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登封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益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禹登分公司。
负责人:任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全,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源,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禹登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禹登分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张雁群,被上诉人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全、郜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修建高速公路经过合法立项、审批、备案,不具有违法性"为由认定本案不宜按侵权处理错误。1.华冠公司拥有探矿权。涉案探矿权证于2010年12月10日自王冠军名下变更至华冠公司名下,华冠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探矿权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探矿权作为一种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虽然涉案高速公路修建经过合法审批,修建行为本身符合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不经华冠公司同意任意压覆其矿区资源。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冠公司的探矿权,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物权法》对探矿权进行保护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本案应为侵权纠纷,而不是探矿权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华冠公司与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已就赔偿或者补偿问题达成合意是错误的。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禹登高速(2006)35号承诺函,系其单方允诺,该单方允诺应视为新的要约,华冠公司并未对该单方允诺的内容(待政府补偿方案出台后,我公司按政府批复的补偿办法进行补偿)予以口头或者书面认可。华冠公司与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之间也从未就赔偿或者补偿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协议。三、即使双方就赔偿或补偿问题达成合意,也是应该按照豫政办(2013)101号文件和豫国土资规(2016)1号文件的规定对损失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一审法院以豫政办(2013)101号文件认定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的补偿范围为“应缴价款及直接投入损失"系断章取义,是对该文件的错误理解。另外,一审法院以2010年9月8日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第三条规定,进一步论证对华冠公司的损失应按“应缴价款及直接投入"来确定也是错误的。在两个文件效力等级一样时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即应使用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四、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关于禹登高速公路压覆矿产资源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中第三页中明确写明“建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再批准高速公路压覆区范围内在以上三区新的探矿、采矿许可证"。根据专家意见,华冠公司所有的探矿权因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修建高速公路已经不可能转化为采矿权,所以华冠公司有权要求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对其探矿权无法转化为采矿权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五、华冠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及相应的论述,本案案情与上述案例的情况完全一致,但一审法院却作出了和案例完全不同的判决。
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辩称,一、禹登高速公路的立项、审批、备案、修建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宜按照侵权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高速公路的修建不具有行为违法性,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也没有过错,所以不构成侵权,不应当以侵权处理。本案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发生在2005年至2007年10月期间,该期间华冠公司一直在行使探矿权,不存在受到损害的事实。且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也出具有豫高司函[2007]9号文件承诺:压覆涉及的12家企业无需为禹登高速公路留设矿柱,均不设禁采区,可以正常开采。探矿权人可以开采禹登高速公路所经路段的矿产,由于开采造成此段高速公路沉陷及因沉陷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我公司负责。由此可知,涉案高速公路的修建没有影响到华冠公司探矿权的行使。二、华冠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收到并认可(2006)35号承诺函的内容,即使该承诺函是单方允诺,也不影响一审法院采用“直接投入法"予以正确判决。1.对于(2006)35号承诺函,华冠公司在举证和庭审中多次提到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应按该承诺函中“待政府方案出台后,我公司按政府批复的补偿办法进行补偿",说明华冠公司认可该承诺函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华冠公司与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已经形成合意是正确的。2.既然华冠公司认可承诺函的内容,就应依据作出后政府批复的补偿办法进行补偿,即按照豫政办(2013)101号文件和豫国土资规(2016)1号文件要求的内容及范围进行补偿,而上述两份文件均明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为直接投入损失。3.《探矿权评估报告书》系按收入权益法进行的鉴定,违反了上述文件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所列补偿范围与豫政办(2013)101号文件、豫国土资规(2016)1号文件中所列补偿范围一致且不冲突,不论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在补偿范围上均明确了应当以直接投入法计算。一审法院引用该条文进一步论证华冠公司的损失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三、华冠公司上诉称《关于禹登高速公路压覆矿产资源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中所谓的专家意见仅仅是建议,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条例,我国实行探采分离制度,拥有探矿权并不必然会取得采矿权,所以华冠公司称其探矿权无法转化为采矿权是将来不确定的情形固定化,严重背离了客观实际情况,其此项答辩主张不能成立。四、华冠公司上诉所称的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述与本案案情截然不同,不能作为参照。
