亿元,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任何款项。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款中的1.8亿元由甲方在双方交割后直接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以解除3号仓库资产上设置的全部抵押担保;剩余股权转让款3.48亿元在《框架协议》约定的标的股权收购事宜全部完成并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后从甲方依据《框架协议》提供的344774910.84元保证金中抵扣。目标股权回购的相关事宜以《框架协议》相关约定为准。
该合同签订后,钢兴沧浪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西部再生资源公司付款1.8亿元,次日中钢物流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钢兴沧浪公司已经支付1.8亿元股权转让款,该款项已经用于偿还西部再生资源公司向进出口银行申请的1.8亿元流动资金贷款,中钢物流公司不得再向钢兴沧浪公司主张该笔股权转让款,其与西部再生资源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自行处理,与钢兴沧浪公司无关。2015年9月30日,钢兴沧浪公司向中钢物流公司付款344774910.84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晟璟公司现唯一股东为钢兴沧浪公司。
2.2015年9月16日,甲方钢兴沧浪公司与乙方中钢再生资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已经完成目标公司的设立以及5号仓库资产装入目标公司相关工作,乙方为目标公司唯一股东,在《框架协议》及相关协议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针对目标股权转让事宜具体约定如下。目标公司名称为重庆昱浩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浩阔公司),公司现有资产详见《主要资产清单》,公司现无负债。甲方收购目标股权的全部对价不高于119774910.84元,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任何款项。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款中的9300万元由甲方在双方交割后直接向光大银行支付,以解除5号仓库资产上设置的全部抵押担保;剩余股权转让款金额不超过26774910.84元。目标股权回购的相关事宜以《框架协议》相关约定为准。
2015年9月23日、11月3日、11月6日,钢兴沧浪公司分别向中钢再生资源公司付款93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合计1.13亿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昱浩阔公司现唯一股东为钢兴沧浪公司。
3.2015年8月28日,甲方聂东与乙方钢兴沧浪公司签订《重庆重铁中钢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2.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500万元,协议签订一年内乙方向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等。同日,甲方蒋达勇与重庆嘉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正公司)亦签订《重庆重铁中钢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同上。10月16日,钢兴沧浪公司向聂东付款500万元,10月19日向蒋达勇付款500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重铁中钢物流公司现股东为钢兴沧浪公司、嘉正公司、中钢物流公司。
4.2015年11月12日,甲方钢兴沧浪公司、乙方中钢物流公司、丙方中钢再生资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后续履行情况,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分别欠乙方3225089.16元、丙方6774910.84元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就剩余股权转让款具体支付事宜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1.三方共同确认,甲方共欠乙方、丙方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作为甲方受让上述两家公司股权后的风险保证金,如甲方因为受让上述两家公司股权而产生任何损失,可从该笔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应数额以弥补损失。截至2020年12月31日或甲方将上述两家公司股权出让之日(以两者中较晚日为准),如保证金尚未抵扣完毕,甲方应将剩余保证金返还给乙方。甲方返还剩余保证金后,乙方、丙方之间如何分配与甲方无关。2.乙方、丙方共同确认,甲方扣除的保证金并不因为甲方分别欠乙方、丙方的股权转让款而存在担保比例问题。甲方基于受让上述两家公司中的任何一家所产生的损失均可以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3.乙方、丙方共同确认,甲方保留保证金后,甲方不再欠乙方、丙方任何款项或费用。4.乙方、丙方对于本协议关于甲方所欠股权转让款的安排表示认可,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关于股权转让款的主张等。缔约三方均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公章。
5.袁胜祥向中钢物流公司发出的《指定回购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载明,“根据2015年7月3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的《股权框架协议》,你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如根据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已达到股权回购条件,则指定你公司回购你公司转让给苏州市钢兴沧浪销售有限公司的股权”,中钢物流公司盖章并注明“已收到”。
三、钢兴沧浪公司催告被告履行回购义务情况
2017年7月11日、7月14日,钢兴沧浪公司向本案各被告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发出《关于限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函》,载明了《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钢兴沧浪公司及其指定主体已经及时、全面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时,回购方尚未履行《框架协议》项下的标的股权回购义务,鉴于上述事实,现正式函告如下:1.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及袁胜祥应在2017年7月14日之前履行《框架协议》约定对标的股权的回购义务,并向钢兴沧浪公司指定的如下银行帐户支付标的物股权回购价款716645516.44元(计算公式:651495924.04X(1+5%/年X2年)=716645516.44元;《框架协议》生效之日2015年7月31日至回购日2017年7月14日,共计714日,计为2年)。户名:苏州市钢兴沧浪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苏州工行阊门支行账户号:11×××12.如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及袁胜祥未及时履行上述回购义务,中钢投资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支付标的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7月11日的函件已经送达袁胜祥、西部再生资源公司。本案各被告未能按照该函要求回购股权,遂引发本案诉讼。
四、律师代理情况及主体名称变更情况
2017年5月,甲方钢兴沧浪公司与乙方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代理本案一审程序收取固定费用70万元,分为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一审程序首次开庭前支付30万元,一审法院出具判决书、调解书后支付剩余10万元等。钢兴沧浪公司已经支付60万元,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等额发票。2017年7月19日,中钢再生资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市江北区唐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10月20日,该公司将名称变更恢复为中钢再生资源公司。
