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海域使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袁德馨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庙上渔业公司、许振海域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袁德馨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庙上渔业公司、许振海域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德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刘景綦,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庙上渔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袁德馨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庙上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许振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袁德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刘景綦,被申请人渔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萍、许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德馨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再审申请人承包金损失180万元以及经济损失1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袁德馨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诉请渔业公司、许振承担侵权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均未援引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是援引合同法中有关违约方面的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袁德馨从未放弃过自己的海域,许振无权代替袁德馨放弃海域;袁德馨没有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无权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从未向袁德馨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案涉合同尚未解除且一直处于有效状态;渔业公司借助村委会擅自收回案涉海域并以低价拍卖给他人,禁止袁德馨进入案涉海域采捕,导致袁德馨在案涉海域的全部投入血本无归。原一、二审判决对渔业公司擅自收回并拍租案涉海域的合法性问题未作出明确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因渔业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袁德馨包海养殖的目的不能实现,全部180万元承包金均是被申请人侵权给袁德馨造成的损失,原一、二审认为损失仅是未实际经营期间对应的承包金没有依据;关于投入的物资损失,承包海域的目的是为了养殖获利,支付巨额承包金后当然会继续投资,袁德馨提供了账本原件、购买物资的收据原件、证人的当庭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当予以认定。许振积极帮助渔业公司侵害袁德馨的财产权益,主观上具有过错,与渔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就袁德馨的全部损失与渔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渔业公司辩称,在袁德馨与许振签订海域转包合同以后,袁德馨交纳承包金是其与许振之间就转包合同所进行的履约行为。合同明确约定袁德馨应于2009年3月1日之前交纳当年即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承包金,袁德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承包金,违反了合同约定。许振向渔业公司提出放弃承包海域的同时,已向包括袁德馨在内的三个转包海域的承包人要求,如三人仍想继续承包海域,应将承包金按期交纳,并与渔业公司直接签订承包合同,如三人不按期交纳承包金,即按合同约定放弃承包海域。包括袁德馨在内的三个承包人接到通知后,并未向渔业公司交纳承包金,也未直接与渔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袁德馨明知不交纳承包金将导致海域被收回而不交纳,明知海域将被拍卖而没有参与竞拍,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袁德馨主张180万承包金全部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其使用海域期间渔业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袁德馨亦在案涉海域从事养殖生产,渔业公司无需返还其全部承包金。关于袁德馨主张的120万元投入损失,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收款收据存在多处瑕疵,不能证明其实际购买了种苗和物资;明细账系袁德馨单方制作,无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员工工资、办公用品等费用,且即使存在上述投入亦属于正常经营成本支出;证人系袁德馨的员工或朋友,与其有利害关系。合同解除时袁德馨有充分的时间采取相应措施,如对海参、海胆进行采捕、将其投入的动产搬离等以减少损失,其未采取措施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袁德馨应对合同解除后其承包海域内存留的财产及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如袁德馨存在上述投资,案涉海域中的海产品等财产应归其所有,但即使上述票据真实,也只能证明袁德馨在承包期间的投苗情况,不能证明合同解除时剩余海产品及礁石等财产的实际价值,海上养殖存在经营风险,种苗的成活率具有不确定因素,不能根据投入情况判断合同解除后海产品的存活情况及相应的价值。故袁德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许振辩称,许振有权利放弃其承包的海域,在放弃之后,以口头及书面方式通知了袁德馨及其他两位承包人,并明确告知如其欲继续承包,需与渔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向渔业公司交纳承包金。许振并未收取袁德馨的承包金,袁德馨未与渔业公司签订合同,并未交纳承包金,系其自身的行为造成的,与许振没有任何关联,袁德馨诉称许振侵犯其海域承包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袁德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180万元承包金,120万元投入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25日,二被告签订《海底使用承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即渔业公司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庙上村部分海域使用权(不含海面),承包给第二被告许振作为养殖用海,具体四至及养殖面积以GPS测定的坐标附图为准;合同有效期为15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承包金为6000万元,第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当年承包金400万元,以后每年承包金在当年的3月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清,以后每年类推。合同签订当日由第二被告以当年承包金总额的50%即200万元,交纳承包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若第二被告违约或中途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若第二被告不存在违反本合同约定之行为,合同期满第一被告应将保证金本息返还第二被告,在此期间第一被告不得挪用该资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二被告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享有对承包海底投入养殖设施进行投苗和收获权利,也享有对承包海域范围内其海底自然增长海珍品的收获权;第二被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范围使用养殖用海,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非经第一被告同意不得采取对外转让、转包、互换或增加承包人等形式流转承包合同,否则第一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内第二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内容,第一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已交承包金抵作违约金不予返还。