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6 0:00:00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牛梦川存单纠纷案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牛梦川存单纠纷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广良,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田、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梦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盘屯信用社。
负责人:杨彦彬,该信用社主任。
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黄县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牛梦川、原审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盘屯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盘屯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黄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田、王永彬,被上诉人牛梦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原审被告石盘屯信用社的负责人杨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黄县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牛梦川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当;2、牛双群骗取被上诉人款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履行内黄县信用联社的职务行为;3、内黄县信用联社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过错,而被上诉人对损失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内黄县信用联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5、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是牛双群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损失应当通过追赃程序解决。
被上诉人牛梦川辩称,1、内黄县信用联社下属的石盘屯信用社允许其外勤职工在家中为群众办理存、取款业务,2005年左右虽然改变了这一做法,但未向群众告知,使群众仍然认为牛双群办理存、取款手续的行为是代表信用社的职务行为,内黄县信用联社主张被上诉人对存款损失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存在管理不善、监管不力等管理漏洞,才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3、牛双群诈骗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人民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内黄县信用联社应对其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有权受理本案民事诉讼。
牛梦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牛双群利用被告名义和存款凭条给原告造成的存款2800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双群原系石盘屯信用社职工,2015年1月15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作出一审(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就牛双群诈骗事实部分查明:1996年以来,被告人牛双群利用其系石盘屯信用社职工的身份,骗取群众信任,隐瞒其没有在家中直接为群众办理存、取款权限的事实,将信用社空白存款凭条拿回家中,采取向其办理存款的群众出具不加盖信用社公章、仅加盖其个人印章的信用社存款凭条手段,在本村和周边村庄骗取群众大量资金后谎称存到了信用社,实际被其个人占用。其中个别群众要求牛双群在存款凭条上加盖信用社公章时,牛双群即找到为其制作假存单的人员加盖了假信用社的公章。2015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刑四终字第91号终审刑事裁定,该裁定将事实部分进行了部分更改,即:2005年7月18日以前牛双群在家中利用存折、股金证吸收的19000余元资金,应从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并裁定维持原判。现以上裁判已经生效。
另查明,牛梦川通过牛双群办理的存款凭条上显示的金额三笔共计28000元,该款项属于牛双群诈骗犯罪数额中的一部分。
再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法院的指定,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一案。经执行所查被执行人牛双群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2016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527执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对其职工管理上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与牛双群刑事案件有联系,但是原告属于适格的民事主体,并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故本案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在牛双群案件事发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及被告单位反映并要求解决问题,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据以向法院起诉的主要证据是牛双群向其出具的存款凭条,存款凭条属于金融机构普通的凭证,经常放置于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开放的柜台上,每个人都可以接触到,不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按照正常的存款办理程序,存款凭条是由存款人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填写并交给金融机构,然后由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出具正式的存单或其他金融凭证,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此有明确的认知。本案原告在信用社营业机构以外将款项交付给牛双群,而牛双群向原告出具的是没有结算效力的存款凭条,原告也一直未向牛双群索要合法的存款凭证,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存款流程,故原告对该款项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所谓存款是牛双群诈骗犯罪数额的一部分,但是牛双群利用其所工作的石盘屯信用社在办理存取款业务过程管理中的漏洞,在家中长期办理取、存款业务,牛双群的家牛林村距石盘屯信用社营业地点很近,被告石盘屯信用社对自己的职工牛双群的行为应当知道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对牛双群的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石盘屯信用社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酌情确定仅支持本金的30%。因石盘屯信用社属于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当由内黄县信用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限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梦川损失人民币8400元;二、驳回原告牛梦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原告负担225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存款凭条显示牛梦川从2007年9月29日到2011年7月1日在牛双群处存款三次,存款金额共计28000元。存款凭条上加盖有现金收讫章和牛双群手章,并显示有石盘屯信用社字样。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牛梦川依据犯罪分子牛双群出具的存款凭条主张权利,并不能证明其与石盘屯信用社之间分别作出了要约和承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属于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该《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将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符合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条件,应以存单纠纷确定案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因石盘屯信用社职工牛双群犯罪引起,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且涉及同一事实,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故牛梦川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牛双群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之后两年之内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基于牛梦川系牛双群诈骗犯罪受害人的事实,追赃程序无疑属于挽回经济损失的直接途径,但其在经过执行程序无法挽回的情况下,基于牛双群系石盘屯信用社职工、石盘屯信用社存在管理上的过错、造成其经济损失这一事实和因果关系,向石盘屯信用社及内黄县信用联社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于法有据,不属于重复立案。关于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内黄县信用联社称牛梦川与石盘屯信用社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石盘屯信用社无须承担合同责任,但根据民法“有过错即有责任”的归责原则,石盘屯信用社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到石盘屯信用社对于牛双群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石盘屯信用社与牛梦川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只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石盘屯信用社不存在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并不能说明石盘屯信用社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牛双群系石盘屯信用社的职工,其使用石盘屯信用社的存款凭条,以石盘屯信用社的名义在家中长期进行揽储,揽储后并未将相关存款存入银行,而是私自侵吞,系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石盘屯信用社存在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教育不够、监管不力等问题,上述问题均系其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依据划分的石盘屯信用社的过错程度,判令内黄县信用联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内黄县信用联社上诉所称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内黄县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和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吕建伟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赵中友
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雪冉