五、本院另查明,1.关于案涉资产租赁情况
被告对其所主张的案涉资产涉嫌租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钢兴沧浪公司陈述《框架协议》签订后就3号仓库和5号仓库租赁事宜,晟璟公司、昱浩阔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分别与袁胜祥指定的重庆坤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翔物业”)签署了《租赁合同》;同日,晟璟公司、昱浩阔公司分别与中钢投资公司、中钢物流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和袁胜祥签署《保证合同》,约定由后者为坤翔物业在上述两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给付义务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就货运4号线,回租义务人与重铁中钢物流公司并未签署任何租赁协议。鉴于《框架协议》的签署背景和签约目的,至今标的股权所在公司名下资产(3号仓库、5号仓库及货运4号线)的实际控制权从未发生移转,均由袁胜祥及其实际控制的主体以及重铁中钢物流公司继续掌握并负责其经营管理。而据钢兴沧浪公司了解,在上述《租赁合同》及《保证协议》签订后,坤翔物业并未依约给付租金,中钢投资公司、中钢物流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袁胜祥等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坤翔公司目前已向第三方转租有关资产,但钢兴沧浪公司不了解有关转租情况。钢兴沧浪公司提交《重庆坤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相关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对上述陈述,中钢再生资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认可其余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其余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案涉资产抵押、查封情况
被告请求法院调查晟璟公司名下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825号5幢房产、昱浩阔公司名下重庆市江北区房产的权属、抵押及查封情况,责令钢兴沧浪公司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晟璟公司、昱浩阔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该公司对外抵押、保证、诉讼等或有负债情况说明。钢兴沧浪公司提交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2017)渝0105民初25508号、25509号案件的起诉状、保全裁定、撤诉裁定,证明案涉3号仓库、5号仓库、货运4号线不存在对外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情况,部分资产在本案诉讼审理期间存在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查封情形,但2018年1月30日另案原告已经撤回起诉并得到了法院裁定许可,保全措施也应解除。
被告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质证认为:认可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另案是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局和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误诉,核实相关情况后主动提出了撤诉,与本案无关联。案涉房产已经没有抵押,故撤回在法庭上及答辩词中关于假定房产有抵押而就此进行的相关答辩或抗辩,但保留其他抗辩。
3.关于财务交接情况
2016年7月5日,晟璟公司、昱浩阔公司财务人员向钢兴沧浪公司人员交接了有关财务资料,包括银行开户许可证、印鉴卡、结算凭证领购单、机构信用代码证、存款人查询密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电子对账系统服务登录名、登录密码、现金日记账、报销单据、2015年8月2016年6月纳税申报表、国税地税个税密码、国税地税电子申报委托缴款协议书等。原告陈述有关交接文件的签署背景是,晟璟公司、昱浩阔公司均存在欠缴房产税等情况,导致其存在重大税务风险。为确保标的股权所在公司名下资产安全,原告拟筹措资金为其垫付欠缴税款,但由于在案涉协议签署后,标的股权所在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并未发生移转,原告并不掌握标的股权所在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为了确保原告垫付资金安全,便于及时核对账目,应原告要求中钢物流公司指示晟璟公司、昱浩阔公司的经办人员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代表提供了两公司有关银行账户信息及相关资料。
4.关于股权回转
被告主张当初晟璟公司是先转让股权、后支付股权转让款,回购时也应先回转股权,然后才能用股权融资、支付回购款;钢兴沧浪公司承诺,在实际收到本案被告支付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款及违约金等原告诉请应付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袁胜祥及其指定的其他主体(即“回购方”)返还标的股权,并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关于限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函》及邮寄单、查询结果,付款凭证及确认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付款凭证、发票、出纳交接清单及交接表、指定回购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工商登记注册信息、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2017)渝0105民初25508号、25509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电子邮件及法庭记录等。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如果回购条件已经成就,钢兴沧浪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回购方和担保方依约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院认为,一、《框架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各方均应根据约定诚信履行。钢兴沧浪公司及其指定主体已经受让目标公司晟璟公司、昱浩阔公司、重庆中铁物流公司的相应股权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为此实际支付对价647774910.84元,符合《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四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要求,被告关于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完毕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回购方应当在2017年7月14日之前回购标的股权,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至指定帐户,该承诺系无条件、不可撤销。故本院认定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
