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仙浴湾村民委员会诉李小虎海域使用权纠纷案
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仙浴湾村民委员会诉李小虎海域使用权纠纷案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仙浴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乔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运泽,大连瓦房店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虎。
原告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仙浴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小虎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浴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乔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运泽、被告李小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浴湾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8年度滩涂承包费7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9月26日和被告签订滩涂承包合同。2017年6月27日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150,000元,2017年9月26日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承包费600,000元,合同签订时双方在合同中己明确被告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接手经营后一直不履行交付承包金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小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对起诉的内容本身无异议,但承包金过高,现履行合同有困难,请求予以减少。
原告仙浴湾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仙浴湾村委会提供的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咀头滩涂承包合同书及村委会会议记录、2017年9月26日原告和永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情人岛周边滩涂养殖水面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及村委会会议记录、永嘉集团与被告李小虎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涉案海域四至图、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二咀头滩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二咀头区域滩涂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为12年,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年承包金为人民币150,000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款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李小虎必须交清2018年的承包费,2018年12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金,实行上打租。
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永嘉集团签订情人岛周边滩涂养殖水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情人岛周边滩涂养殖水面承包给永嘉集团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仙浴湾村委会将情人岛周边外延300米,滩涂养殖水面发包给永嘉集团经营……永嘉集团自签订合同日起每年向仙浴湾村委会交纳600,000人民币的承包金。永嘉集团承包期限为12年,从2017年9月26日起,到2029年9月25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款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永嘉集团必须交清2018年的承包费,2018年12月30日前要交清2019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于12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一年一交实行上打租。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永嘉集团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永嘉集团将情人岛周边三百米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
2017年9月28日,永嘉集团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在“鉴于"部分说明,为便于被告养殖业务开展,永嘉集团根据被告要求,与仙浴湾村委会签订情人岛周边滩涂养殖水面承包合同,拟使用情人岛周边外延300米范围的水域。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目标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目标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导致村委会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承担相应后果,给永嘉集团造成损失的,永嘉集团可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承包经营上述两块区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承包金的义务。
另查,上述合同原告已向仙浴湾镇人民政府报批并经其同意,仙浴湾镇人民政府亦明确上述合同所涉区域权属归于仙浴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标的物系两处滩涂,并非国家所有之海域,对此仙浴湾村具有所有权,且经仙浴湾村民主议定程序同意以及主管乡镇政府批准,故原告具有对外发包之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二咀头滩涂承包合同,原告将所属滩涂发包给被告经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另外,经原告同意,永嘉集团将原告发包的情人岛周边滩涂转包给被告之民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永嘉集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继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概括转让的继受人,享有经营案涉滩涂之权利,同时亦负有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之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受生效合同之约束。
原告依约将案涉滩涂交予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均约定,交款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必须交清2018年的承包费,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认为承包金过高,现履行合同有困难,请求予以减少,但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合意,订立之时均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不同意予以降低,依据意思自治之契约精神,本院对约定之承包金无权予以主动调整,故对被告之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之合同权利,维护交易之稳定有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仙浴湾村民委员会支付2018年度承包费共计750,000元。
被告李小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铁强
人民陪审员 毕 颖
人民陪审员 于 巧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