2007年9月8日,第二被告为甲方与原告、案外人王国元、迟福战为乙方签订《海底使用承包合同》,第一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庙上村部分海域使用权(不含海面),承包给乙方作为养殖用海,具体四至及养殖面积以GPS测定的坐标附图为准;合同有效期为14年,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承包金为252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当年承包金180万元,以后每年承包金在当年的3月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清,以后每年类推;合同签订当日由乙方以当年承包金总额的50%即90万元,交纳承包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若乙方违约或中途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不存在违反本合同约定之行为,合同期满甲方应将保证金本息返还乙方,在此期间甲方不得挪用该资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享有对承包海底投入养殖设施进行投苗和收获权利,也享有对承包海域范围内其海底自然增长海珍品的收获权。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内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交承包金抵作违约金不予返还。2007年9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庙上渔业公司同意许振将自己承包的海域部分转包给王国元、袁德馨、迟福战三人。二、王国元、袁德馨、迟福战承包该海域享受与许振承包海域同等待遇。特此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王国元、迟福战实际向第一被告陆续共计交纳两年承包金360万元,原告个人交纳两年承包金为180万元。原告主张其承包海域约400亩,2007年至2009年,原告在其承包的海域内雇佣人员投放海参苗、海胆苗、香螺苗等种苗,并投放沙袋、蛎子壳等物质,原告诉称三年间种苗、物质、工人工资等投入2061354元,并提供投入明细账、购苗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明其投资数额。2009年2月10日,第二被告许振向庙上村民委员会出具放弃海域承包权的报告一份,放弃其原承包的第六海区的海域承包权,退出该海域。2009年2月13日,第二被告许振出具通知一份,载明"通知,大头挡底锅石东承包人:王国元、袁德馨、迟福战周知:庙上村自二00六年发包海域,我方承包了第六海域承包区。根据三年来收支的实际情况,我方已无力再继续经营。经股东委员会反复讨论,决定退出该海域,放弃海域承包权,不知贵方有何打算,如果继续经营,需在3月1日前将2009年承包金交到村里来。如果不能继续经营,那就按合同规定退出该海域,交出海域承包权。请酌情考虑作出决定,故接到通知后3日内给予答复。通知人:许振,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2014年2月14日,迟福战签收送达文件回执一份,该送达回执载明的文件名称为"关于许振放弃海域承包权的通知",送达单位为"王国元、袁德馨、迟福战"。2009年2月21日、3月18日、4月3日,案外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庙上村民委员会(简称庙上村委会)分别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对包括案涉海域在内的南部海域一年期承包人放弃承包权的海域向全社会拍租。2009年3月22日,庙上村委会与辽宁嘉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大连市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公司依法拍卖包括案涉海域在内的位于大连金石滩庙上村凉水湾南海约4500亩海域五年承包经营权,拍卖底价为1500万元。2009年3月24日,辽宁嘉城拍卖有限公司在大连日报刊登包括案涉海域在内大连金石滩庙上村凉水湾南海五年承包经营权的拍卖公告,参考面积为4500亩,起拍价为1500万元。2009年4月5日,由于前次拍卖流拍,辽宁嘉城拍卖有限公司再次在大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参考面积4500亩,起拍价降为1200万元。2009年4月6日,庙上村委会接管案涉海域,禁止一切非法采捕。2009年4月13日,辽宁嘉城拍卖有限公司将包括案涉海域在内的大连金石滩庙上村凉水湾南海五年承包经营权以一次性支付120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案外人靳长和。另查,1982年庙上村委会依据当时规定办理了金水养字第14号《浅海滩涂使用执照》,取得13798亩海域的使用权。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实施后,因大连市海域功能区划要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至今没有给该区域养殖单位及养殖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庙上村委会持有的金水养字第14号《浅海滩涂使用执照》也未更换为新的海域使用权证。2005年6月15日,金州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一份说明,认为在取得海域使用证以前,庙上村对《浅海滩涂使用执照》界定的海域范围具有合法使用权。2006年7月25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在向大连海事法院出具的一份回函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第22条,认可了庙上村委会有权将其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2005年12月26日庙上村委会第八届村民代表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浅海滩涂使用执照》界定的海域范围交由第一被告经营管理。诉讼中,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投资损失的收据、专用票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上述收据、票据为原告为进行诉讼而后补的,故申请对收据、票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依法提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遴选,选定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5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退卷函称,关于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项目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故予以退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2条"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的规定,结合庙上村委会持有的金水养字第14号《浅海滩涂使用执照》、该海域的主管部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认可庙上村委会对该海域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回函以及庙上村委会一直以来就对案涉海域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可以确认庙上村委会对案涉海域有权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12月26日,经庙上村委会第八届村民代表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将包括案涉海域在内的《浅海滩涂使用执照》界定的海域范围交由第一被告经营管理,至此第一被告取得对案涉海域的经营管理权,第一被告对其经营管理的海域依法有权发包。