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支付华冠公司赔偿款2983.15万元;2.诉讼费用由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9日,河南国土资源局为王冠军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为王冠军,勘查项目名称为河南省二龙山煤普查,地理位置为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县,图幅号为I49E010022,勘查面积为1.0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01年11月9日至2003年11月8日。到期后,王冠军又申请并分别四次获取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分别为2003年12月9日至2005年11月8日、2005年10月30日至2006年11月8日、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上述许可证所记载的勘查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图幅号、勘查面积均一致。由于国家禁止自然人作为探矿权人,故王冠军、陈素云、王向楠作为股东成立了华冠公司,王冠军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陈素云持有20%股份,王向楠持有20%的股份。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申领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许可证到期后,华冠公司又申请并分别三次获取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上述四份探矿权许可证,除有效期限外,其余记载事项均与王冠军所持的许可证记载内容完全一致。2011年5月20日,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作出了中矿豫储评字[2011]017号《河南省登封市二龙山煤炭勘探报告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结果为,全勘查区煤层贫煤总资源量为1020万吨,高速公路事实压覆区为537万吨。2011年7月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豫国土资储备字[2011]53号文件,载明关于《河南省登封市二龙山煤炭勘探报告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经合规性检查,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国土资源厅完成对报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材料的备案。
2003年12月31日,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项目工程报告经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2004年5月1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豫国土资储备(压)字[2004]03号“关于《河南省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查评估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载明对上述报告矿产资源储量通过评审,并已经评审备案。2005年4月28日,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高速公司,持股比例100%,注册资本500万元。2005年9月,禹登高速公路登封段工程开工建设。2006年5月26日,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并形成“5.26登封禹登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与协调服务工作协调会议纪要",对施工工程中影响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的相关问题,作了部署,其中第三条,关于矿藏压覆问题:要求业主抓紧申报补偿方案,同时要以“承诺书"形式给当地政府及矿主作出相应承诺。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禹登高速(2006)35号《关于禹登高速公路登封段压覆矿藏补偿问题的承诺》,载明:…根据省政府人大项办“5.26"协调会议确定的精神,现就解决压矿补偿问题承诺如下:…2.我公司派专人向交通厅汇报,使交通厅催促省政府尽快拿出补偿方案。待政府补偿方案出台后,我公司按政府批复的补偿办法进行补偿。
后王冠军多次要求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压覆其矿区问题作出答复,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其出具(2006)35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根据省政府大项办“5.26"协调会议确定的精神,现就解决压矿补偿问题承诺如下:1.在省政府补偿方案出台之前,矿方开采与高速公路施工互不影响,乡、镇政府负责督促矿方按政策规定开采矿产,但不得在征地界内露天开采,避免对高速公路安全构成隐患。2.我公司派专人向交通厅催促省政府尽快拿出补偿方案。待省政府补偿方案出台后,我公司按省政府的补偿办法进行补偿。"2013年12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了豫政办(2013)1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架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做好补偿工作,…(二)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需办理压矿审批手续的,项目建设单位要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的区域范围及相关补偿事宜。补偿范围原则上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的直接经济损失。
2015年7月23日,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其280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在本次案件庭审中,华冠公司称2006年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经承诺给华冠公司补偿。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依法对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二龙山段压覆煤炭资源矿藏对华冠公司探矿权造成的损失予以科学评估鉴定。"之后,又向一审法院提交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评估结果对华冠公司不利或评估结果将来不被法院采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和鉴定费损失,华冠公司自愿承担。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地源矿权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适用收入权益法评估方法,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了豫地评探报字(2016)第21号《探矿权评估报告书》,确定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二龙山段压覆河南省登封市二龙山煤勘探探矿权价值评估结果为2983.15万元。
2016年7月13日,高速公司就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成立禹州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注销清算工作组的请示》作出了批复,同意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成立注销清算工作,并在11月底完成注销工作的安排,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注销后,资产及债权、债务并入高发公司禹登分公司管理,原项目后期负责人仍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后期人员的安置,并处理与建设期相关的法律诉讼等纠纷,履行项目后期的相关责任和义务。2016年11月25日,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注销。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存在,驳回华冠公司起诉。后华冠公司以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为被告重新起诉,并形成本案。
