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探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与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探矿权纠纷上诉案

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与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探矿权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10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冷夫,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鑫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矿司破产清算组")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阳鑫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冷夫,被上诉人矿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鑫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14年6月26日的《协议书》中关于探矿权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前后矛盾,违反无效合同认定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首先,一审法院在认定《协议书》有效的前提下,却又认为《协议书》中关于探矿权归属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明显前后矛盾,逻辑错误。其次,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用益物权的归属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无矛盾,故一审法院以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由认定该协议中关于探矿权的约定无效属于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且不能因为探矿权转让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最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探矿权获得批准前对以后可能取得的权利的归属进行约定,就是对探矿权的转让,该转让合同是在山阳县经贸局的监证下签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一)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说明,认定物权归属不能“唯登记论",而要结合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物权来源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涉案探矿权虽然以小河口铜矿名义申报登记,但依据《协议书》约定以及上诉人系涉案探矿权的实际投资人这一事实,应认定本案探矿权的权利人是上诉人。二、一审认定涉案探矿权进入破产财产错误。被上诉人对申办探矿权没有任何经济投入,探矿权证自颁发至今一直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直到一审证据交换时才见到探矿权证书复印件。在山阳县矿业总公司破产过程中,小河口铜矿的厂房、土地、采矿证全部进行了清点评估,但并未涉及本案探矿权,《协议书》签订时矿业总公司的财产范围已经确定,不包括可能取得的探矿权,以上事实证明,涉案探矿权根本就不属于破产财产。
  矿司破产清算组辩称,一、2014年6月26日山阳县矿业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且未实际履行。首先,小河口铜矿系独立的法人,有对外承担民事权利的能力,其并未授权山阳县矿业总公司签订涉及小河口铜矿探矿权的协议,故山阳县矿业总公司无权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此外,该协议虽有山阳县经贸局的监证,但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且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已明知山阳县矿业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这足以说明该合同系虚假合同。最后,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小河口铜矿交纳探矿权租金,但实际并未交付,说明该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二、原告虽持有涉案探矿权证,但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权利人以及探矿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均是小河口铜矿,如果上诉人认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错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上诉人认为涉案探矿权属上诉人所有于理不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阳鑫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关于探矿权条款自协议成立时生效;2、原告依法享有T611xxx02050507号探矿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山阳县矿业总公司系县办国有企业,小河口铜矿属矿司下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又称小河铜矿。2008年2月2日,小河口铜矿(甲方)与张为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矿产资源枯竭,生产资金短缺,企业生存困难,为解决职工生活出路,结合企业实际,经政府招商引资,矿务会研究决定,报矿司同意后,经双方协商,甲方将矿山、选矿两大车间的生产设备及界定的矿山区域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2012年4月28日,张为华(甲方)与刘义森(乙方)签订《小河铜矿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并经业主同意,甲方将承包经营的小河口铜矿转让给乙方经营。2012年11月28日,小河口铜矿同意将张为华与其签订的合同条款由原告履行。2012年12月26日,小河口铜矿(甲方)与山阳鑫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目前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储量已基本枯竭,面临乙方现已难以继续开采,不仅投资比较大,且亏损严重,依据省、市、县国土资源局在矿山企业调研会上对小河口铜矿提出的建议,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根据2009年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224大队提交的《陕西省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小河口铜矿地质储量检测说明书》所述采矿权范围外及深部仍保有一定地质储量,故甲方同意乙方向主管单位申请办理小河口铜矿采矿权范围外的深部及外围探矿权,办理探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二、甲乙双方共同配合,争取在2013年8月内办结探矿权的申请及审批全部手续。三、在办理探矿权申请的同时,积极申报探矿权范围内的采矿权,以达到乙方有矿可采的目的,具体探矿权的界定范围由主管部门核定,在探矿权范围内申报采矿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四、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改制工作,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乙方优先购买甲方的企业。五、为了顺利办好深部及外围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申报工作,双方同意各派一名工作人员具体办理此项业务,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六、无论深部及外围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批准与否,如乙方购买甲方企业,此费用属乙方正常探矿投入;如他方购买,办理此项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及所申请的矿产资源按评估公司评估后的价款也应付给乙方(拍卖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拍卖价款支付给乙方)等。2014年6月26日,矿司(甲方)与山阳鑫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小河口铜矿采矿许可证需进行年审延续,加之无能力交纳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矿权价款和治理保证金,为保全采矿许可证不被注销,经双方协商就矿权价款和保证金交纳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为甲方代缴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矿权价款和治理保证金,具体数额以最终缴费票据为依据。二、甲方在改制时若对小河铜矿进行整体出售或公开拍卖,乙方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三、甲方在改制时若被第三方取得小河口铜矿全部资产,将由第三方承担乙方代甲方缴纳的矿权价款、治理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四、乙方在甲方矿权范围以外扩界取得有合法探矿权或采矿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在整体出让时,由实际取得小河铜矿所有者承担相应费用,但由中介机构予以评估,以评估值基数为准。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和清算核资领导小组各执一份。2014年11月6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小河口铜矿发出[2014]年第331号《领取勘查许可证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13年12月13日提交的陕西省山阳县小河口铜矿深部及外围普查(标高740m以下)项目勘查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准予登记。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天内,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561元,勘查登记费0元后,持本通知到省国土资源厅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未领证的,视为自动放弃。特此通知。"。2014年12月1日,山阳鑫业公司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561元及探矿权价款56100元,缴款书和收据载明的付款人及缴款单位为陕西省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小河口铜矿。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0月9日颁发了证号为T611xxx02050507《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为陕西省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小河口铜矿,勘查项目名称陕西省山阳县小河口铜矿深部及外围普查(标高740m以下),勘查面积1.8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勘查单位为陕西矿业开发工贸公司。现该探矿权证原本由原告持有。2014年12月29日,矿司向山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宣告矿司进入破产程序,涉案的探矿权一并纳入矿司破产财产。
