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平利县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陕西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平利县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610xxx595324。
法定代表人:陈进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利县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588232546。
法定代表人:黎胜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利县城关镇纸坊沟村纸坊组。
负责人:王治金,该组组长。
上诉人陕西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利县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平利县城关镇纸坊沟村纸坊组(以下简称纸坊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6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月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原审第三人纸坊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月城公司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月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诉讼主体认定错误,君华公司是按照纸坊组的委托和要求建造的围墙,是为纸坊组提供劳务,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明确判定马龙潭至汉白路这条街道的管理权。原审对东西走向的围墙是否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未查清楚。原审认定围墙西界长48.32米、北界32米有误,实际是西界长55米,北界74米。
月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君华公司、第三人纸坊组拆除超出纸坊组留地安置地块四界修建的围墙,将占用的北界96平方米(东西长32米,南北宽3米)、西界111.13平方米(长48.32米、宽2.3米)土地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月城公司于2006年6月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坐落在平利县城关镇坝河村二组的59961.3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国土局协调,2016年10月11日月城公司与第三人纸坊组签订安置地块四界划定协议书,协议商定将月城公司土地范围内的4.048亩安置地划给第三人,并约定四界。2016年4月10日,第三人纸坊组委托君华公司在安置地内进行开发建设。2017年2月28日,君华公司在第三人安置地内施工建围墙,经现场勘查以及君华公司确认,界限超出安置地块四界划定,其构筑的临时建筑物(围墙)在月城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界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围墙是由谁建,月城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君华公司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围墙所建地点属第三人还是月城公司,围墙建设有无批准手续,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月城公司依法取得该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给第三人划出的4.048亩安置地),君华公司在未取得城建部门批准手续和月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月城公司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置地范围外构建临时建筑物,使月城公司的物权遭受损害,月城公司要求君华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月城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月城公司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君华公司所构筑的临时建筑物(围墙)在月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界限内,君华公司认为其所建围墙系城市道路,应由城建部门管理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故月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并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关于君华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第三人纸坊组委托君华公司对安置地进行开发建设,经双方签字属于合法有效的委托协议,但仅限于4.048亩的安置地,在其范围外构建围墙属受委托人的侵权行为,是实际侵权人,系本案适格被告,侵权责任由君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陕西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坐落于平利县城关镇坝河村二组的平国用(2006)第A01-2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除划给第三人4.048亩土地以外的临时构建的西界长48.32米,北界32米围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陕西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月城公司提交的案涉土地的四张航拍图,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纸坊组提交的涉案土地照片四张,当事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纸坊组提交的平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南河坝村《城南开发征地款及留地安置分配实施方案》的批复(城政字[2004]60号)复印件一份,因批复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208省道至马龙潭桥道路为开放式城市公共道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擅自占用他人建设用地的,应当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月城公司依法取得平国用(2006)第A01-2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将该宗土地中的4.048亩土地划给纸坊组。虽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但对留地安置地块的四至界限约定明确。纸坊组与君华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将月城公司划给的4.048亩土地交由君华公司开发建设,君华公司交付置换房屋,故君华公司应当在划定的留地安置地块范围内开展活动。本案争议的围墙系君华公司修建,对擅自超出界限占用月城公司建设用地建造的围墙,由其承担拆除围墙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拆除围墙的范围,君华公司上诉认为北界、西界围墙的实际长度分别为74米、55米,这明显与留地安置地块四至界限(东:由北向南23.61米以变电站围墙外线,转向西27.62米、转向南26.6米以留置地边线为界。南:由东向西43.15米以征地边界为界。西:由南向北48.32米以人行道边界为界。北:由西向东32米、转向北6米、转向东38.54米以预留地边界为界)中划定的北界和西界长不一致。因月城公司起诉要求拆除北界自西向东32米长、西界48.32米长的围墙,本院仅围绕月城公司起诉的内容进行审理。经查,北界自西向东32米长围墙的坐落位置位于月城公司建造的水晶郦城小区内,超出了留地安置地块约定的界址,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西界南北长48.32米围墙的坐落位置虽然超出了留地安置地块约定的界址,侵占了公共人行道,但该留地安置地块的西界目前明显属于开放式公共街道,且是平利县政府规划的城市道路用地,事实上由平利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使用和养护,月城公司起诉要求拆除西界围墙、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月城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6民初424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超出平利县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平国用(2006)第A01-2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中划给纸坊沟村纸坊组4.048亩留地安置地块北界以外修建的自西向东长32米的围墙,并将所占土地恢复原状;
三、驳回平利县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利县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陕西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黄 侠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涛
书记员章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