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诚与北京市皮鞋厂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刘学诚与北京市皮鞋厂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贵(刘学诚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发(刘学诚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皮鞋厂。
法定代表人:王玉刚,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
上诉人刘学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皮鞋厂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学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皮鞋厂以现金形式全额支付刘学诚垫付的供暖费16509.14元,并且不再以任何理由拖欠刘学诚位于石景山区依翠园10号楼6单元201室的供暖费;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市皮鞋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学诚为北京市皮鞋厂的退休职工,北京市皮鞋厂在一审辩称没有签署过任何供暖协议、没有为员工支付供暖费之说与事实不符,刘学诚此次提供北京市皮鞋厂与供暖单位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复印件、北京市皮鞋厂支付供暖费的凭证复印件以及北京市皮鞋厂于2009年因拖欠供暖费而接受的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足以证明北京市皮鞋厂应支付刘学诚拖欠的供暖费。
北京市皮鞋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学诚的上诉请求。北京市皮鞋厂是集体企业,供暖费作为福利,国家没有强制规定企业要给员工支付供暖费。关于供暖费的支付,北京市皮鞋厂与刘学诚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约定。北京市皮鞋厂自1958年建厂至今,遗留的老问题比较多,可能之前有支付过供暖费,但与之后的供暖费支付没有关系。2010年北京实施新的供暖办法后,北京市皮鞋厂没有发放供暖补助的规定,对刘学诚主张要求从2010年至今的供暖费不予认可,也没有义务支付供暖费。
刘学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市皮鞋厂报销退休职工的供暖费,其中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为2877.74元,2012年11月至2018年3月为13631.4元,总计16509.14元;2、由北京市皮鞋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学诚是北京市皮鞋厂的退休职工。刘学诚已为其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10号楼6单元201室的住址,缴纳2010-2011季、2012-2013季、2013-2014季、2014-2015季、2015-2016季、2016-2017季、2017-2018季的供暖费。
刘学诚于2018年1月3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0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学诚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刘学诚对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
本案审理中,刘学诚未提交北京市皮鞋厂存在为职工发放供暖费的规章制度文件。北京市皮鞋厂表示,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规定供暖费的发放问题,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对此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供暖费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刘学诚系北京市皮鞋厂的退休职工,刘学诚主张北京市皮鞋厂应当为其报销供暖费,则应当对北京市皮鞋厂存在报销供暖费的规章制度或双方对此进行约定提交证据。然而,刘学诚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刘学诚要求北京市皮鞋厂报销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学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学诚补充提交供暖协议书、北京市皮鞋厂支付供暖费的转账支票及发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北京市皮鞋厂有义务为刘学诚支付2010年至今的供暖费。北京市皮鞋厂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供暖协议书系其单位与供暖单位所签的协议,与刘学诚无关;供暖协议书的供暖单位为北京市普瑞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而北京市皮鞋厂支付供暖费的发票开具单位为北京鲁谷集中供热厂,两个主体不同;(2009)石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调解书系其单位为了解决当时的问题,与后续的供暖费没有关系。二审中,北京市皮鞋厂认可曾经为居住在本单位的职工分房或本单位的大产权房的职工缴纳供暖费,但其单位没有供暖补贴亦没有为职工报销供暖费的先例,而刘学诚要求支付供暖费的住址系刘学诚位于石景山区依翠园10号楼6单元201室的拆迁房,亦不在北京市皮鞋厂曾为职工缴纳供暖费的范围内。刘学诚认可该房屋属于拆迁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学诚上诉主张要求北京市皮鞋厂支付其2010年至今的供暖费,并提交北京市普瑞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皮鞋厂于2004年签署的供暖协议书、北京市皮鞋厂支付供暖费的转账支票及北京鲁谷集中供热厂开具的发票、(2009)石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北京市皮鞋厂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该供暖协议书所依据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年第141号文件已经废止,且刘学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皮鞋厂有义务为退休职工刘学诚支付2010年至今的供暖费。综上所述,刘学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学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伟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杨志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付鑫裕
书记员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