  一审法院还查明,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
  受理的矿司破产清算组诉张为华、刘义森、山阳鑫业公司及山阳鑫业公司反诉矿司破产清算组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了(2017)陕1024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小河口铜矿与山阳鑫业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2、山阳鑫业公司返还小河口铜矿资产;3、矿司破产清算组向山阳鑫业公司支付代缴的采矿权价款及环境治理保证金211.6万元。后矿司破产清算组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7)陕10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矿司破产清算组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矿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小河口铜矿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原告与矿司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系对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小河口铜矿协议内容的补充,该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经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据此可知,探矿权的取得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办理登记手续。本案原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以小河口铜矿的名义办理了小河口铜矿采矿权外围的探矿权,并取得了T611xxx02050507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小河口铜矿。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条款“原告取得小河口铜矿外围探矿权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探矿权属性属用益物权,小河口铜矿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应属国家所有,协议的该条约定属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6月26日与矿司签订的关于探矿权条款自协议成立时生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涉案的探矿权登记的权利主体系小河口铜矿,小河口铜矿依法享有该探矿权项下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享有小河口铜矿T611xxx02050507号探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2014年6月26日《协议书》中关于探矿权的约定是否有效,是否生效;二、上诉人是否取得了涉案探矿权。
  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2014年6月26日《协议书》中关于探矿权的约定是否有效,是否生效。2012年12月26日,山阳县小河口铜矿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小河口铜矿同意上诉人向主管单位申请办理小河口铜矿采矿权外的深部及外围的探矿权,费用由上诉人承担。2014年6月26日,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在小河口铜矿矿权范围外扩界取得的合法探矿权或采矿权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2014年《协议书》中关于探矿权的约定是对2012年《协议书》的进一步补充,上述协议中关于探矿权申请和归属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约定。根据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单位、个人可以对矿产资源依法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探矿权可依法转让,据此,一审法院以小河口铜矿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认为《协议书》中关于探矿权的约定属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小河口铜矿系山阳县矿业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对小河口铜矿具有管理权。山阳县矿业总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涉及到小河口铜矿的矿权价款、治理保证金的交纳以及外围探矿权的申请与归属等问题,其实质是代表其下属企业小河口铜矿行使企业管理权。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开展探矿权申报工作,小河口铜矿的探矿权已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并登记,上诉人也按照约定替小河口铜矿交纳了采矿权价款和治理保证金,而小河口铜矿对上诉人以上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说明小河口铜矿对2014年6月26日协议书是认可的,故被上诉人认为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无权处分小河口铜矿探矿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两份协议书中关于探矿权申请及归属的约定基于当事人自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取得矿业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矿业权的取得要经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未审批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生效。据上述理由,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6月26日山阳县矿业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自成立之日生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取得了涉案探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依法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必须经过批准。由此可见,依法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是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批,虽然不影响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但不能发生矿业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涉案探矿权以小河口铜矿的名义申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探矿权人是小河口铜矿,探矿权证书记载的探矿权人也是小河口铜矿,因此小河口铜矿是涉案探矿权的权利人。2014年6月26日《协议书》虽然已经生效,但该探矿权转让并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也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因此仅依据《协议书》不能产生探矿权变动的效力,故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探矿权,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探矿权的权利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阳鑫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14年6月26日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和上诉人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自签订之日生效;
  三、驳回上诉人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山阳县鑫业矿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山阳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小平
审判员  叶 军
审判员  王金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F
书记员  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