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8/18 0:00:00

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案

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03民初622号

  原告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桂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
  委托代理人李朋坤。
  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宝山,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山。
  被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一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伟。
  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崔昭鹏,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凯。
  原告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李朋坤,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宝山,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山,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永伟,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跃集团)诉称,2009年9月25日,第一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从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两家联社于2014年7月合并至新设立的第二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后者承继)、第三被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第四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社团贷款90,280,000.00元,第一被告以”龙港国用XXXX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XX号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做了抵押担保。2013年1月31日,第一被告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裁定破产重整。经债权人申报、管理人审核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龙港联社等四家债权人担保债权计95,301,119.82元(超出贷款本金的部分为利息)。根据市中院批准的第一被告重整计划,龙港联社等四家债权人应获偿37,517,230.59元(含X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变现优先获偿35,590,100.00元,余额转为普通债权后按140,000.00元以下100%、超过部分3%比例获偿1,927,130.59元)。2014年1月28日,管理人依法对第一被告破产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原告成功竞得XX号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5月付清了拍卖价款。2014年5月26日,第一被告依法将前述37,517,230.59元清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社团贷款牵头行——龙港联社并获其收条。至此,龙港联社等四家债权人所享有的95,301,119.82元担保债权,第一被告已经依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依法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由于龙港联社等四家债权人已不再对主债务人即第一被告享有债权,作为从权利的针对XX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龙港联社等四家当然丧失了抵押权人身份。因第二被告农商行为龙港联社和南票联社合并设立的,债权债务应全部由第二被告承继。此后,原告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付款凭据等手续,多次请求四被告按照龙港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配合原告提交解除抵押登记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等申请材料,但一直未能如愿。另外,XX号土地使用权证涵盖范围的地上由葫芦岛东方铜业有限公司(下称东铜公司)建有数十栋构建筑物。原告于2014年1月竞购取得XX号土地使用权等铜冶炼资产后曾有意与东铜公司协商拆除或支付土地占用费,但随后东铜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2014年11月26日,前述构建筑物作为东铜公司破产财产被公开拍卖,原告为实现房地合一曾积极举牌竞买,但最终被第二、三、四被告组成的竞买联合体恶意抬高卖价购走。第二、三、四被告明知我国现行法律强调的是房地合一,却无视原告已经取得该地块使用权的事实于不顾,恶意抬高竞买价格,导致本次诉累。由于向原告加价出售构造建筑物图谋无法实现,第二、三、四被告对其构建筑物给原告所致妨碍不闻不问,既不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也不对其破败危房进行修缮维护。2015年厂房因年久失修散落下来大量砖块,导致原告铜冶炼的制酸烟气管路被毁,造成停产20天,损失800多万元。随后原告不得不对第二、三、四被告的构建筑物进行维修,投入约600多万元的维修费用。同时,由于原告所购XX号土地使用权迟迟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导致原告与江铜的合作无法进行,阻碍了公司正常发展,第二、三、四被告的构建筑物至今未拆除,导致原告的厂房建筑成本大幅增加,此等损失皆应由本案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所享债权已经依法获偿,抵押权随之消灭,四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向国土资源局出具相应文书及做出相应行为,配合原告办理XX号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但四被告至今拒绝办理;第二、三、四被告恶意竞购原东铜公司构建筑物加价售卖图谋未能得逞后,罔顾构建筑物占用原告土地及破败危房危害原告人员设备安全,极大的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第二、三、四被告对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的龙港国用XXXX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已经灭失;二、判令四被告按葫芦岛市龙港区国土资源局要求出具相关文书及做出相应行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并配合将第一被告名下的龙港国用XXXX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至原告名下;三、判令第二、三、四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坐落于原告所有的龙港国用XXXX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涵盖范围内的构建筑物;四、判令第二、三、四被告赔偿因其违法不作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000.00元。宣判前,原告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有色集团已经严格按照重整计划履行了债务偿还责任,按照重整计划及市法院裁定,第二、三、四被告在有色集团重整中担保债权为95,301,119.82元,根据市法院(2013)葫民二破字第00002-4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我公司重整计划,其余三家担保债权应获偿37,517,230.59元,我公司已于2014年5月26日全部偿付给了债权人即三家农村联社,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主债权已经清偿完毕,作为从债权的XX号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登记也随之失效。2、我公司作为XX号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在管理人委托葫芦岛市诚信拍卖行对XX号土地依法拍卖后,一直积极配合竞买人即原告按照国土局要求和法律规定履行出卖人义务,协助其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及更名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也积极帮助原告协调农信社和市法院,请求国土局协助办理相应的抵押权注销及更名过户手续,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和行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的履行行为诉求缺乏依据。