另查明:高速禹登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7年10月22日,高速禹登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与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注销及债权债务的延续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0月27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河南禹州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注销,路产及债权债务划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禹登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⑴华冠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⑵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⑶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修建高速公路导致华冠公司利益受损是否构成侵权;⑷华冠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应依据豫地评探报字(2016)第21号《探矿权评估报告书》评估数额认定,若不能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华冠公司的损失,则应该按何种标准对华冠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对以上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⑴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冠军于2001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持有涉案探矿权矿产资源许可证书;2010年12月10日变更为华冠公司。华冠公司作为涉案探矿权权利人,其法定代表人为王冠军,故虽然探矿权人发生了变更,但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军向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主张权益的行为,亦表示王冠军本人同意附着在原探矿权上的权利转由华冠公司享有,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华冠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⑵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压覆行为发生在2005年9月,华冠公司在此时即享有补偿请求权。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6年给其出具了(2006)35号承诺函,称待政府方案出具后再进行补偿。2013年12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了(2013)1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架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了补偿原则及范围。2015年7月23日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⑶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固然是公益事业,但华冠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获得探矿权亦受法律保护。因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修建涉案工程经过合法立项、审批、备案,不具有行为违法性,故本案不宜按侵权处理。
⑷双方虽就如何补偿因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修建高速公路导致华冠公司利益受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华冠公司的陈述,可知其认可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2006)35号承诺函,该承诺函中明确载明“待政府补偿方案出台后,我公司按政府批复的补偿办法进行补偿。"2013年12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了豫政办(2013)1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架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做好补偿工作,…(二)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需办理压矿审批手续的,项目建设单位要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的区域范围及相关补偿事宜。补偿范围原则上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的直接经济损失。华冠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亦提及,“被告承诺[(2006)35号承诺函]待省政府出台补偿办法后进行补偿,后来省政府出台(2013)101号文件,该文件第五条最后两段明确规定…",说明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华冠公司之间事实上已经就补偿事宜形成合意,即待政府补偿办法出台后,按政府批复的补偿办法进行补偿。另外,2010年9月8日,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上述文件均对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补偿应缴价款及直接投入损失。庭审中及之后的调解过程中,高速禹登分公司亦认可可按直接投入进行补偿,故对因修建高速公路所导致的损失补偿范围,按直接投入补偿符合双方预期,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双方就对损失如何补偿已达成合意,应全面依约履行。本案鉴定评估方法为收入权益法,该法指通过被评估资产在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该评估结果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的不符,故对其评估结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定过程中,华冠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承诺,其愿意承担鉴定风险。本案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时间为2005年9月,王冠军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01年11月9日至2005年11月8日,故对2005年11月8日之前,王冠军所缴价款及直接投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该日期之后的因压覆矿产所产生的价款及直接投入,属于扩大损失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王冠军分别于2003年10月17日向河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缴纳评审费2万元,2003年10月17日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勘查登记费50元,2003年12月10日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探矿权使用费110元,2005年9月1日王冠军缴纳登封市二龙山煤普查探矿权评估费1万元,2005年9月2日王冠军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探矿权价款35.12万元,2005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探矿权使用费220元。以上共计381580元,根据评估结果,涉案全勘查区煤层贫煤总资源量为1020万吨,高速公路事实压覆区为537万吨,压覆比例为537:1020,则压覆区域内的价款及直接投入损失为:200891元。对华冠公司提交的其他票据,皆发生在高速公路压覆且通车后,华冠公司向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根据高速公司作出的《关于成立禹州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注销清算工作组的请示》以及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与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注销及债权债务的延续情况说明》可知,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高速禹登分公司承受,高速公司作为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注销,但未通知华冠公司申报债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注销程序合法,且其系高速禹登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应与高速禹登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辩称禹登高速公路未对压覆矿产造成影响,华冠公司提交的评审意见书及部分票据可证明在禹登高速公路修成通车后,华冠公司在继续从事进行探矿行为,说明高速公路压覆矿产但未影响华冠公司的探矿权,因此不应赔偿或补偿。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压覆矿产,导致华冠公司因探矿投入的财物无法得到合理回报,故对该辩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禹登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登封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200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958元,鉴定费50000元,由登封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9672元,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禹登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冠公司新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03年9月《禹县煤田二龙山井田详查报告》、2011年4月《二龙山煤炭勘探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9月华冠公司已对禹县煤田二龙山井田煤炭资源做了详查勘探,由河南省地矿局根据勘探结果编制了详查报告,并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详查结果作了储量评审备案证明。