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5 0:00:00

张西华诉林光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案

张西华诉林光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23民初409号

  原告张西华。
  被告林光前。
  委托代理人毛疆鸿,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巧花。
  委托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西华与被告林光前、第三人胡巧花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华,被告林光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疆鸿,第三人胡巧花的委托代理人黄鑫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正常种植的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尉犁县兴平乡哈拉洪村耕种了胡巧花抵押给原告的100亩土地,到2017年3月8日被告跑到原告所种植的100亩地内浇春水。在原告给被告讲明事实情况后,被告继续干涉阻扰原告正常种植。因而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和骚扰,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
  被告林光前辩称:一、原告张西华非本案唯一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诉讼人参加诉讼。本案案由为抵押权纠纷,原告张西华依据的是2014年12月9日,由张西华、彭志爱、王红英、刘晓梅与第三人胡巧花、***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我认为依据本借款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应为张西华、彭志爱、王红英、刘晓梅,假设抵押权人认为其已实现抵押权,我现耕种土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侵犯的也是四位抵押权人的权益,而非原告张西华一人权益,我认为其他三位抵押权人也应当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明确: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他三位抵押权人参加诉讼。二、原告张西华等四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为无效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原告张西华及其他三位抵押权人并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对抵押事项进行登记,其抵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依法耕种土地的我方。三、我与第三人胡巧花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我有权对其承租的土地进行耕种。2012年10月22日我与第三人胡巧花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胡巧花将位于尉犁县兴平乡哈拉洪村的土地100亩租赁给我种植经营,租赁期为6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50000元。我认为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退一万步,即便原告张西华依据借款抵押协议依法实现了其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五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在我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张西华仍然需要将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综上,我未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西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巧花辩称:2012年10月22日,我的确将尉犁县兴平乡哈拉洪村的1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六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负责管理交接林带成活率达到90%。第三人将地交给被告后,被告未经发包方我的同意,又将地转包给第三人,特别是2016年将承包土地撂荒。在这种情况下,我于2016年开春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张西华,承包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原告张西华就开始耕种了我位于尉犁县兴平乡哈拉洪村1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2017年原告继续耕种时,被告却将地转包给孙后宣,被告就横阻拦,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土地,原告找到我及被告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我认为:被告未经发包方我本人的同意,私自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致使我的防风林带大批死亡,况且被告在2016年弃荒,已单方终止合同。现被告不让原告种植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胡巧花与被告林光前签订协议书,第三人胡巧花将位于尉犁县兴平乡哈拉洪村的1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六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第三人胡巧花与原告张西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其位于尉犁县兴平乡哈拉洪村的1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张西华,承包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第三人胡巧花与被告林光前签订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尚在约定期限内,且未被法院确认无效、被撤销,也未由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或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被告林光前耕种该涉案土地是其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张西华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履行与第三人胡巧花签订的合同产生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其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西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西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宪科
审 判 员   张新节
人民陪审员   卢秀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