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采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孙海平与周大仕采矿权纠纷上诉案

孙海平与周大仕采矿权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睿,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海平因与被上诉人周大仕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6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睿,被上诉人周大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海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履行协议购买铁轨、矿木和维修以及给予赵长奇补偿款等投入共花费1,299,36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没有经过相关收款人的质证,属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4日,其与臧兆友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鼎鸿滑石矿副井和主井打通道工程承包给乙方”,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至少在2013年3月4日即已知晓其实际是与鼎鸿公司履行采矿权合作开发协议,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可以证明在该份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上诉人就已知晓并认可其是与鼎鸿公司履行该份协议。虽然在2013年3月1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时,海城市马风峪海滑石矿已经注销,但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被上诉人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相反,在第一时间告知了被上诉人日后与其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主体是鼎鸿公司(海城市马风峪滑石矿的开采权和固定资产均由鼎鸿公司继受)。同时,虽然鼎鸿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但上诉人在鼎鸿公司成立后依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至少在2013年3月20日鼎鸿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与鼎鸿公司之间也依然在履行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上诉人也是有权代表新成立的鼎鸿公司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周大仕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周大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7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孙海平以峪海滑石矿法人代表的身份与原告周大仕签订了1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峪海滑石矿为甲方,原告周大仕为乙方,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开拓采掘甲方二采区副井滑石,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同时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120万元产品销售利润,乙方于协议签订日向甲方交纳3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等内容。原告向被告交纳第一年的销售利润120万元和风险抵押金25万元。此后,原告进入峪海滑石矿二采区副井,并为履行该协议购买了铁轨、矿木和维修以及给予赵长奇补偿款等投入,共花费1,299,360元。二项合计2,749,360元。2013年6月27日,相关部门决定对鼎鸿公司予以封停。2013年7月18日恢复,恢复之后原告要上山生产,被告因与王晓鹏转让股权没让原告上山生产,导致原告投资后不能进行正常经营至今。
  另查,峪海滑石矿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6月29日注销,系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已不具有经营资质。鼎鸿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不是同一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被告孙海平在明确知道峪海滑石矿已经注销情况下,仍然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周大仕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已交纳的承包费120万元和抵押金25万元应予以返还。同时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之中相关部门批准矿山恢复生产之后,仍然不让原告上山生产,造成原告投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承包过程中投入的矿木、凿岩机等设备均具有专用性质,系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而专门购置的,故原告投资过程中剩余矿木、凿岩机等和生产期间产品产出留给被告,被告应按实际损失返还原告1,299,360元。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为生产经营所做的投入,均为了履行与鼎鸿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辩解,因峪海滑石矿系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个人负责,且鼎鸿公司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尚未成立,与峪海滑石矿不是同一企业,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海平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大仕的投资款2,749,360元。二、驳回原告周大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海平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孙海平在未告知被上诉人周大仕峪海滑石矿已经注销情况下,仍然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周大仕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已交纳的承包费120万元和抵押金25万元。并赔偿由于在相关部门批准矿山恢复生产之后,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上山生产,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1,299,360元。因被上诉人在承包过程中投入的矿木、凿岩机等设备均具有专用性质,系为履行协议书而专门购置,故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剩余的矿木、凿岩机等设备和生产期间的产品应留给上诉人。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履行协议购买铁轨、矿木和维修以及给予赵长奇补偿款等投入共花费1,299,36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没有经过相关收款人的质证,属事实认定不清一节,在一审法院庭审时,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进行了质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4日,其与臧兆友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鼎鸿滑石矿副井和主井打通道工程承包给乙方”,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至少在2013年3月4日即已知晓其实际是与鼎鸿公司履行采矿权合作开发协议,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可以证明在该份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上诉人就已知晓并认可其是与鼎鸿公司履行该份协议。虽然在2013年3月1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时,海城市马风峪海滑石矿已经注销,但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被上诉人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相反,在第一时间告知了被上诉人日后与其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主体是鼎鸿公司(海城市马风峪滑石矿的开采权和固定资产均由鼎鸿公司继受)。同时,虽然鼎鸿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但上诉人在鼎鸿公司成立后依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在2013年3月20日鼎鸿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与鼎鸿公司之间也依然在履行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上诉人也是有权代表新成立的鼎鸿公司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一节,虽然被上诉人在与臧兆友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有鼎鸿公司字样,但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告知被上诉人峪海滑石矿已经注销,且鼎鸿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时间。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新成立的鼎鸿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事实存在。另外,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述:“我转让股权的时候,周大仕要上山生产,我没让他上山。”说明被上诉人与鼎鸿公司之间并没有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海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8,800元,由上诉人孙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云龙
审 判 员  王珍付
代理审判员  闫 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