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宸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动产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宝鸡市宸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动产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宸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氡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
负责人:苏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莎,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润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大军。
上诉人宝鸡市宸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四川润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铃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宸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付款方式、款项流向、财产变动等证明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的核心、关键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润铃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世纪城支行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借款合同专用章就认定借款2800万元,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证据,没有依职权调查收集,也没有依上诉人的申请调查收集。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对于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没有责令二被上诉人提供贷款的付款方式、款项流向、财产变动的有关证据。二、原审判决具有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判决不应当用简易程序审理。被上诉人高新支行称委托世纪城支行向润铃公司发放2800万元贷款,因此,世纪城支行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故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府银行高新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写明各项理由,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案金融借款纠纷中提出过,并经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清所有事实,并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认定润铃公司应当返还借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该生效判决是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重要依据,我方不需要举其他证明,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润铃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宸圣公司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只有确认抵押权消灭,才能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而本案所诉争的核心事实,也经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9日作出的(2017)川民终1059号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4页第3段确认:“因此,一审判决宸圣公司应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宸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协助宸圣公司办理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100号楼七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是:宝鸡市房权证金台区第00014983号、第00014984号、第00014985号、第00014987号、第00014988号、第00014989号、第00014993号)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天府银行高新支行赔偿宸圣公司租金损失(七处房屋合计每月3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撤销抵押登记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原名称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世纪城支行)原名称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2015年8月11日,润铃公司(甲方)与天府银行高新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一章第一至四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90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初始利率是借款合同签订时首次执行的利率,本借款初始利率按《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确定为年利率9%。双方一致同意将根据利率市场要求对借款利率进行动态调整,即在借款初始利率的基础上,依据本合同附件《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按季调整借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在利率动态调整时一并调整。第五条: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六条: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2015年8月11日,润铃公司与天府银行高新支行签订《补充约定》,载明:“兹有天府银行高新支行与润铃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拟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共计2800万元,放款账户信息:户名:润铃公司,开户行:天府银行世纪城支行,账号:65×××20"。同日,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向天府银行世纪城支行分别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天府银行世纪城支行向润铃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并委托天府银行世纪城支行进行贷后管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府银行世纪城支行向润铃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转账支付600万元,2015年8月12日分四笔转账支付2200万元。润铃公司分别出具借款凭证,天府银行世纪城支行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其借款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6日,宸圣公司与天府银行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宸圣公司以其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100号楼的房屋自愿为润铃公司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在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523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27日,双方在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宝鸡市房他证金台区字第××号)。2014年5月6日,天府银行高新支行与夏安林、王艺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夏安林、王艺熹对润铃公司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115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算还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13日,天府银行高新支行与重庆国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润公司对润铃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10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算还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6日,天府银行高新支行与润铃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由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向润铃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96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因润铃公司未还款,天府银行高新支行于2016年9月8日将润铃公司、国润公司、夏安林、王艺熹、宸圣公司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川01民初1788号,并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四川润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罚息以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三、如四川润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义务,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有权对宝鸡市宸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权证号:宝鸡市房他证锦泰区)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52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宝鸡市宸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润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宸圣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川民终105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说明、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川民终1059号终审民事判决,宸圣公司应当就其提供的案涉抵押担保财产,为债务人润铃公司向天府银行高新支行承当担保责任。因此,宸圣公司诉讼主张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并未按约向润铃公司发放贷款,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应当协助其办理抵押房产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协助其办理案涉抵押房产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赔偿租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宸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宸圣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28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及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两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事实系根据生效的(2017)川民终1059号判决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宸圣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天府银行高新支行、润铃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宸圣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协助办理抵押房产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二、一审法院未追加世纪城支行并适用简易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需证明抵押权人并未实际取得抵押权,才可要求涂销对其所有财产的抵押登记,但生效的(2017)川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天府银行高新支行有权对宸圣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权证号:宝鸡市房他证锦泰区)行使抵押权,即案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真实存在,宸圣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在该生效判决被撤销前其所确认之抵押权实际存在的事实具有既判力,应予尊重。故宸圣公司提出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一审法院虽然适用简易程序,但充分保证了宸圣公司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该三百二十五条所定之情形。至于世纪城支行是否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28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事实不需要通过追加世纪城支行参加诉讼来予以查明,故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宸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宝鸡市宸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玥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