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采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刘河泉与李秀平采矿权纠纷上诉案

刘河泉与李秀平采矿权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4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河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河泉与被上诉人李秀平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河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秀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李秀平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股份协议无效,而一审法院并未针对双方股权转让的效力进行审理,相反对是否具有采矿权进行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并未进行采矿权转让,一审法院对本案以刘河泉未取得采矿权而转让采矿权,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秀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刘河泉的上诉请求。
  李秀平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刘河泉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从李秀平转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秀平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31日,张现伟与刘河泉签订合作协议1份,主要约定:西村镇张沟村牛角沟红土嘴铝石矿搁置多年无能力开采,刘河泉愿拿出启动资金重新经营,双方同意此矿归双方所有,各占50%的股份,从签订之日起,此矿以前的所有经济纠纷由张现伟承担,在此矿有收入的同时,先扣除刘河泉的直接投资,再逐步收回张现伟前期投资约200万元,然后利润按双方占有股份分成,张现伟大力协助矿群关系,保证刘河泉在该矿征地协议中的范围能正常生产。为使企业走向正规化管理,双方派财务人员对财务进行严格管理,双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2014年12月22日,李秀平与刘河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刘河泉将其在西村镇张沟村牛角沟红土嘴铝石矿20%的股权转让给李秀平,股金为60万元,从签订之日起,此矿以前的所有经济纠纷由刘河泉承担,在此矿有收入的同时,扣除李秀平的直接投资,再逐步收回刘河泉前期投资约300万元,然后利润按双方占有的股份分成,为保证该矿正常生产,使企业走向正规化管理,李秀平派财务人员对财务进行严格管理,双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2014年12月22日,李秀平的丈夫赵伟转给刘河泉40万元,2015年1月2日转给刘河泉10万元,刘河泉收款后分别给李秀平出具收条各1份。
  西村镇张沟村牛角沟红土嘴铝石矿没有采矿许可证,没有营业执照。刘河泉言明,该矿系李秀平、张京辉、刘河泉合伙开采,其中刘河泉投资30万元,李秀平投资60万元,不知道张京辉的投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西村镇张沟村牛角沟红土嘴铝石矿没有采矿许可证,亦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不得进行采矿经营活动。2014年12月22日,李秀平与刘河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刘河泉收取李秀平的5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李秀平在签订协议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要求刘河泉赔偿其自转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但刘河泉应支付李秀平自李秀平起诉之日(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秀平与刘河泉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刘河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李秀平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刘河泉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涉案铝石矿无采矿许可证,也未办理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刘河泉应返还李秀平50万元,一审法院就利息部分处理适当。故上诉人刘河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河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镭
书记员朱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