2011年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对二龙山井田煤炭资源又进一步进行了核查性勘探,由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院编制了勘探报告;并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勘探结果作了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两份证据均证明华冠公司于2001年获取探矿权后于2003年9月已取得了地质勘探成果并由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第二组,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查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1.华冠公司勘探的二龙山矿区在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压覆蔡寺至白沙普查区范围内;2.该评估报告对压覆资源赔偿的评估价款采用的也是收益法,并且所压覆资源价款评估的有详细价值;3.该评估报告是修高速前向国土资源厅报送的评审备案压覆赔偿证明,已计划有赔偿资金并且赔偿资金是按照该评估报告预算的。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应该依照该评估报告中显示的评估方法赔偿华冠公司损失;4.该评估报告是原河南瑞华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河南金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制作的。后来河南瑞华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也承继使用了该评估报告。因此该评估报告中的内容均是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自认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禹县煤田二龙山井田详查报告、禹县煤田二龙山井田煤炭勘探报告与本案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首先从证据的制作形式来看,提交人是王冠军,是由华冠公司单方委托相关单位制作的,所以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两份报告证明的都是矿区的储量,是勘探勘查的结果,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速公路通过矿区压覆范围内的补偿,所以矿区总的储量和勘查的结果与高速公路的通行及本案的争议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查评估报告与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是复制件,且显示是从地质博物馆调取的,申报单位是河南瑞华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2004年4月份编制的,高速公司下属单位中没有河南瑞华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以该证据不是高速公司编制的。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也未认可该份评查报告,华冠公司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另外在该报告最后一页的说明中注明有,本报告中所做的压覆矿产资源资产评估仅为概略性评估,其结果仅供压覆资源的经济可行性论证评价时使用,不能作为或代替矿业权评估结果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该报告不能证明华冠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豫地评探报字(2016)第21号《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压覆河南省登封市二龙山煤勘探探矿权评估报告书》,所选取的鉴定评估参数主要有采区回采率75%、可采储量349.45万吨、生产规模30万吨/年、鉴定评估计算服务年限8.32年、矿产品不含税销售价格(原煤)420元/吨、采矿权权益系数4.0%、折现率8%等。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至禹州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修建禹州至登封段高速公路是否对华冠公司所有的探矿权构成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修建禹州至登封段高速公路时已报经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交通厅的审核批准,取得国土资源部的用地批准,并已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在修建之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过压覆矿产资源申请,已获批准和备案。至于华冠公司上诉称压覆矿产资源还需经其同意的意见,因与当时的政策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建设行为合法,主观上并无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华冠公司主张侵犯其探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宜按侵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但由于压覆行为导致华冠公司对其部分探矿区不能继续开发和利用,使其因探矿投入的财物无法得到合理回报,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作为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应对华冠公司的损失给予补偿。
关于华冠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本案中,华冠公司享有的是探矿权,其权益内容不同于采矿权,不享有开采、利用并取得收益的权益。根据查明,华冠公司探矿权范围内保有的煤炭资源储量为1020万吨,禹州至登封段高速公路事实压覆了其中537万吨煤矿资源,截止该矿区资源被压覆时华冠公司因探矿权所缴纳的价款和投入为381580元。现双方对于被压覆部分探矿权如何补偿存在分歧。华冠公司请求依据河南地源矿权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地评探报字(2016)第2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其损失为29831500元,但该评估报告采用的计算系数为采矿权系数,是以采矿权为基础作出的,华冠公司以此主张其探矿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得到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的确认,故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另根据华冠公司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其庭审中的举证,可知其对于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禹登高速(2006)35号承诺函是认可的,按照该承诺函的内容,补偿应当按政府批复的补偿办法进行。现无论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还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13)101号文,以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规(2016)1号文,对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均规定为:“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即补偿压覆矿产资源依成本原则进行,并非依资源价值进行。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高速公路实际压覆矿区资源占全部储量的比例,计算确认华冠公司在压覆区域内的价款及直接投入损失为200891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对此损失,高速公司、高速禹登分公司应给予补偿。
综上所述,华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58元,由登封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