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军生诉杨景聪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
杨某某1诉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1。
原告杨某某1与被告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1、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对父亲杨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1980年分田到户时,以父亲杨起龙为户主共8人参与分配,分别为原告父亲、母亲、大妹、二妹、三妹、四妹、五妹和被告。分田到户后,因原告妹妹相继出嫁和原告儿子出生,以及被告结婚生子,上述承包地分别做了以下调整:1、父亲份额转为原告;2、母亲份额转为被告;3、大妹份额转为原告儿子;4、二妹份额转为本组其他村民杨茂生;5、三妹份额转为被告媳妇。被告生儿子,长子进了本组其他人的承包地,原告生一子一女,父亲杨起龙2013年去世。对上述承包责任地的调整和相关事实,原、被告之间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四妹、五妹份额是否做了调整,如何调整的。2017年8月5日,罗坳镇孟口村委会组织原、被告就上述承包地纠纷进行了调解。调解中原告认为被告次子杨少文因超生,按当时政策不能进田,故原告四妹、五妹份额的承包地尚未分配。原告自己也超生一女杨美林,如果被告次子可以进四妹份额的承包地,那原告女儿杨美林也可以进五妹份额的承包地,而且原告父亲杨起龙在世时口头做了上述安排。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四妹的份额已转为被告次子杨少文,原告五妹的份额目前尚未分配。经镇、村多级部门调解未果。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父亲存在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不存在土地承包权继承纠纷;原、被告各自成家后,先后就家庭财产、土地分配进行了相应处理;被告自1998年11月30日起确立了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被告为代表与妻儿组成了家庭承包责任;如果本案存在土地经营权的继承,也已过诉讼时效,也应追加相应的当事人;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加的权利。
原告杨某某1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会议记录复印件;3、孟口村委会调解笔录;4、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
被告杨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信息;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及缴纳农业税的凭证三张。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1与被告杨某某系兄弟关系,其父亲杨起龙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原告杨某某1作为承包方代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3607311xxx600261,户主为杨某某1,共有人为吴桂兰、杨星红、杨美林、曾香英、杨起龙(原、被告父亲)、杨平、杨其,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
2007年6月,被告杨某某作为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30××××9028,共有人为朱九丰、杨文祥、杨少文,地块名称案子背、大丘麻、坝土里、蛇入坑、下长坑、长坑里共计六块2.0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止。2014年,原告父亲杨起龙去世。2017年8月5日,原、被告耕地纠纷在罗坳镇孟口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杨某某1为户的代表与被告杨某某为户的代表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个独立的家庭承包户。原告杨某某1与案外人杨起龙(原告之父)属于同一个承包经营户成员。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对父亲杨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英
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
人民陪审员 刘丽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