据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海底使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原告及案外人王国元、迟福战与第二被告许振签订的《海底使用承包合同》加盖印章;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及案外人王国元、迟福战承包海域享受与许振承包海域同等待遇;并实际收取原告等人交纳的承包金,可知与原告及案外人王国元、迟福战履行《海底使用承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王国元、迟福战形成实际的承包合同关系,有效期为14年,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海底使用承包合同》条款对第一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2009年4月13日,案外人靳长和通过拍租取得包括案涉海域在内的4500亩海域承包权,原告及案外人王国元、迟福战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即已实际解除。原告承包案涉海域享受与第二被告许振承包海域同等待遇,许振放弃海域承包权,不代表原告放弃海域承包权,许振无权代替原告放弃原告享有的海域承包权,故对第一被告主张原告已放弃海域承包权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虽与原告签订《海底使用承包合同》,但其既未收取原告的承包金,也未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海底使用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内,原告违约,已交的承包金抵作违约金不予返还,合同关系的解除并非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故原告已交纳的承包金应予以返还,原告在2007年9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后,至2009年4月6日庙上村委会接管案涉海域,禁止一切非法捕捞时,原告已在案涉海域实际承包经营近一年零七个月,而原告已交纳的180万元为两年的承包金,在两年的承包期中其未实际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五个月左右,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金37.5万元,对原告要求将两年承包金180万元全部返还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第一被告对于原告的投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告主张投入损失12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关于其投资投入而提供证据包括自己的记账明细及原告员工的证人证言、购苗及购买物质的票据,原告的记账明细系原告单方行为,原告提供的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记账明细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购苗、购买物质的票据,票据形式为收据或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部分票据也无法辨认经手人及收款人,原告未能提供与上述购苗票据相对应出售人员的证明或说明,相关的出售人也均未到庭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投入损失12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投入损失120万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渔业公司返还原告袁德馨承包金37.5万元;二、驳回原告袁德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袁德馨承担23875元,被告渔业公司承担6925元。
  袁德馨、渔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袁德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渔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德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事实:除将原判认定事实"2014年2月14日,迟福战签收送达文件回执一份,该送达回执载明的文件名称为'关于许振放弃海域承包权的通知',送达单位为'王国元、袁德馨、迟福战'。"更正为"2009年2月14日,迟福战签收送达文件回执一份,该送达回执载明的文件名称为'关于许振放弃海域承包权的通知',送达单位为'王国元、袁德馨、迟福战'。"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庙上村委会对案涉海域有权进行经营、管理并无不当。渔业公司取得案涉海域经营管理权后,其与许振签订的《海底使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许振在承包经营之中将其承包的部分海域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袁德馨等并与之签订转包合同,根据渔业公司在袁德馨等与许振签订的《海底使用承包合同》即转包合同上加盖印章及向袁德馨等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中直接收取袁德馨交纳的承包金的事实,可以认定渔业公司对许振将部分海域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袁德馨的事实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袁德馨与渔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承包关系亦无不当,则渔业公司仅依据许振放弃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就当然认为袁德馨也放弃承包经营权不妥,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渔业公司强行收回案涉袁德馨承包的海域事实成立,因渔业公司已经于2009年4月将原由袁德馨实际承包经营的案涉海域另行发包他人,则渔业公司与袁德馨之间的承包关系自此已实际解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渔业公司理应将袁德馨已经交纳的未实际经营期间的承包金返还给袁德馨,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于法有据。至于袁德馨要求将其所交纳的两年承包金180万元全部返还的观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袁德馨诉请渔业公司向其赔偿投资损失的问题,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渔业公司主张的袁德馨自愿放弃案涉海域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成立,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袁德馨诉请主张的渔业公司强行收回其所实际承包经营的案涉海域的事实成立,而本案袁德馨提出此项赔偿其投资损失诉请的基础就是前述其所称的渔业公司强行收回其所承包的案涉海域的事实成立,因该节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其据此诉请渔业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且袁德馨所主张的投资损失120万元,渔业公司并不认可,根据其所举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渔业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120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袁德馨与渔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5元由上诉人袁德馨负担30800元,由上诉人渔业公司负担6925元。
