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永金、陈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齐永金、陈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永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晴。
上诉人齐永金因与被上诉人陈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永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美,被上诉人陈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永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晴给付18000元宅基地转让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晴与齐永金签订两份转让协议,一块转让价格为12000元,一份转让价格为14000元。陈晴对收到齐永金转让款具体数额多次陈述不一致,印证了齐永金已经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26000元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陈晴收到齐永金转让款9400元错误。陈晴最初否认收到转让款,后又承认收到九千三四百,最后又承认收到21000元;三、齐永金的请求是给付18000元,陈晴故意拿两块地蒙混,齐永金无奈才增加诉讼请求;四、2012年8月13日的调解协议仅仅是针对12000元的土地转让,陈晴自愿给付21000元是因为土地升值,一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是针对两块土地错误;五、陈晴给付的14000元仅是对转让价款为14000元的宅基地,陈晴两块地并不是同时反悔,足以证明陈晴给付的14000元仅是一块土地的价款。齐永金第一次起诉的18000元,就是调解协议中12000元的土地转让价款,陈晴自愿支付21000元,与14000元的土地没有关系。
陈晴辩称,其是在强迫之下给齐永金打的21000元欠条,实际上21000元都没有拿到。齐永金要求给付18000元不属实,只认21000元欠条,已经给付17000元。
齐永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晴给付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3.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双方签订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协议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4月9日;2、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里形成调解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陈晴同意给付齐永金2.1万元;3、陈晴于2012年8月20日给付齐永金3000元,2013年5月5日经齐克伟转付齐永金1.4万元;4、陈晴尚欠齐永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齐永金、陈晴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纠纷后就给付(退还)转让款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或者要求对方履行。陈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给付齐永金转让款的承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齐永金主张陈晴给付其3.2万元转让款,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完全存在,故一审法院对齐永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晴给付齐永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齐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齐永金负担550元,陈晴负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村民,使用权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特定的成员享有。陈晴原系东岭村东圩组成员,齐永金系东岭村齐湾组成员,陈晴与齐永金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关于宅基地转让的协议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齐永金与陈晴签订的关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中转让价款共计为26000元,齐永金负有对其已经支付全部宅基地转让款的举证责任。齐永金诉称26000元宅基地转让款已经通过现金全部支付,但其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陈晴出具的欠条、庭审陈述以及双方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在陈晴仅认可收到齐永金宅基地转让款21000元,齐永金应承担实际支付26000元转让款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事实,陈晴于2012年8月20日给付齐永金3000元、2013年5月5日给付14000元,故陈晴尚应支付齐永金4000元。齐永金上诉称调解协议中陈晴允诺给付21000元是一块宅基地的价格,但根据调解协议载明,双方因宅基地转让过程中,没有交易成功,后经村里调解,陈晴自愿给本带补偿损失共计21000元。该协议并未明确载明陈晴应给付的21000元系一块宅基地转让的价款,且齐永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齐永金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齐永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齐永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家才
审判员 潘伟荣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小芹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