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捕捞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7 0:00:00

曲传章诉曲维工捕捞权纠纷案

曲传章诉曲维工捕捞权纠纷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12民初992号

  原告:曲传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才全,烟台牟平开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维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传章与被告曲维工捕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传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才全、被告曲维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传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捕捞海参行为。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承包了西山北头村委北海区投石养殖海参至今,承包海区中心卫导数为37、27、696和121、42、783。2016年9月25日,原告发现海区标志被人割断,即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是被告所为,但被告提出其有权捕捞海参。
  被告曲维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具备海域的合法使用权,没有请求权的基础,被告在自己的投石区域捕捞海参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与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西山北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山北头村委会)协商在西山北头村委会海域辖区内投石养殖海参,当时双方口头确定一个中心点,没有确定四至范围及亩数,原告亦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2003年、2004年,原告分别向西山北头村委会交纳100元、300元海域使用费,后因养殖户海水养殖亏损,西山北头村委会免收海域使用费。2010年,被告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亦未与西山北头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在原告相邻的北面投石养殖海参,并在其投石海域用浮漂作标记。2016年8月,原告将其投石的海区转包给其同村村民曲继先。2016年9月25日,曲继先以其承包曲传章海区的浮漂标志被曲维工割断向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蛤堆后边防派出所报案。庭审中,被告称是因自己作标志用的浮漂被他人更换才割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投石的海区捕捞海参的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养殖区范围,提供其投石海区经纬度数据,四角经纬度分别为西北角37.27.733、121.42.755;东北角31.27.734、121.42.820;西南角37.27.650、121.42.730;东南角37.27.650、121.42.812。原告称,该证据是西山北头村委会出具的,当时由该村副书记曲某具体测量的。经本院调查,曲某证实,原告与其弟同时在北海投石养海参,当时只是指定个位置,没有具体测量亩数,按大约亩数由原告向村交纳使用费。被告对原告提供养殖区四至范围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证人曲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提供自行测量其养殖区的四至范围经纬度数据为:西北角121.42.766、37.27.810;东北角121.42.883、37.27.784、西南角121.42.748、37.27.710;东南角121.42.855、37.27.69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数据系被告自己出具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养殖区的北边与被告养殖区的南边部分相互重叠。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西山北头村委会辖区内投石养殖海参没有与西山北头村委会签订养殖合同,亦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原、被告提供的四至范围的经纬度数据均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同时双方表示原告的北边与被告的南边部分重叠,致使原、被告养殖区的四至范围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投石海区捕捞海参行为,被告否认在原告投石海区捕捞海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传章对被告曲维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曲传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