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兰家屯四队、郭某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兰家屯四队、郭某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2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兰家屯四队。
  负责人:兰宏安,四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文冬至,征地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
  原审被告: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信结,村委主任。
  原审被告: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兰家屯五队。
  负责人:蓝正乐,五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曾某琼。
  原审第三人:郭某婷。
  原审第三人:郭某1。
  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曾某琼,系郭某1的父亲、母亲。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
  原审第三人:郭某。
  原审第三人:蓝某凤(曾用名兰明凤)。
  原审第三人:罗某燕。
  原审第三人:兰某佳。
  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兰家屯四队因与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权、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原审被告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民委员会、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兰家屯五队,原审第三人曾某琼、郭某婷、郭某1、葛某某、郭某、蓝某凤、罗某燕、兰某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兰家屯四队的负责人兰宏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权、被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原审第三人曾某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民委员会、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兰家屯五队,原审第三人郭某婷、郭某1、葛某某、郭某、蓝某凤、罗某燕、兰某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兰家屯四队上诉请求: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原(2017)桂02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某2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人周某芳是否有涉案开荒地这一事实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人周某芳生前有征收编号为1029号的开荒地。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当庭认可在补偿确认单上周某芳的签名不是周某芳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拆迁办公室出示的补偿明细表上虽有周某芳的名单,但该补偿明细表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另外周某芳作为五组村民,上诉人是不了解其生前开荒土地情况,假如有的话,其土地征收补偿也不可能在上诉人账户发放。上诉人不承认周某芳开荒地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周某芳生前是否有1029号开荒地。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刑终42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涉案的1029号地块,是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而不是周某芳的开荒地。该土地征收时,兰明亮等人为了贪污侵占的需要,特意将该块土地挂靠在周某芳的名下,然后冒名签字领取。因此,该土地权益属于集体所有,而不属于周某芳所有。如果说追偿的话,应该是上诉人向兰明亮等人追偿。而由于周某芳不享有权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或兰明亮等人主张权利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郭某2辩称,涉案地块是事实存在的,挂在周某芳的名下,而且征地补偿款已经转到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将钱转过周某芳或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钱到了上诉人的账户上,应当由上诉人补发,而不是由兰明亮补发。
  被上诉人郭某权辩称,征地办已经确定这块地是在周某芳名下,是周某芳的土地,这是事实,故应当由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辩称,征地办已与上诉人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且征地办已经将该块地的41539元补偿款转入上诉人的账户中,上诉人是否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由上诉人自行处理,与征地办无关。
  第三人曾某琼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郭某2的意见。
  被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民委员会、柳州市城中区五队以及原审第三人第三人郭某婷、郭某1、葛某某、郭某、蓝某凤、罗某燕、兰某佳均未作陈述。
  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柳州市城中区四队、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民委员会、柳州市城中区五队连带支付郭某2土地补偿款41539元;二、本案一切费用由柳州市城中区四队、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民委员会、柳州市城中区五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2的母亲周某芳,父亲郭喜年。周某芳是柳州市城中区村民,其与前夫兰老开生育有兰琼凤、兰宏贵(1989年1月去世)、蓝某凤三个子女,兰老开于1961年5月因病死亡。周某芳于1964年与郭喜年结婚但没有婚姻登记,周某芳与郭喜年生活在,生育郭某权、郭某2。郭喜年于2009年10月5日去世,周某芳于2011年7月4日去世。2000年1月1日,登记周某芳所在的承包户户主为罗某燕,人口7人,劳动力4人,备注的原承包人为:兰宏贵、罗某燕、周某芳、郭某权、郭某2。本案中,兰宏贵与罗某燕系夫妻,女儿为兰某佳。郭某2与曾某琼系夫妻,女儿郭某婷、郭某1,郭某权与葛某某系夫妻,儿子郭某。
  2011年5月19日,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柳州市城中区四队作为乙方(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该队集体土地15740.56平方米,征收补偿费总额为3267857元,其中,征收为1029的地块号,由周某芳作为土地使用者签字确认土地面积为161.09平方米,征收土地补偿费为41539元。《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补偿费1499799元通过银行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应在收到征地补偿费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自行清除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其它地面附着物,并将土地交由甲方使用。逾期不作清除的,视为自动放弃,交由甲方处理。协议签订后,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1年7月5日将征收土地补偿费3267857元转入柳州市城中区四队帐户。但柳州市城中区四队没有发放1029地块号的土地补偿款。周某芳于2011年7月4日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指定其个人所有财产由郭某2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郭某2所提交的证据和柳州市城中区四队、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证明柳州市城中区四队在取得征地补偿款之后没有发放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及第十五条“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应为家庭承包户。另外,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的政策,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形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某个成员死亡,其承包土地的份额应由原家庭承包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问题。故原承包人兰宏贵、罗某燕、周某芳、郭某权、郭某2,因兰宏贵于1989年1月死亡,故2011年5月19日确定1029地块号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当时仍存在的承包人罗某燕、周某芳、郭某权、郭某2享有,因周某芳于2011年7月4日死亡,根据其生前遗嘱,其享有的1029地块号的土地补偿款的份额应由郭某2继承。庭审中,第三人罗某燕主动放弃土地补偿款的份额,故柳州市城中区四队应向郭某2、郭某权支付征地补偿款为41539元。另郭某2要求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民委员会、柳州市城中区五队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2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柳州市城中区四队支付给郭某2、郭某权征地补偿款41539元。二、驳回郭某2对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民委员会、柳州市城中区五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郭某2已预交),由柳州市城中区四队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刑终420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1029号地块是兰明亮为了贪污侵占的需要挂在周某芳的名下,事实上周某芳无相关地块。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分析认定:该刑事裁定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拟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征收的1029地块号,由周某芳作为土地使用者签字确认土地面积为161.09平方米,征收土地补偿费为41539元不是事实,该签名并非周某芳的签名,是冒签的,只能说有周某芳的名字,不能说是由周某芳本人签名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经被上诉人郭某2确认,土地补偿明细表中“周某芳“的签名确实非周某芳本人的签名,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1029号地块是否系周某芳农户的开荒地;2、案涉1029号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应由周某芳户获得及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权。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郭某2诉请涉案1029号地块系其母亲周某芳的开荒地,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支付给周某芳农户内的人员,则其首先应举证证实涉案地块系周某芳的开荒地。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涉案编号1029号地块的土地补偿明细表中“周某芳”的签名经郭某2确认并非周某芳本人的签名。另外从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7)桂02刑终420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来看,时任上诉人组长的兰明亮在部分村民并无相关地块的情况下将集体地块划分到村民名下,其中包括案涉挂在周某芳名下的1029号地块(补偿款为41539元),兰明亮还在制作补偿费签领表时将涉案1029号地块的补偿款全部列至兰革红名下,由兰革红在补偿费签领表上签字,其后将补偿款转入兰明亮控制的银行账户中。由此可见,涉案1029号地块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定书确认系兰明亮为实现其贪污的目的,将集体地块挂在周某芳的名下,而并非系周某芳的开荒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2,因农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应建立在该被征收土地系该农户的承包地或开荒地的基础上,如前所述,涉案1029号地块系上诉人的集体地块,因时任组长兰明亮的贪污行为而将该地块挂在周某芳的名下,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系周某芳的开荒地的情形下,被上诉人郭某2诉请上诉人支付涉案1029号地块的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改变,本院对此予以改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郭某2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郭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柳州市城中区四队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郭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斌
审 判 员 赵舒颖
审 判 员 谭皓匀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雷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