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萍诉张继峰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案
李萍诉张继峰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虎,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峰。
原告李萍与被告张继峰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虎、被告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海市黄浦区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因故向被告借款,故将原告名下的系争房屋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原被告因借款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已于2017年6月28日全部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遂通知被告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抵押权的注销手续,因被告未予回复,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继峰辩称:原告未按照判决书的时间节点履行义务,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前,被告没有义务配合。由于原告6月28日把钱打到法院的账上,而被告是8月29日拿到钱。判决后,被告一直在申请再审,没有申请执行。被告按照8月29日的日期算,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XXXXXXX.72元,而原告仅仅支付了被告XXXXXXX.32元。尚有部分钱款未支付。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借款往来。201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6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以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第六条……乙方(原告)结清本合同项下借款后,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借款结清证明,并退还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并与乙方(原告)一起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同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因上述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被告要求原告李萍及其丈夫沈宇亮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31万元等。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李萍及其丈夫沈宇亮应归还被告张继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147,248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张继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等等。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遂提起上诉。2017年3月2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缴纳代管款人民币XXXXXXX.32元。同年6月28日,原告悉数将上述钱款汇入法院账号。当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至法院领取还款,并要求被告与己一同前往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被告收悉通知后,未予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信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04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缴纳代管款通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原告给被告的通知及送达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将钱款支付给法院后,被告直至两个月后才收到,这两个月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尚有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全部归还被告。故原告应当先履行完全部的付款义务后,被告再予以配合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对此,被告当庭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自己计算的执行款计算表。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就借款产生争议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一审、二审判决。原告业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的还款义务,对此,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在审理中主张原告尚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结清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不予采信。二、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存在的从权利,相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具有绝对的附从性,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主债权已因原告清偿了全部债权而归于消灭。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的诉请,经查,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继峰应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为原告李萍办理上海市黄浦区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一鸣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