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取水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5 0:00:00

钱得和等诉李俊等取水权纠纷案

钱得和等诉李俊等取水权纠纷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得和。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得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富忠。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畅。推荐单位:金平县铜厂乡勐谢村民委员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冬(曾用名陈小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欣(曾用名钱小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付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自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自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绍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毛三。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有。推荐单位:金平县铜厂乡勐谢村民委员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陈玉和。
  原审第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铜厂乡勐谢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朱华清,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春。推荐单位: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铜厂乡勐谢村民委员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钱得和、钱得兴、钱富忠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李自明、李自和、钱文学、陈小冬、钱小欣、钱付祥、陈自学、陈自明、陈玉明、钱绍明、钱毛三及第三人陈玉和、新寨村民小组取水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0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得和、钱得兴、钱富忠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0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水源转让协议书》有效。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水源自2008年就无人管理使用,上诉人转让的出水点水源并未确定为松林坡二组集体所有,该出水点位于上诉人钱得和之父钱有亮承包土地范围内,上诉人转让的水源用于解决第三人生活用水,合理、合法。本案案由是取水权纠纷,应适用物权法、水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水资源虽然是国家的,但上诉人转让给第三人用于解决生活用水的水源是上诉人承包土地内的水,上诉人具有使用、开发、取得用益物权的权利,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为勐谢村委会松林坡二组村民,历史共同使用林场水源几十年,水源属于国家和集体的,依法由集体搭配使用,不是上诉人私人水源,上诉人没有私自转让该水源的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玉和、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铜厂乡勐谢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均称:第三人是在经上诉人确认水源属上诉人使用无争议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水源让协议书》,除支付转让费140000元外,修建水利设施投资几十万元,如协议无效,要求返还转让费并赔偿投资损失。
  李俊、李自明等十三名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水源转让协议书”无效;2、由被告及第三人停止对原告位于林场水源取水权的侵权行为,拆走安装在林场水源地水池的汲水管,恢复原告的取水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都是勐谢村民委会松林坡村二组的村民,争议水源(林场水源)系该村民小组集体使用的水源。2016年3月,第三人新寨村民小组因原使用水源被当地水库建设征用,村集体动员村民外出寻找水源,后来找到林场水源并询问水源权属时,三被告隐瞒争议水源系本村民小组集体使用的事实,称林场水源系三被告共同拥有的水源,权属清楚,可以转让,经协商,第三人新寨村民小组与三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以14万元人民币转让并长期使用该林场水源的《水源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新寨村小组启动了取水工程,并于2016年11月22日向三被告支付了水源转让费14万元人民币。取水工程完工并使用水源一个月后,因十二名原告主张林场水源系本村民小组十五户(含三被告户)村民集体使用的水源而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2016年12月8日勐谢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钱得和、钱得兴、钱富忠隐瞒林场水源是本村民小组集体使用的事实于2016年3月14日与第三人新寨村民小组签订的《水源转让协议书》损害了李俊、李自明、李自和、钱文学、陈小冬、钱小欣、钱付祥、陈自学、陈自明、陈玉明、钱绍明、钱毛三等松林坡村民小组村民的合法利益,该《水源转让协议书》无效。李俊、李自明、李自和、钱文学、陈小冬、钱小欣、钱付祥、陈自学、陈自明、陈玉明、钱绍明、钱毛三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判决:一、被告钱得和、钱得兴、钱富忠与第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铜厂乡勐谢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水源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钱得和、钱得兴、钱富忠及第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铜厂乡勐谢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停止对原告李俊、李自明、李自和、钱文学、陈小冬、钱小欣、钱付祥、陈自学、陈自明、陈玉明、钱绍明、钱毛三林场水源的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安装在林场水源地水池的汲水管,恢复原告的取水权;三、被告钱得和、钱得兴、钱富忠依《水源转让协议书》取得的水源转让费14万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退还第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铜厂乡勐谢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8张,欲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使用争议水源。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只能证明争议水源现场情况,不能证明争议水源具体使用权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水源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本案诉争水源属国家所有,搭配给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铜厂乡勐谢村民委会松林坡村二组集体使用多年,虽然水源在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但上诉人仍然无权擅自有偿转让该水源,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水源转让协议书》,擅自转让涉案水源并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五十八条规定,该《水源转让协议书》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勐谢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生活用水问题,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是否同意第三人勐谢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使用涉案水源取水,应由有权机关决定。第三人勐谢村民委员会新寨村民小组主张的修建引水设施投资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钱得和、钱得兴、钱富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钱得和、钱得兴、钱富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王丽仙
审判员  杨俊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雪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