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动产质权纠纷案

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动产质权纠纷案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02民初2934号

  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8483818Q(1-1)。
  法定代表人:王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光,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303116-0。
  法定代表人:任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君,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建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担保公司)、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蚌山区政府)动产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光,被告永利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洪、刘敏,被告蚌山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君、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利担保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保证金280万元;2、判令被告永利担保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80万元担保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蚌山区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蚌埠农商银行有贷款1400万元一年期贷款,于2016年12月8日到期并按时结清。被告永利担保公司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收取了原告280万元保证金,但到期后至今不能返还。该笔资金系原告从私人处以高息所借款项。永利担保公司因故被蚌山区政府接管,蚌山区政府是永利担保公司的大股东,同时也是地方主管政府,并在永利担保公司设立时没有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系虚假出资,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以便实现诉请。
  被告永利担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现由于市场原因资金困难但公司会尽快偿还保证金;2、原、被告从未约定保证金退还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保证金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保证金利息;3、我公司登记的股东有两位,根据公司的验资报告能够看出公司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各自在范围内均系足额出资。
  被告蚌山区政府辩称:蚌山区政府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蚌山区政府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蚌山区政府虽系永利担保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的权益,但无需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其次,蚌山区政府作为永利担保公司的股东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但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接管”行为。再次,“无法定不连带”,原告要求蚌山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关于本案的出资问题,原告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称蚌山区政府“虚假出资”,蚌山区政府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最后,对于永利担保公司是否存在截留原告保证金的问题,应以案涉证据予以确定,蚌山区政府并不知情,请法庭予以核实。综上原告对蚌山区政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蚌山区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被告永利担保公司出具的退款承诺一份、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永利担保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数额及期限。
  2、被告永利担保公司2014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经营许可证、2014年8月15日金融办的批复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经被告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一亿六千万元增加至三亿元,新增资的一亿四千万元已经金融办批准,但在工商局登记里面没有合法出现,证明不了股东按公司章程履行了全额出资的义务。
  被告永利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中退还保证金的期限有异议,我单位收到了原告的保证金并出具退款承诺,但该证据达不到证明我单位退还保证金的期限的目的,我公司在退款承诺里面说暂时无法退还并不是不愿意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我单位的股东增资程序合法,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仅仅是我单位股东部分出资的材料而并非全部,因此达不到其证明公司股东出资未到位的目的,我公司的验资报告能够证实我单位的股东已经出资到位。
  被告蚌山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利担保公司;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利担保公司,同时说明根据安徽展望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第189号验资报告可以确定蚌山区政府新增加的注册资本已经于2014年11月3日前实际出资到位。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永利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永利担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蚌山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蚌山区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皖展所验字(2013)第294号验资报告、皖展所验字(2014)第189号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实际出资的事实,同时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说明如下:安徽省金融办批复日期在前,增资日期在后恰恰是符合规定的,只有在安徽省金融办同意增资批复以后我们才能进行实际的增资工作,所以这个验资报告记载的增资金额以及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确定蚌山区政府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完成了实际的出资,在公司法层面也符合法律规定。
  3、永利担保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证明被告永利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及股东变更情况。
  4、(2017)皖03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蚌山区政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中皖展所验字(2013)第294号验资文件的本身没有异议,这个验资报告也经过了工商局备案的,但是其是否真实出资我们并不清楚,其中皖展所验字(2014)第189号是2014年11月出具的,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验资报告并没有通过工商备案,金融办的批复是2014年8月15号,但验资报告是11月份出具的,其程序存在严重的瑕疵,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对验资的真实性问题我们会通过另外途径解决,不能作为被告实际出资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代表被告蚌山区政府实际出资到位;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永利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12日,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向其贷款1400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2月8日结清。2017年5月11日,被告永利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原告所借蚌埠农商行的贷款于2016年12月8日到期,贷款已全部偿还,应退还保证金280万元。由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被蚌埠农商行划扣用于业务代偿,故无法按时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80万元,现我公司已被蚌山区政府接管,待后续资金到位后,将优先退还原告保证金280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永利担保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将公司的注册资金由16000万元增至30000万元,新增的14000万元的注册资本由被告蚌山区政府以货币投入。2014年8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皖金函(2014)506号“关于同意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同意被告永利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由一亿六千万元增至三亿元。增资后的股权结构为蚌山区人民政府出资25200万元,占股84%,张莉出资4800万元,占股16%。2014年11月3日安徽展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皖展所验字(2014)第189号验资报告,蚌山区政府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400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原告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案实质是反担保性质的动产质权纠纷,故本院将案由相应变更为动产质权纠纷。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本案中,原告因向案外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由被告永利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交付给被告永利担保公司280万元作为反担保性质的动产质权。现原告已经偿还了贷款,并要求被告永利担保公司返还质押金280万元,被告永利担保公司虽辩称原、被告从未约定280万元退还的具体时间,但该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接受。被告永利担保公司应当自2016年12月9日起返还原告质押金280万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虽要求被告永利担保公司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9日起支付利息,但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现实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永利担保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80万元返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蚌山区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在2014年7月28日被告永利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新增的1.4亿元应该由被告蚌山区政府以货币方式投入,但被告蚌山区政府的增资手续因未向工商部门提供合法的报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故应当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蚌山区政府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且被告蚌山区政府亦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可以证实蚌山区政府已经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4000万元,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押金2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80万元质押金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汇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蚌埠市永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珺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