二、对于回购方和担保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义务,本案各被告辩称《框架协议》仅为原则性、意向性、可能性规定,没有达成确定与可操作性的具体安排,钢兴沧浪公司现阶段只能诉请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不能直接要求支付回购价款。本院认为,《框架协议》及后续协议中并未涉及再行协商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的内容,被告与原告在协商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就继续缔约提出主张进行磋商;针对被告抗辩,应审视协议内容是否已经对于回购、担保义务有明确、可操作的约定,进而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1.关于回购主体,《框架协议》首部约定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袁胜祥或袁胜祥指定的其他主体(合称“回购方”)拟在约定的日期对已经转让的股权进行回购;第六条约定“回购方各主体对上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完整回购全部标的股权并支付全部回购款”等,故本案回购主体明确具体,各主体应当对本案全部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袁胜祥在其发出的《指定回购函》中指定中钢物流公司为相关股权回购主体并据此主张免责,本院认为,从《框架协议》所约定“回购方”的文义解释,“其他主体”不应理解为包括已经确定的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从当事人缔约目的分析,应有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承担回购义务,袁胜祥通过《指定回购函》实际将回购主体变更为两方,不符合原告缔约时的合理预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即使如袁胜祥所主张,其已经指定中钢物流公司为相关股权回购主体,在逾期未给付股权回购款的情况下袁胜祥仍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2.关于是否回购,被告辩称《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之后有权将标的股权出卖给任何第三方,故是否需要回购尚不明确。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原告权利而非义务,原告并未据此将标的股权出卖给第三方,且该条还赋予了回购方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故出卖给第三方的约定仅是各方认可的原告收回融资款项的方式之一,不违反股权回购的目的;根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向第三方出卖或者要求回购方回购股权,而非直接豁免回购方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已经发出限期履行义务函件的情况下,被告仍辩称其是否需要回购尚不明确与事实不符。
3.关于回购金额,回购方在《框架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回购款,对于具体金额各方已经约定采取固定计算方式(本金加每年5%利息,年数的计算方式为自框架协议生效之日至回购之日之间的总天数除以365,不足一年的以一年计,不足两年的以两年计,以此类推),在钢兴沧浪公司发出的限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函件中载明收款账户为苏州工行阊门支行及具体户名、账户号且已经送达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袁胜祥和西部再生资源公司,不存在回购方无法确定回购金额及支付方式的问题。
4.关于股权过户,《框架协议》未对支付股权回购款和办理回购股权过户手续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回购方现辩称在未获得标的股权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转让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当事人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回购,目的在于以此作为向钢兴沧浪公司融资的非典型担保,中钢物流公司等被告已经依约实际占用了股权转让款,应当及时偿还本息,在此之前钢兴沧浪公司作为守约方继续保有股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合同权利得到实现;钢兴沧浪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承诺在实际收到本案被告支付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款及违约金等诉请应付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回购方返还标的股权,并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各缔约方的合同目的均可及时实现,回购方关于在未获得标的股权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回购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资产状况,被告方辩称如果回购标的被严重毁损或被设定了其他严重影响价值的负担,必然影响回购安排,但协议没有就此约定,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体现。本院认为,钢兴沧浪公司在控股目标公司的情况下,如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资产损毁、形成权利负担,使股权回购时资产价值低于股权初始转让时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则回购方在价值减损的范围内的付款义务应相应免除。但被告方仅提出了相关可能性,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关于资产存在抵押权负担的抗辩经事实调查后已经撤回,另案原告已经撤诉、法院查封的依据不复存在,部分资产租赁获得的对价仍应归入目标公司收益范围,并无证据证实被钢兴沧浪公司非法占有。被告未就资产价值、权利减损的抗辩完成举证责任,无权以此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权。
6.关于担保责任和律师费,在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各保证人应当按照《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框架协议》第八条之约定且已经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付款凭证、发票等,应由违约方即各被告承担。被告申请本院责令原告提交资产负债表、或有负债说明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许可。
综上,钢兴沧浪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当依据《框架协议》、限期履行回购义务函件等履行相应的回购义务和担保责任,无需另行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中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袁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钢兴沧浪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712552401.92元,以及以此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重庆中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西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回购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中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袁胜祥追偿;
三、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中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袁胜祥、重庆中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西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钢兴沧浪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万元。
四、被告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十五日内,苏州钢兴沧浪销售有限公司将重庆晟璟物流有限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将重庆昱浩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重庆中钢再生资源公司名下、将重庆重铁中钢物流有限公司65%股权的二分之一变更登记至聂东名下、二分之一变更登记至蒋达勇名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025元,由中钢物流公司、中钢再生资源公司、袁胜祥、中钢投资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赵 畅
法官助理费行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