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泮亮诉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案
李泮亮诉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案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泮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30210000396。
法定代表人:周秋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泮亮与被告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木业公司)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欣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代尹生龙清偿所欠尹爱人借款本息43.2万元及自清偿之日始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对尹生龙所欠原告39.20万元款及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其抵押的机械设备、生产成品、半成品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原投资股东尹生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7日,尹生龙因其投资经营的华欣木业公司(被告)急需周转金,经原告介绍在朋友尹爱人处借款4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尹爱人经多次向尹生龙催款未果后,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8月16日,原告代尹生龙向尹爱人清偿借款本息43.2万元。当日,尹生龙及被告华欣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仁书面承诺对该40万元借款及此前尹生龙借原告的310万元借款合计350万元,以华欣木业公司的机械设备、生产成品、半成品作抵押,并加盖了被告华欣木业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对尹生龙的追偿权纠纷一案已起诉,然而尹生龙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欣木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华欣木业公司及尹生龙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华欣木业公司的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为尹生龙所欠李泮亮350万借款作抵押;
2、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1)2015年11月27日,尹生龙因经营华欣木业公司需周转金,经原告介绍在原告朋友尹爱人处借款40万元,由原告作保证担保;(2)尹生龙向尹爱人的借款到期后,尹生龙未按约定还款,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和少部分借款本金,2016年8月16日,原告代尹生龙向尹爱人清偿了借款本金,同时,尹生龙及被告华欣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华欣木业公司的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为尹生龙所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含本案所涉原告代尹生龙向尹爱人清偿的借款40万元和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民初997号案件所涉借款310万元]作抵押;(3)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尹生龙归还原告代其清偿所欠尹爱人的借款,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赣0830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判令尹生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泮亮39.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3、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尹生龙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10万元,2016年8月16日,尹生龙及华欣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华欣木业公司的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为尹生龙所欠原告350万元借款(含本案所涉原告代尹生龙向尹爱人清偿的借款40万元)作抵押担保;
4、永新县人民法院关于尹生龙未按(2016)赣0830民初998号生效民事判决履行的说明,证明永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830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永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尹生龙至今未按该生效判决偿还原告代其清偿所欠尹爱人的借款39.2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华欣木业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欣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件已存本院(2016)赣0830民初997号案卷,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与原件一致,均系本院生效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证据4,系本院负责案件执行部门经手出具的本院对案件执行情况的书面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泮亮与被告华欣木业公司原投资股东尹生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7日,尹生龙因华欣木业公司经营缺少资金,经原告介绍后,向原告的朋友案外人尹爱人借款4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为尹生龙向尹爱人借款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尹生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尹爱人借款。2016年8月16日,原告代尹生龙向尹爱人清偿了借款。同日,被告华欣木业公司及尹生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华欣木业公司的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为尹生龙所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含本案所涉原告代尹生龙向尹爱人清偿的借款40万元和本院(2016)赣0830民初997号案件所涉借款310万元]作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代尹生龙向尹爱人清偿借款后,尹生龙未归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尹生龙归还原告代其清偿尹爱人的借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尹生龙偿还原告39.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尹生龙未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但至2017年2月4日尚未执行到位。原告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欣木业公司以其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对尹生龙所欠原告39.20万欠款及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至本案庭审时,尹生龙仍未按本院(2016)赣0830民初998号生效判决履行。
本院认为,尹生龙所欠原告39.20万元款及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判决生效后,尹生龙未履行,该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未消灭。被告华欣木业公司之前书面承诺以自有机械设备、生产成品、半成品为尹生龙所欠原告代其清偿尹爱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抵押权设立。但抵押时且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华欣木业公司依法应以其抵押物机械设备、生产成品、半成品的价值为限,对被告尹生龙所欠原告39.2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
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以机械设备、生产成品、半成品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对尹生龙所欠原告李泮亮39.2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金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