  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农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登记于东方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现行的法律制度,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有照房产,具有合法的产权,因此对于合法的产权占用的土地,该房产也应当享有权利,否则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是无法办理正常的房照,也就是产权证。2、第二、三、四被告是经过公开的拍卖程序拍得原东方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对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被告对于所拍得的房产不应予以拆除,因为被告对该房产享有合法合理的权利。3、依据现行的拍卖规定,委托人和竞得人应当对拍卖财产进行过户登记,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在物权公示登记后,所有权才产生转移,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人对该房产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本案所涉房产,公开拍卖时,委托人并没有与竞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所诉称的要求被告所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被告不予认可。4、被告竞得的房产,委托人也就是原东方铜业的管理人并没有向被告对房产进行交付,被告无法对该房产进行管理和看护,按照法律规定,未交付的不动产,其产生的责任都应当由原权利人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绥中农信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与被告葫芦岛农商行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昌农信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与被告葫芦岛农商行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第一被告有色集团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龙港农信社)、南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票农信社)、第三被告绥中农信社、第四被告建昌农信社获得社团贷款90,280,000.00元,第一被告有色集团以位于锦葫铁路北路,使用权面积为219150.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龙港国用(XXXX)00XX号】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记载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龙港农信社。2013年1月31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被告有色集团重整一案,经债权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南票区、建昌县、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报,市中院最终确认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有色集团无争议担保债权额为95,301,119.82元(包括贷款利息)。根据市中院做出的(2013)葫民二破字第00002-4号民事裁定书通过的有色集团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可就担保财产获得优先清偿,无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需列入普通债权组,按照普通债权组的调整及受偿方案获得清偿,即对普通债权140,000.00元以下(含140,000.00元)的债券部分按照100%的比例清偿,对超过140,000.00元以上的债券部分按照3%的比例清偿。该重整计划草案同时规定,有色集团对于担保债权履行完毕上述清偿义务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应解除对担保财产设定的抵押、质押手续,并就担保财产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普通债权根据上述规定清偿后,其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有色集团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随后,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XX号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确定该地块的评估清算价值为35,590,100.00元。2014年1月27日,经葫芦岛诚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有色集团包括案涉XX号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财产进行拍卖,原告宏跃集团以35,590,100.00元的价格成功竞得该地块,并全额支付价款。第一被告有色集团管理人对四家农信社的债权根据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清偿,清偿额为37,517,230.59元。由龙港农信社出具”说明”,证明收到该款项。
  另查明,2014年7月,龙港联社、南票联社合并设立第二被告葫芦岛农商行,龙港联社、南票联社注销。
  上述事实,有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重整案债权申报表、龙港他项(XXXX)第00XX号他项权利证书、土地抵押清单、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葫民二破字第00002-3号及00002-4号民事裁定书、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无形资产评估汇总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明细表、辽宁日报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价款明细表、说明、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供销合同、清偿说明、关于协助解决葫芦岛有色质押农信社土地有关手续的申请、竞买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龙港农信社、南票农信社已合并设立第二被告葫芦岛农商行,故上述两家农信社的权利义务由第二被告葫芦岛农商行承继。关于第一被告有色集团与第二被告葫芦岛农商行、第三被告绥中农信社、第四被告建昌县农信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庭审中第二被告葫芦岛农商行认可已经重整程序清偿完毕,但未全额清偿。根据市中院依法确定的有色集团重整计划草案,财产担保债权人获得清偿后,应解除对担保财产设定的抵押、质押手续,对于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第一被告有色集团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宏跃集团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龙港他项(2009)第0035号土地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龙港农信社,故第二被告应对该土地他项权证上载明的位于锦葫铁路北路,使用权面积219150.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除抵押手续。因原告宏跃集团通过合法拍卖程序竞得龙港国用(2009)00X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并支付了全额价款,故原告宏跃集团对该地块依法应享有使用权,有权要求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故对于原告宏跃集团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宏跃集团对其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本案对该两项诉请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龙港他项(XXXX)第00XX号土地他项权证上载明的位于锦葫铁路北路,使用权面积219150.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除抵押手续;
  二、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葫芦岛市龙港区国土资源局要求出具相关文书及做出相应行为,配合将龙港国用(XXXX)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葫芦岛宏跃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笑言
人民陪审员  李 双
人民陪审员  李明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