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成与周新标、周刚圈地役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新成与周新标、周刚圈地役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新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云。
被告:周新标。
被告周刚圈。
原告周新成与被告周新标、周刚圈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云,被告周新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刚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因占用原告周新成的土地做出路,进行赔偿原告周新成;2、原告周新成愿意给二被告留出路,南北2米宽,东西21米,从原告周新成这片地的最南边丈量,做为二被告的出路;3、二被告占用原告周新成的土地,原告周新成要求二被告每人包赔原告周新成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新成1969年分得的小片荒地南北长17.7米,东西宽21米,南邻杨雪梅,北邻周秀林,西邻周刚圈与周新标,东邻村里的南北大路。可是二被告建房以后,强行在原告周新成承包的土地上当出路走,严重影响了原告周新成使用该土地。原告周新成不同意,二被告仗着人多势重,家族庞大,常年多次给原告周新成生气。多次殴打原告周新成与家人。多次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二被告故意欺压,恶意霸占行为严重。原告周新成没有办法,让二被告从最南边量2米宽,东西21米长作为二被告的出路。二被告必须每人包赔原告周新成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周新成没办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周新成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30日原告周新成在该土地上光垫土就花费了8000多元。
被告周新标、周刚圈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出路占用被答辩人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两答辩人系兄弟关系,双方的宅基地南北相邻,大门朝东。两答辩人住宅前的出路是有史以来就存在的,两家的日常通行都是从门前的出路上经过。答辩人的父亲周其林曾因通行权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28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答辩人所使用的出路并没有侵占被答辩人的土地权益,被答辩人诉二答辩人的出路占用其土地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2、被答辩人所述其在1969年分得小片荒地没有事实根据。我国在土地上已经经过两次调整,即1980年至1982年和1989年至1991年,这两次分地过程中也不存在被答辩人曾经分得小片荒地的事实,而被答辩人诉二答辩人门前的出路占用被答辩人的土地根本就是其故意编造的事实。3、2017年3月2日,被答辩人的儿子周广云在二答辩人的门前的出路上挖坑,严重影响二答辩人的正常通行,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作出不得影响二答辩人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的判决。由此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恶意编造事实,其内心就是为了抢占二答辩人的出路作为自己的土地使用。4、2017年5月14日,被告周新标与被答辩人的儿子周广云达成和解协议,从本协议的主要内容中可以显示出两答辩人门前的出路还是归二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的儿子不得再次影响答辩人正常通行。由此可以得出不论是之前还是之后本案所争议的出路是归二答辩人所有的,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的道理和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诉二答辩人的出路占用其土地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答辩人的门前自始以来也只有这一条出路,也是历史形成的,因此,请求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支持被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成与被告周新标、周刚圈均系太康县杨庙乡韩庄行政村三里王村的村民,被告周新标与被告周刚圈系兄弟关系。原告周新成的儿子周广云与被告周新标的父亲周其林曾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新成诉求被告周新标、周刚圈因出路问题进行赔偿,依法属于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地役权纠纷。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原告周新成的儿子周广云与被告周新标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本案所涉道路通行问题的协议书上并没有约定被告周新标、周刚圈因出路问题应分别赔偿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周新成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周新标、周刚圈因出路问题应分别赔偿其10000元,故原告周新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新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新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