  再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渔业公司是否侵犯袁德馨的承包经营权;袁德馨的损失如何认定;许振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渔业公司是否侵犯袁德馨的承包经营权。首先,《海底使用承包合同》虽系袁德馨等与许振签订,但结合渔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书面承诺袁德馨等享受与许振承包海域同等待遇并直接收取承包金的事实,可以认定袁德馨与渔业公司形成事实承包关系。其次,袁德馨已向渔业公司交纳两年承包金,其已交纳的承包金对应的承包期间为2007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现双方对于袁德馨是否存在迟延交纳承包金行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对此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析判断。《海底使用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金由乙方以现金形式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当年承包金180万元,以后每年承包金在当年的3月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清"。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9月8日,如果按照自然年度,当年仅剩4个月的时间,而合同要求袁德馨等交纳一年的承包金180万元,可见此处的"当年"应理解为一个承包年度而非自然年度,故袁德馨主张在2009年3月1日前其并无交纳2009年9月7日以后的承包金的义务,符合合同文义。即使此种文义解释并非渔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渔业公司认为袁德馨存在迟延交纳承包金的违约行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亦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而本案中渔业公司未向袁德馨发出任何通知即收回案涉海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许振向渔业公司提交报告放弃海域承包权,并向王国元、袁德馨、迟福战发出通知,该通知的送达回执并无袁德馨签字。即使袁德馨对许振放弃承包权及送达通知一事知情,但因许振并未与袁德馨等实际履行承包合同,袁德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为渔业公司,许振放弃承包经营权仅对其个人实际承包的海域范围产生效力,许振的通知不能等同于渔业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许振放弃承包经营权亦不能等同于袁德馨放弃承包经营权。在袁德馨已经交纳的承包金尚有近半年到期、其本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承包权的情况下,渔业公司仅依据许振放弃承包权的事实就认为袁德馨也放弃承包权不妥。综上,渔业公司擅自收回案涉海域,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侵犯了袁德馨的海域承包经营权,对于因解除合同给袁德馨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袁德馨的损失如何认定。首先,关于180万元承包金是否属于投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海底使用承包合同》的约定,袁德鑫交纳承包金,渔业公司将案涉海域交由其占有、使用、收益,袁德鑫"享有对承包海底投入养殖设施进行投苗和收获权利,也享有对承包海域范围内其海底自然增长海珍品的收获权"。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亦均有权行使合同权利,袁德馨主张作为投入损失全部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判令渔业公司返还未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金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袁德馨主张的120万元投入损失,其提交了明细账、收款收据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其购买海参苗、海胆苗等种苗,沙袋、蛎子壳等养殖物资,渔网、船舶、护海房等设施设备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等的支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14年,袁德馨基于对合同稳定性的信任,在海底投放养殖设施、投放种苗、雇佣工人进行养殖生产等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目的。虽然明细账系袁德馨一方自行制作,收款收据也非正规发票,但根据海域养殖的惯例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上述物资均系海底养殖所必需,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可以认定袁德馨承包案涉海域期间确有投入。针对渔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海底养殖业的特点,种苗投放后需要一定的生长周期,袁德馨述称合同履行一年半时种苗尚未长成,根本不具备采捕条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袁德馨投入案涉海域的海产品、养殖物资等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渔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使其无法收回上述投入,亦无法获得预期收益,现其仅主张投入的直接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尽管海底养殖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但在合同解除当时造成袁德馨无法收回投资的原因在于渔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不能以将来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抵销渔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因合同解除后袁德馨已失去对案涉海域的控制权,且案涉海域已由他人承包,要求袁德馨证明合同解除时案涉海域内财产的实际价值不具有现实性,而无法证明的原因并非袁德馨造成,由守约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有失公平。故综合考虑袁德馨提举的证据材料、海底承包养殖的行业特点以及渔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对袁德馨投入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现袁德馨述称其投入支出为206万余元,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购买种苗及养殖物资的支出已超过120万元,其诉请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合理范畴,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许振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许振放弃承包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无据证实其存在与渔业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和行为,袁德馨要求许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德馨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渔业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给袁德馨造成的损失未予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庙上渔业公司给付袁德馨120万元;
  五、驳回袁德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袁德馨负担11825元,由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庙上渔业公司负担18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5元,由袁德馨负担11825元,由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庙上渔业公司负担2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欣欣
审判员     张燕
审判员   李晓萃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迟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